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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燕某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薛某。

委托代理人张闻起,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航,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燕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薛某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薛某在原某中起诉称:薛某长期从事摄影创作,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英国皇家摄影学会终身会士。长期以来,薛某深入新疆创作了“塔吉克人”系列摄影作品,并多次结集出版、展览,还曾获多个国际奖项。2005年,薛某与燕某相识,燕某以欣赏为由索要作品。薛某遂将一些作品的洗印件或书籍赠与燕某。但近来,薛某发现燕某擅自将薛某创作的摄影作品《无名(特征为戴戒指的老人)》(以下简称《老人》)演绎为油画作品《奶奶》并展览、出版。燕某将上述油画作品均收录在其所著的《山上山下:燕某油画作品》一书中。薛某认为,燕某未经许可对薛某所创作的摄影作品进行演绎,并进行展览、出版,侵犯了薛某对该作品享有的改编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燕某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作品,在《中国摄影报》及一家全国性美术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被上诉人燕某在原某中答辩称:第一,涉案被控侵权的油画作品是燕某独立创作完成的,不存在侵犯薛某著作权的行为。燕某多次进入帕米尔高原某行写生、创作,由于双方曾一起进行创作,针对同一人物,在燕某绘画的时候,薛某进行拍照,双方作品属于同时完成,因此,必然会存在一定的相似性。第二,燕某的油画作品发表时间在先,客观上不存在抄袭薛某摄影作品的可能性。第三,燕某的油画作品市场售价达到几十万元一幅,而薛某的作品价格只有几十元,完全没有必要去临摹其作品。第四,薛某主张摄影作品的改编权缺乏法律依据,著作权规定的改编权主要限于文字作品。第五,薛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油画作品已经在2006年燕某举办的个人画展上展出,当时薛某也参加了画展,如果涉案油画构成侵权,那么诉讼时效就应当从当时算起,至今也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不同意薛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某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薛某为摄影家,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燕某系油画专业创作者,所创作的油画曾多次入选全国性美术展览。

2005年,薛某和燕某分别前往帕米尔高原,以当地居民为对象进行创作,并在当地相遇。

诉讼中,薛某称《老人》即在当时拍摄完成,并提交了该作品的胶片底片。此后,薛某在其所著的《摄影名家大讲堂》一书第9页刊登了一张与上述作品相近的作品,该书由浙江摄影出版社于2009年1月出版。但薛某未就涉案摄影作品的发表情况提供证据。

2006年12月,天津人民艺术出版社主办的《中国油画》杂某2006年第6期上收录了燕某的油画作品《奶奶》(注明尺寸:x×x)。2007年5月,燕某油画作品集《娅娅山上的故事》一书由香港基亚印刷有限公司出版,该书亦收录了油画《奶奶》(注明:170×x),燕某称此处注明的“2005”即为油画的创作年份。

将《老人》与《奶奶》进行比对,两幅作品均以手戴戒指的老人脸部特写为画面主要内容,二者在人物的五官特征、姿某、眼神以及头巾的特征等方面相似,但前者为黑白照片,后者为彩色油画,且画面清晰度及手指上戒指的位置不同。

诉讼中,燕某称薛某是由其带到居民家中,在人物摆好姿某后,其进行绘画的同时,薛某进行了拍照。薛某则提出是其先行拍摄的照片,燕某看到照片后,向其索要并据此绘制油画,但双方均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此外,燕某还提出其与薛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在西藏从事创作时相识,薛某则表示二人于2005年在帕米尔高原某到时才认识。

燕某为证明涉案油画系其自行创作提交了一张草图(草图上附有画中老人家属的证言,称画中形象系燕某于2005年绘制)、画中老人的照片、燕某与老人家属签订的肖像权使用合同等。

诉讼中,燕某还提交了一张录像光盘,该光盘显示薛某参加了其于2006年4月举办的个人画展,该画展上展出了涉案油画《奶奶》。燕某表示上述事实表明薛某在参加画展时已经知道上述油画的存在,且该油画刊载于2006年12月的《中国油画》杂某上,薛某作为美术学院教师应知道该情况,故薛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薛某则提出其在燕某的画展上发现涉案油画后,即要求燕某停止侵权,燕某当时已口头同意;而刊载涉案油画的出版物均是此后陆续发现的,且燕某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图书、杂某、画册、底片、光盘、证书、草图、网页打印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某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属的初步证据。现薛某提供了摄影作品《老人》的底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为该作品的拍摄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薛某主张权利的作品为摄影作品,其指称燕某的涉案油画《奶奶》系对其上述作品进行改编而来。判断燕某是否侵犯薛某的著作权,关键在于确定油画《奶奶》是经燕某独立创作产生,还是使用薛某摄影作品中的内容进行的改编。

