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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男,43岁。系被害人董X和与李X秀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男,38岁。系被害人董X和与李X秀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77岁。系被害人李X秀之父。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某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男,54岁。

辩护人邓某某,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26岁。系皖x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省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鹏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区国际汽车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浙商财保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区X路X号置地汇丰广场X楼。

负责人赵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女,30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董某丙、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磊,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浙商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六安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驾驶皖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450M处,撞上步行人董X和、李X秀,致二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孟某驾车逃逸。后经规劝,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孟某交通肇事致其亲属董X和及李X秀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追究被告人孟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孟某赔偿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包括死亡赔偿金、丧某、亲属办理丧某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2=x元;2、丧某x元/年÷2×2=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元/年×5年÷6=3068元;4、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6、其子董某丙办理被害人丧某事宜的误工损失437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作为肇事车实际车主及孟某雇主,六安鹏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均应与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皖x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安徽浙商财保公司虽当庭出示了载有免责声明的投保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驾驶员交通肇事逃逸这一免责的格式条款予以明确说明和提示。故要求安徽浙商财保公司在该两种险的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

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但无全额赔偿能力;其肇事后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害人在省道上卸稻谷,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害人董X和并非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孟某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孟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李X秀的赔偿费用不合理,对李X秀应按照户籍登记的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肇事车辆皖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孟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险公司规定的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现某的情形;交通肇事逃逸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2款、第10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强制险对此不能拒绝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亦应对此赔偿;安徽浙商财保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单中,没有载明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且安徽浙商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公司对免除自己责任的该条款未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和提示,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安徽浙商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六安鹏达公司未予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浙商财保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被告人孟某肇事后逃逸,属于其公司不负保险赔付责任情形。该条款在投保人六安鹏达公司为皖x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时,已向六安鹏达公司明确说明和提示,六安鹏达公司在投保单上声明栏盖章确认其已了解包括该免责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故其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其公司愿意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驾驶皖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450M处,撞上步行人董X和、李X秀,致二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某驾车逃逸。后其经规劝,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某的雇主张开定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孟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被害方对被告人孟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x号重型罐式货车行车证车主为六安鹏达公司。2010年1月5日,六安鹏达公司作为乙方,张X足作为甲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管理协议。管理协议约定,甲方为该车的出资人、产权所有人、支配人和经营受益人,六安鹏达公司为该车的名誉车主;甲方每年向乙方交纳800元挂靠服务费,乙方负责为甲方办理入户、车辆保险等业务。2011年2月10日张X足将该车以34万元转让给张开定,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人孟某系张开定雇佣的驾驶员。2010年12月21日六安鹏达公司为皖x号货车在安徽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机动车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六安鹏达公司在投保人签章栏盖章,但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亦没有该公司代办人或授权人签署日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某,或故意破坏、伪造现某、毁灭证据,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害人董X和(X年X月X日出生)与李X秀(X年X月X日出生)系夫妻。二人婚生子董某乙、董某丙,均已成年。李X秀之父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农村户口,依靠六名子女赡养。董X和系城镇户口。李X秀在其子董某丙所在城市张家界居住,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今在张家界三圆宾馆从事清洁工作。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X强2011年9月22日证言:今天20点30分的样子,我站在收割机上听到后边“砰”的一声响。我一边让收割机停下,一边向西看。当时天黑,我看到有一辆货车往南绕一下正直往西开走了,车没减速。这个车后边看不清,可能是半挂带罐子车。我立即从收割机上下来,跑过去一看刚才卸稻谷的董X和与他老婆被撞倒在路边。正在往家里运稻谷的董X和的儿子也跑出来了,并打“110”报警。

2、证人张开定2011年9月23日证言:我是皖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2011年9月22日,这个车由潢川出发到信阳去拉水泥。当时是我请的司机孟某开车。我没跟车。

3、被告人孟某2011年9月23日供述:我闲时帮张开定开车,他一个月开给我2600元工资。今天下午,我驾驶皖x号车从潢川到信阳去拉水泥。我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罗山东外环路口处,对面有一辆收割机的灯光刺眼,会车之后我见前面路上有一个黑黑的东西,我赶紧向左打方向,当时怕车翻了,又回了一下方向。我当时听到砰的响,以为撞到东西,便没有停车,正直往西走了。我知道我的灯撞坏了,我到水泥厂以后就告诉了老板车碰到了东西,保险杠和灯被撞坏了。过一会儿,罗山交警队的姜队长打电话说我的车碰到了人,让我将车就近开到信阳交警队,我对信阳不熟悉,就将车开到伍家坡交警中队,等候姜队长他们过来。事故发生时车上就我一个人。我有A2驾驶证。

