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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中达睿信投资管理(北京)有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睿信投资管理(北京)有某,住所(略)、1016、X房间。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春,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徐凡罡,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声,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达睿信投资管理(北京)有某(以下简称睿信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周某在原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22日,周某与睿信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睿信公司授某周某在重庆市X区经营“韩淳”名品多元店。合同签订后,周某共向睿信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为履行合同租赁店铺、装修并雇佣员工。2011年4月4日,睿信公司向周某发货。收货后周某发现货物与睿信公司展示产品不一致,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睿信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睿信公司没有某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签约前一个月进行信息披露。综上,周某有某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周某与睿信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2、睿信公司返还周某合同款x元;3、睿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睿信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睿信公司所供服装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已向周某进行了信息披露。睿信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故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3月20日,周某(合同乙方)与睿信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申请设立韩淳名品多元店的经营活动,本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甲方同意乙方于合同期限内在甲方认可的专某店使用韩淳名品多元店商号、企业标识,并以其经营模式经营韩淳名品多元店的系列产品;乙方申请加入成为甲方旗舰店,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人民币叁万玖仟捌佰元,甲方向乙方铺市值价拾叁万捌仟元的货物,同时现场铺市值价贰万元货物补贴乙方装修费。甲方共计向乙方铺市值价拾伍万捌仟元货物,乙方取得甲方韩淳名品多元店的经营权;合同有某期内,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价格按货物吊牌中原品牌价的统一折扣供货(不含税价);本合同有某期内,乙方收到货物三日内,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甲方同意全额调换货(属乙方或第三方造成的人为残次产品除外);甲方向乙方提供乙方开店授某文书、证某、店员培训教材、店柜装修方案及有某的部分专某店形象用品和经营用品;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本合同约定的购货额35%赔付,守约方有某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周某依约向睿信公司支付首批货款共计x元。睿信公司向周某提供了授某、开店资格证、商标许可证。睿信公司称已向周某交付其自标金额为x元的铺货货物。在庭前证某交换过程中,周某认可其收到出库单中所列全部货物。在庭审中,周某称出库单中所列货物有某件编号为4369的女长袖服装没有某到,但未提供相应证某加以证某。

庭审中,睿信公司出具客户回执单,欲证某其已向周某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该客户回执单上没有某字日期,且仅列了披露信息项目,没有某明具体相关内容。周某称其在客户回执单上签字仅是对身份信息和物流方式的确认,而且客户回执单是与合同书同日签订的,睿信公司并未披露客户回执单上所列信息。睿信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欲证某所供服装不存在质量问题。睿信公司认可其没有“韩淳”特许经营项目的直营店。周某出具款号为x的服装一件,欲证某睿信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某某提供的合同书、开店资格证、商标许可证、授某、物流调拨通知单、通存通兑业务回单、出库单、特许人备案公告表、服装,睿信公司提供的客户回执单、检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与睿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既包括了经营资源的使用,又包括经营模式的统一,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包括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某、专某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特许人隐瞒有某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睿信公司所出具的客户回执单中并未写明回执签字日期,睿信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某证某客户回执单的签订时间,因此可以认定睿信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周某进行信息披露。睿信公司在客户回执单中,并未明确写明不具有“韩淳”特许经营项目的直营店,睿信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某证某已向周某披露直营店的相关信息。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某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是否具有某营店是特许经营活动中重要的经营信息,特许人应当明确向被特许人进行披露。睿信公司未向周某披露直营店的相关信息,故意隐瞒了事实,致使周某签订该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周某请求解除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某要求赔偿损失。睿信公司应退还周某交纳的货款,鉴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睿信公司即隐瞒了相关信息,故应全额返还货款。故周某请求睿信公司返还合同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某,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某反证某足以推翻的除外。周某在庭前证某交换过程中,认可已收到出库单中所列全部货物,其后虽称少收到三件货物,但未就此提供相反的证某。因此,可以认定周某已收到出库单中所列全部货物。睿信公司返还周某相应合同款的同时,周某亦应将所收到货物及授某、开店资格证、商标许可证某还睿信公司。因周某所提供的证某不足以证某睿信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周某有某睿信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中达睿信投资管理(北京)有某于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中达睿信投资管理(北京)有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三万九千八百元;三、原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达睿信投资管理(北京)有某相应货物(清单附后)及授某、开店资格证、商标许可证。

上诉人睿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周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睿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睿信公司未提前30日披露信息,不能成为周某解除合同的理由;2、睿信公司已向周某披露了直营店信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周某服从原审判决。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睿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某材料。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睿信公司拥有“韩淳”商标等经营资源,以涉案合同的形式将其拥有某经营资源许可周某使用,由周某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睿信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涉案合同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某。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包括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某、专某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特许人隐瞒有某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在本案中,特许人睿信公司对于上述内容的履行负有某明责任。但睿信公司提交的周某签字的《客户回执单》上并未写明签字日期,睿信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某证某该《客户回执单》的签字时间,而睿信公司对于该内容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某予以证某,应当就此承担举证某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周某可以解除涉案合同。上诉人睿信公司关于其未提前30日披露信息,不能成为周某解除合同的理由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某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是否具有某营店是特许经营活动中重要的经营信息,特许人应当明确向被特许人进行披露。在本案中,睿信公司提出其已经向周某睿信公司提交的周某签字的《客户回执单》披露了直营店的情况,依据是周某签字的《客户回执单》,但该证某材料中并没有某载这一情况,故睿信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某分的证某予以证某,睿信公司关于其已向周某披露了直营店信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某要求赔偿损失。睿信公司应退还周某交纳的货款,鉴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睿信公司即隐瞒了相关信息,故应全额返还货款。故周某请求睿信公司返还合同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合同纠纷的全面审理原则,周某亦应向睿信公司返还货物(清单附后)。周某认可已收到出库单中所列全部货物,其后虽称少收到三件货物,但未就此提供相反的证某。因此,可以认定周某已收到出库单中所列全部货物。睿信公司返还周某相应合同款的同时,周某亦应将所收到货物及授某、开店资格证、商标许可证某还睿信公司。因周某所提供的证某不足以证某睿信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提,故周某有某睿信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睿信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中达睿信投资管理(北京)有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中达睿信投资管理(北京)有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杨静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妍琰

附件:返还财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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