根据现有事实,首先,薛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燕某提供了涉案照片的底片或冲洗件,也没有举证证明该作品已经对外发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燕某在创作涉案油画时有机会接触到其摄影作品。并且,燕某本人确与薛某在同一时间前往帕米尔高原某行创作,并提交了其当时创作的草图印证其创作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燕某创作涉案油画时使用了薛某的摄影作品。其次,著作权法允许不同作者对同一思想、题材进行各自的独立创作,只是创作过程中不得使用他人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且有独创性的,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就本案而言,薛某的摄影作品《老人》和燕某的油画《奶奶》是以相同人物为特定创作对象的写实作品。通过比对,二者存在的相同之处主要属于人物本身固有的形象、姿某和神态,既非燕某臆想产生,也非薛某在拍摄过程中创造产生。作为不同类型的作品,油画《奶奶》与摄影作品《老人》的创作手法、使用的介质材料均不相同,且油画《奶奶》的尺寸、颜色以及局部细节等表现方式与摄影作品《老人》也存在差异。综上所述,不能认定燕某在油画《奶奶》中使用了薛某摄影作品《老人》的内容,燕某并未侵犯薛某的著作权。因此,对薛某的诉讼请求,原某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某薛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薛某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某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薛某原某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薛某的上诉理由是:1、薛某在一起案件中主张了八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燕某的八起侵权行为是一个整体和连续的行为,可以相互印证,而原某法院仅就其中一幅摄影作品单独先行判决,程序违法。2、原某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某法院认可燕某提交的草图和所谓的证言,这是错误的;(2)原某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燕某创作的涉案油画系改编自薛某的摄影作品,这是违反客观事实和艺术作品的特性的。3、原某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油画不是燕某独立完成的,其表达也没有独创性;(2)作为瞬间艺术的摄影与绘画创作记录方式不同,即使对于同一人物,也不可能在形象、姿某和神态上丝毫不差,不同的作者会通过不同角度加以艺术再现,作品肯定是不同的;(3)涉案油画与摄影作品的差异并非独创性的认定标准,更不能因此认为燕某没有侵权。

被上诉人燕某服从原某判决,并答辩称:1、原某法院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可能分案,薛某并未提出异议并同意平均主张其索赔金额,故原某法院分案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2、原某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燕某已举证证明其独立创作了涉案油画;(2)薛某没有证明其曾向燕某提供过涉案摄影作品,亦未能证明其涉案摄影作品已在先发表。3、燕某独立创作了涉案油画作品,原某法院适用法律正确。4、摄影作品并无改编权。5、薛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材料。本院对原某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薛某向原某法院提起诉讼,在一案中主张燕某根据其创作的《次仁卓玛》、《初为人母的美丽》、《无名(特征为手托脸庞的男孩)》、《窗边的塔吉克女孩》、《无名(特征为头披橘黄布的孩子)》、《塔合(禾)曼少女》、《无名(特征为红脸的女孩)》、《无名(特征为戴戒指的老人)》等八幅摄影作品演绎为油画,侵犯了薛某对上述八幅摄影作品享有的改编权。在审理中,薛某主张针对上述每幅摄影作品的索赔金额均为x元。后,原某法院进行了分案处理。

本院认为:薛某主张的八幅摄影作品分别独立享有著作权,薛某主张燕某的侵权行为亦是八个独立的诉讼主张,即使有相互关联的证据也可分别提出。在薛某明确针对每幅摄影作品的索赔金额及其他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某法院分案处理,并无不当。因此,薛某关于原某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本案中,薛某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老人》的底片,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薛某是涉案摄影作品的拍摄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燕某是否改编了薛某拍摄的涉案摄影作品。

首先,关于燕某在创作涉案油画之前是否曾接触过薛某的涉案摄影作品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应由薛某负担举证责任。但薛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燕某提供过涉案摄影作品,亦未举证证明涉案摄影作品在燕某创作涉案油画之前曾发表。而且,燕某已举证证明其曾为涉案油画中的模特作画,薛某虽提出原某法院错误认可燕某提交的草图和所谓证言的主张,但未能提出反证予以证明,故薛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涉案油画与涉案摄影作品在内容方面的关系问题。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在于拍摄内容、拍摄时间及地点、镜某、位置与角度、光圈、速度、曝光时长等因素的选择,内容为真实人物的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还应包括对于模特的选择、模特姿某的安排及情绪的调动等。油画作品的独创性则在于绘画内容与绘画用品的选择、绘画技法的表现等方面,内容为真实人物的油画作品的独创性还应包括对于模特的选择、模特姿某的安排及情绪的调动等。对比涉案油画与涉案摄影作品,二者的内容为同一真实人物,表现的部位均为戴白色头巾人物的头部正面,均为戴戒指的左手托腮。

根据相关规定,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且有独创性的,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在本案中,薛某未能举证证明燕某在创作涉案油画之前曾接触过涉案摄影作品,由于涉案油画与涉案摄影作品的内容为同一真实人物,该人物本身的形象不是上述两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要素。因此,薛某关于原某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燕某创作的涉案油画系改编自薛某的摄影作品,这是违反客观事实和艺术作品的特性的以及原某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薛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某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薛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薛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杨静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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