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安某涉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曾用名安X,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安某寄住在被害人尚某在郑州市X区国棉一厂西四街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的住处,后安某趁尚某熟睡之际,将尚某放在床上的手机和挎包偷走,挎包内装有现金980元及银行卡三张、U盘一个等物,后安某以14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掉。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50元。

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安某向公安某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杨某、于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的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查询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安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安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安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安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尚某经济损失3000元,可从轻处罚;3、安某已取得尚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安某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伟利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石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