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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某与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某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雪峰,浙江某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北三环西坝河X号正通创意中心X号楼。

法定代表某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某(以下简称美亚影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某(以下简称酷溜网信息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7日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亚影视公司原审起诉称:美亚影视公司享有某影《恐怖热线之大头怪婴》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酷溜网信息公司未经美亚影视公司许可,将上述电影直接上传至其经营的酷6网(网址为http//www.x.com),提供在线播放服务,未经美亚影视公司同意,侵犯了美亚影视公司对涉案电影享有某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酷溜网信息公司立即从酷6网删除涉案电影,并赔偿美亚影视公司经济损失x元和案件合理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2470元、差旅费150元。

被上诉人酷溜网信息公司原审答辩称:第一,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对证明的信息不做详细审查,因此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获得了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美亚影视公司未证明涉案电影经过行政审批可以在中国大陆合法传播,其无法获得经济利益,故即使侵权也不应获得赔偿;第三,酷溜网信息公司运营的酷6网,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电影为网友上传,酷溜网信息公司接到诉讼通知后已经删除了涉案电影,符合法律免于赔偿的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不同意美亚影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电影片头署名显示为“美亚电影制作有某天下电影制作有某”,片尾署名为“美亚电影制作有某©x”。

香港影业协会曾出具电影《恐怖热线之大头怪婴)》发行权证明书。该发行权证明书显示,电影《恐怖热线之大头怪婴》于2001年9月首次在香港公映,美亚电影制作有某为该电影的版权持有某,美亚电影制作有某已将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某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美亚长城影视咨询有某(以下简称美亚影视咨询公司),授权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

2009年12月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美亚影视咨询公司名称变更为美亚影视公司。

酷溜网信息公司是酷6网(网址为http//www.x.com)的经营者。在酷溜网首页通过搜索“恐怖热线之大头怪婴”可以看到名为“恐怖热线之大头怪婴01”的搜索结果,相关视频被放置在“电影”栏目中并可以正常播放,该视频为25分钟短视频,视频内容与电影《恐怖热线之大头怪婴》部分内容一致。在搜索结果页面以及视频播放页面均显示有“发布者x”信息,发布时间为“2年前”,播放次数为x次。对上述内容,美亚影视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申请浙江某杭州市西湖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美亚影视公司认可酷6网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但认为涉案电影为酷溜网信息公司直接上传。另,美亚影视公司认可酷6网上已经没有某案电影,并据此撤回了要求酷溜网信息公司在酷6网删除涉案电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11)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2010)浙杭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涉案电影的署名信息、香港影业协会的发行权证明书和美亚影视咨询公司的名称变更通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美亚影视公司合法取得了电影《恐怖热线之大头怪婴》2010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某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上述权利。

至于酷溜网信息公司关于涉案电影未取得行政审批因此美亚影视公司不能获得侵权赔偿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涉案电影已经在香港公映,而涉案电影是否可以通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在中国大陆传播,属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不影响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对相关作品予以保护,故对于酷溜网信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酷溜网信息公司经营的酷6网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涉案电影搜索结果及播放网页显示有某布会员信息,美亚影视公司虽主张涉案电影为酷溜网信息公司直接上传,但并未就此充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美亚影视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电影为网络用户上传。网络用户未经授权将涉案电影上传至酷6网,侵犯了美亚影视公司对涉案电影享有某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酷溜网信息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应当审查酷溜网信息公司是否符合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第一,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要求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技术服务传播的作品是否侵权承担事先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第二,根据涉案公证书,美亚影视公司仅为通过搜索关键字的方式查询到涉案侵权视频内容,相关视频并未放置于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者其他可以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现有某据也不足以认定酷溜网信息公司直接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进行了选择、分类和整理;涉案电影为2001年在香港首映,距今已有10年时间,现有某据未显示该电影属于热播类视听作品或者具较高的知名度以至于酷溜网信息公司对涉案侵权视频不可能不发现;加之涉案侵权视频并非完整的电影,而是电影片段,酷溜网信息公司无法知道在酷6网的海量视频中存在涉案侵权视频。第三,现有某据未证明酷溜网信息公司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进行了改变或者因涉案侵权视频而直接获利。第四,美亚影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诉前向酷溜网信息公司发送过权利通知,且酷溜网信息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通知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删除了网站上的涉案侵权视频,已经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酷溜网信息公司不具有某错,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对于美亚影视公司要求酷溜网信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美亚影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美亚影视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酷溜网信息公司的涉案行为不符合免责条件;2、酷6网提供了完整的涉案电影,原审法院认定其仅传播了影片的片段,属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酷溜网信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美亚影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酷溜网信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视频上传人“x”的个人资料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视频系网友上传。上诉人美亚影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即使是网络用户上传,酷溜网信息公司亦应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

另查,在酷溜网首页搜索“恐怖热线之大头怪婴”,搜索结果页面显示有“恐怖热线之大头怪婴01”、“恐怖热线之大头怪婴04结局”、“恐怖热线之大头怪婴02”、“恐怖热线之大头怪婴03”等多个视频文件,文件右侧均显示“发布:x”,“上传于:X-X-X”,文件时长分别为25分32秒、19分38秒、20分51秒和21分59秒。点击“恐怖热线之大头怪婴01”进入播放页面,播放页面显示有“酷6网”数字水印,该视频被放置在“电影”栏目中,视频内容与电影《恐怖热线之大头怪婴》部分内容一致。播放页面显示“发布者x”,“发表某2年前”,播放次数为x次。对上述内容,美亚影视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申请浙江某杭州市西湖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电影的署名信息、香港影业协会的发行权证明书和美亚影视咨询公司的名称变更通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美亚影视公司合法取得了电影《恐怖热线之大头怪婴》2010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某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上述权利。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酷溜网信息公司作为酷6网(网址为http//www.x.com)的经营主体,其为涉案影片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本院确认涉案影片系由网络用户上传至酷溜网。

鉴于上诉人美亚影视公司并未授权网络用户对涉案电影在互联某上进行传播,被上诉人酷溜网信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网络用户的传播行为系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故网络用户未经授权将涉案电影上传至酷6网,侵犯了美亚影视公司对涉案电影享有某信息网络传播权。酷溜网信息公司为涉案影片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其行为本身并未构成对于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

根据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某、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某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酷溜网信息公司在其网站上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其公司的名称、联某、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涉案影片内容;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的涉案影片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书后,及时删除了权利人认为侵权的涉案影片。故本案的焦点在于酷溜网信息公司是否不知道也没有某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涉案影片侵权。

鉴于上诉人美亚影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酷溜网信息公司明确知晓网络用户在其网站中传播的涉案电影侵犯了美亚影视公司享有某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依据现有某据无法认定酷溜网信息公司“知道”网络用户提供的涉案影片侵权。

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不具有某先逐一审查每一份视频文件的著作权情况的法定义务。只有某其根据自身技术能力和专业水平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足以发现侵权内容时,才构成有某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影片侵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电影为2001年在香港首映,距今已有10年时间。涉案电影并未放置于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者其他可以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现在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酷溜网信息公司有某理理由知道涉案影片存在于其网络空间中并属于非法上传。故酷溜网信息公司行为符合免责条件。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搜索结果页面显示有某案影片的多个片段列表,但无证据证明多个片段均能够在线播放,原审法院查明酷6网上仅传播了涉案影片的片段,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美亚影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五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红

代理审判员杨静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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