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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吴某、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江门中心支公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吴某

被告刘某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灵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江门中心支公某

负责人李某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吴某、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江门中心支公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江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华中和人民陪审员潘天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谈担任记录。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江门中心支公某的负责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11年4月16日13时30分,被告吴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刘某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某由平南镇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平南县X镇X路段时,碰撞到从其行车方向由公某右侧横过公某左侧的行人何某甲,造成何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本次事故经平南县公某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后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x元。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记录原告伤情为:1、左胫排骨开放性骨折;2、皮肤挫裂伤术后皮肤缺损。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属于X级伤残。被告吴某驾驶的属被告刘某所有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江门中心支公某投保有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江门中心支公某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的70%由被告吴某、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某、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80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簿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某情况以及户籍情况;2、平南县公某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交某事故的经过、事实以及责任认定;3、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证实原告住院30天以及受伤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伤住院用去的医疗费x元;5、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6、司法鉴定发票,证实原告花去1000元司法鉴定费用;7、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吴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刘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江门中心支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以及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8、交某发票,证实原告及其亲属处理交某事故花去500元交某。

被告吴某、刘某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某首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法院根据事故责任依法判决。关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根据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作出认定。

被告吴某、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江门中心支公某辩称,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在保险公某赔偿限额内依法作出判决。关于原告主张交某5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某发票多为连号,与就医时间、地点以及次数不能相印证,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保险公某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医院疾病证明书以及病历均没有记载需要陪护人员的医嘱。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交某险承保的项目以及赔偿责任范围,保险公某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损失过高,在该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且保险公某不是事故中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由保险公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险公某不负责赔偿垫付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江门中心支公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某、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江门中心支公某在答辩状中对交某提出异议,认为交某发票多为连号,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以及次数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某发票确实存在连号,且交某发票无起止地点以及具体时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江门中心支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状中又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6日13时30分,被告吴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刘某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某由平南镇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平南县X镇X路段时,碰撞到从其行车方向由公某右侧横过公某左侧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排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后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x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排骨开放性骨折;2、皮肤挫裂伤术后皮肤缺损。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属于X级伤残。2011年5月10日,平南县公某局交某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平公某事认字(思)[2011]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江门中心支公某投保有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某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x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江门中心支公某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刘某连带赔偿原告70%的经济损失。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某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某甲担;二、本次交某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哪些,应如何某甲算;三、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如何某甲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某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某甲担的问题。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注意避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原告何某甲横过马路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平南县公某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甲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是客观、公某、合法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70%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30%责任较为合理。被告刘某将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某持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吴某驾驶,在事故中没有任何某甲错,故被告刘某在本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关于本次交某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哪些,应如何某甲算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用x元,有原告提供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0天=1200元,符合2011年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人身某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十二岁未成年人,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2011年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人身某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护理人员误工费为48.36/天,故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48.36/天×30天=145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机构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X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43元/年×20年×10%=90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交某事故花费500元,因其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确实存在交某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某损失250元;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X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x.8元。被告吴某驾驶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江门中心支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江门中心支公某在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吴某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江门中心支公某应在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x元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损失x元,余下4520元的医疗费用由原告何某甲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吴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吴某需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3164元。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有:护理人员误工费1450.8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交某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江门中心支公某应在交某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x.8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江门中心支公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x元、伤残赔偿金损失x.8元,共计x.8元。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司法鉴定费损失1000元,由原告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承担30%的损失,被告吴某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吴某需赔偿司法鉴定费700元给原告何某甲,故被告吴某需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3164元、鉴定费损失700元,共计3864元给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已经赔偿x元,已经超出了被告吴某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原告应当在保险公某赔偿的金额内予以返还被告吴某、刘某赔偿款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江门中心支公某偿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金x.8元,合计x.8元给原告何某甲;(原告何某甲在该赔偿款返还x元给被告吴某)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费564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江杰

人民陪审员谢华中

人民陪审员潘天海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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