其2011年9月23日又一次供述:我昨天接到姜队长电话后,自己开着肇事车到罗山县伍家坡交警中队投案。我没有打报警电话。事故发生时,我应该停车查看,但当时想的是到信阳水泥厂后再检查。

其2011年9月30日供述内容与2011年9月23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尸)鉴(法医)字第(2010)X号关于被害人李X秀系重度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

5、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尸)鉴(法医)字第(2010)X号关于被害人董X和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

6、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在卷。

7、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认定孟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8、被告人孟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皖x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9、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10、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孟某的抓捕经过证明在卷,证明该局出警后经过侦查锁定肇事车辆和人员后,被告人孟某经该局办案人员规劝到罗山县伍家坡交警中队投案自首。

11、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孟某无犯罪前科的情况说明在卷。

12、被害人董X和、李X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明董X和出生于X年X月X日,李X秀出生于X年X月X日。

13、被告人孟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4、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关于李X秀因车祸死亡并已安葬的证明及董X和的火化证明在卷。

15、调解协议、谅解书在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

1、被害人董X和的户籍证明、教师证复印件及罗山县X村小学的证明在卷,证明董X和生前系教师,系城镇户口。

2、张家界三圆宾馆实业有限公司与李X秀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财务盖章的工资表及罗山县X村X年10月24日证明及加盖有张家界永定区公安分局、张家界市X区崇文某道办事处燕窝塔社区居委会公章的逸臣桃源物业服务处2011年10月18日证明在卷,证明李X秀在城镇X镇为主要收入来源地。

3、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证明李某系农业户口,是被害人李X秀之父,李某有子女六人。

4、张家界(北京驿码神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关于董某丙误工26天的证明在卷。

5、浙商财保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在卷,证明皖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提交了六安鹏达公司管理协议书复印件1份、其与张X足的车辆转让协议1份,以证明其为肇事车皖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六安鹏达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浙商财保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其公司在六安鹏达公司为肇事车辆皖x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时,已向六安鹏达公司就驾驶员交通肇事逃逸,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六安鹏达公司对此签章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经规劝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害人在省道上卸稻谷,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及被害人董X和并非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孟某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与事实不符,因公诉机关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董X和系因此次事故死亡,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孟某的辩护人关于孟某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董X和、李X秀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所做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皖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因交通肇事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安徽浙商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限额内负有直接赔偿的责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先由浙商财保公司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孟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雇佣的司机,张开定作为其雇主,应对孟某交通肇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孟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张开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皖x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六安鹏达公司名下经营,该公司与张X足签订的管理协议虽约定该车被转卖,新车主未重签挂靠合同,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该条款系该公司与车主之间的约定,皖x号重型罐式货车行车证上对外登记的车主是该公司,所以该约定不能对抗被害人。该公司对该车辆虽不介入营运,但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应视为该公司与车主张开定共同经营该车辆,应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安徽浙商财保公司认为孟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公司具有免责情形,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该公司提供投保单,以证明在为该车办理保险手续时,已就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肇事逃逸应免除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向投保人六安鹏达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六安鹏达公司了解该条款并且签章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认为安徽浙商公司未就该免责格式条款予以明确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因此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安徽浙商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浙商财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虽盖有六安鹏达公司的公章,但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亦没有该公司代办人或授权人签署日期,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对安徽浙商财保公司不负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李X秀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证明李X秀在城镇居住,并且以其居住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地,所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关于李X秀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精神损失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提出的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本院对张开定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可纳入赔偿范围与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x.23元(其中董X和x.26元/年×19年10个月15日=x.83元,李X秀x.26元/年×19年8个月2日=x.40元;2、丧某x元/年÷2×2=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元/年×5年÷6=3068元;4、亲属办理安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赔偿交通费2000元;5、关于董某丙办理被害人丧某事宜误工损失,董某丙虽提供其单位证明证明其误工26天,误工费折算为4376元,但未提供其具体工资数额依据,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对此不予认可,但董某丙处理丧某事宜确实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根据处理丧某事宜需要的时间及其所在行业工资水平,本院酌定误工损失为1000元。以上共计x.2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元。安徽浙商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董某丙、李某x元。余下部分x.23元-x元-x元=x.23元(含张开定已赔偿的x元,孟某已赔偿的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负责赔偿90%,六安鹏达公司负责赔偿10%。被告人孟某对张开定、六安鹏达公司承担的赔偿款x.2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董某丙、李某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董某丙、李某人民币x元。

三、余下损失x.23元(含张开定已赔偿的x元,孟某已赔偿的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董某丙、李某其中的90%即x.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省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10%即x.22元。

四、被告人孟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安徽省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承担的x.23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开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省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孟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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