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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乾明,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系被告之父。

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某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刚、人民陪审员周忠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三天后在石安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婚姻登记状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2、民事诉状、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于2009年9月7日申请撤诉,当日梁平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3、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案件的庭审情况。

4、刘某、陈某、黄立敏、陈某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未有联系。

5、调查谢XX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拿了一些钱、物给原告。

6、陈某碧的证言,拟证明陈XX没有随被告一同外出打工。

被告谢XX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共计x元,原告应该退还给被告。

被告谢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陈某碧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了原告钱、物计币4100元。

3、高某、王昌芬、陈某凤、陶海波、周继福、曹兴富的证言,拟证明婚后原告到被告厂里耍,被告给了原告x元钱。

4、谢直全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给了原告旅游经费2000元。

5、普宁市南丰印染厂的证明,拟证明该厂结算给被告的工资现金x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加以综合评析认定:

1、婚姻登记状况证明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

2、民事诉状、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于2009年9月7日申请撤诉,当日梁平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的事实予以采信。

3、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庭审情况。

4、被告提供的陈某碧的证言,原告质证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刘某、陈某、黄立敏、陈某香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6、高某、王昌芬、陈某凤、陶海波、周继福、曹兴富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7、谢直全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了原告旅游经费2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8、普宁市南丰印染厂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5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9月7日申请撤诉,当日梁平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了原告旅游经费2000元及钱、物计币2100元。

原告当庭陈某未与被告同居生活过。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工资x元,由于被告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对于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工资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未与被告同居生活过,被告因结婚给付原告的旅游经费2000元及钱、物,应酌情由原告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谢XX离婚。

二、由原告陈XX退还被告谢XX给付的旅游经费及钱、物计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松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人民陪审员周忠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梅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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