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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XX犯容某卖淫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女,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容某卖淫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杜XX在梁平县X镇X街X号租赁的茶馆内容某妇女冯某、刁某某和周某某、唐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杜XX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冯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提供场所,容某妇女冯某、刁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容某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履行罚金,其态度可酌定从轻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XX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晓峰

审判员张友奎

审判员王某波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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