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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铭智飞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工人体育场北路X号院三里屯SOHO-D座X室。

法定代表某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铭智飞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工人体育场北路X号院三里屯SOHO-D座X室。

法定代表某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六层X号房间。

法定代表某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权,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际快车公司)和北京铭智飞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智飞扬公司)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乐视网公司经权利人授某,独家取得了电视剧《永不消逝的电波》(简称《永》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0年,乐视网公司发现域名为x.com的网站(以下简称快车网)在非法传播《永》剧。经查,快车网是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合作经营的网站。x快车软件(以下简称快车软件)是网际快车公司经营的下载软件,该软件绑定了域名为x.com的网站(以下简称x网站),该网站系非法传播影视作品的资源网站。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通过快车网向公众提供快车软件,供网络用户使用快车软件从x网站下载《永》剧。乐视网公司认为,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通过快车网和快车软件为网络用户从x网站下载侵权内容提供链接服务,但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侵犯了其对《永》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乐视网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上诉人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第一,乐视网公司的诉讼主体有误。一方面,乐视网公司并非《永》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另一方面,该公司不是快车网的实际经营者,与快车软件、挖搜网站、疯狗网站没有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乐视网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涉案行为属于某些搜索网站的搜索引擎行为,属于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在乐视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通知相关网站经营者并附带相关文件的情况下,这些网站的经营者无法直接获知乐视网公司对《永》剧享有权利,故不构成侵权。因此,请求驳回乐视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乐视网公司获得《永》剧授某的相关事实。

2010年,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永》剧的DVD光盘。剧中注明的版权信息如下:“本剧所有版权归属单位:北京唐德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唐德公司)八一电影制片厂”、“视频网站独占播映:乐视网”,署名的联合出品单位有八一电影制片厂、北京唐德公司和东阳唐德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唐德公司)。

2010年3月3日,八一电影制片厂向北京唐德公司出具授某,主要内容如下:《永》剧系八一电影制片厂与北京唐德公司联合出品、联合摄制,双方共同享有版权,八一电影制片厂将《永》剧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某的权利授某北京唐德公司,北京唐德公司有权许可第三方再行授某。

同年8月25日,北京唐德公司将《永》剧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某给东阳唐德公司,并授某后者可再行授某第三方,授某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同日,东阳唐德公司向乐视网公司出具授某,将《永》剧的上述权利转授某予乐视网公司,授某内容及授某期限同上。

另查,《永》剧于2010年8、9月份在中央电视台一套播出。

二、确定快车网及快车软件经营者的相关事实。

2008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乐视网公司多次申请公证机关对快车网的网站页面以及从该网站下载快车软件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机关出具的相关公证书显示如下内容:

(一)2008年12月29日,登录快车网,从快车网下载、安装快车软件2.4版时,在安装过程中出现了网际快车公司于2007年9月1日发布的许可协议,许可协议表某该软件的版权人为网际快车公司。

(二)2010年3月8日,登录快车网,网站标题显示为“快车(x)_快车官方网站_全球稳定_高速的下载工具”。网站首页上方依次显示有“产品介绍”、“软件下载”、“联系我们”、“客服论坛”等栏目,首页下方显示有“x○x—x”、“京ICP备(略)号”。通过首页上的新年贺岁图标进入“新年专题”页面下方显示有如下内容:“北京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x—2010版权所有x.com京ICP备(略)号”;“联系我们”页面上显示的“公司地址”为“北京市X区X街乙六号朝外SOHO-A座X层”,载明的商务合作及技术支持电话均为(010)(略)。此时,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快车网备案的主办单位是铭智飞扬公司,备案信息审核通过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

(三)2010年9月20日,登录快车网。“新年专题”页面下方仍显示为:“北京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x—2010版权所有x.com京ICP备(略)号”,但“联系我们”页面中的“公司地址”显示为“北京市X区工人体育场北路X号院三里屯x座X室”,载明的商务合作与技术支持电话均为(010)(略)。

(四)2011年5月19日,登录快车网,在“产品介绍”页面上显示有多个版本的快车软件,包括V3.7版、迷某、海外版和x版等。从该网站上下载、安装快车软件V3.7版时,安装过程中出现的许可协议署名为“趋势媒体集团”2009年1月1日发布,许可协议表某该软件的版权人为趋势媒体集团。但在下载、安装迷某时,出现的许可协议显示为网际快车公司2007年9月1日发布,表某软件的版权人是网际快车公司。

网际快车公司是由趋势媒体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发起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诉讼中,网际快车公司称快车网页面下方显示的“北京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其不是同一家公司,但未举证证明确有一家以“北京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义登记注册的公司。

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还分别表某其并非快车软件或快车网的经营者,快车软件和快车网的实际经营者为趋势媒体有限公司。为此,网际快车公司提交了一份其和趋势媒体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计算机软件转让合同》,其中约定网际快车公司在中国区域内将快车软件转让给趋势媒体有限公司;铭智飞扬公司提交了一份其和趋势媒体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网站维护合同》,该合同约定趋势媒体有限公司委托铭智飞扬公司全权维护快车网,包括内容的更新、网站风格的更新、网站重要页面设计制作、网站策划及运营咨询、网站推广、保证网站链接正常等,趋势媒体有限公司对域名x.com拥有所有权,服务期限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乐视网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诉讼中,乐视网公司明确本案不向趋势媒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一,铭智飞扬公司系北京市X区三里屯SOHO-D座X室的承租人,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5月。

另查二,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在领取本案起诉材料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留的联系电话均有(略)。

三、通过快车软件下载《永》剧的相关事实。

2010年9月20日,登录x网站,该网站首页设置有影视、动某、音乐等频道,且显示有日剧、韩某、欧美剧、大陆剧以及喜剧片、动某片、战争片等栏目分类,并有电影、剧集等热门资源列表、近期推荐影片、最新更新榜等;首页下方还显示有“本站仅为网友提供交流的信息平台,所有资源的实际文件,都不在本站的服务器上,而是网友用自己的电脑自发共享的,更不保证文字描述和实际内容相符,发布的信息来自国内资源网站”等内容。但该网站上没有标注ICP备案信息,亦没有网络视听节目许可证或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x网站首页资源列表某涉及《永》剧的一栏显示为“大陆连续剧【置顶】《永不消逝的电波》更新至38集”,并标注该文件大小为6.68GB。点击上述标题中的“《永不消逝的电波》更新至38集”,所进入页面上显示有剧集列表,点击其中的“永不消逝的电波01.rmvb”,弹出的提示框上有如下文字:“本链接为快车高速下载链接,需安装新版快车(x)以提高下载速度,点击确定下载最新版本,即可提升多倍下载速度,享受极速下载。”

登录快车网,在首页上点击“免费下载最新版本”,按照提示安装快车软件3.7版本。安装完成后,在电脑桌面上自动某成“快车(x)3”、“游戏之家”、“最新电影下载”、“快车下载目录”等快捷图标;同时还自动某出“快车x”软件界面,在该界面上方“帮助”菜单中点击“官方网站”可以直接登录快车网,点击“资源中心”,可以直接访问x网站。此外,点击桌面上的“最新电影下载”图标,亦可以直接登录x网站。

通过点击电脑桌面上的快捷图标“最新电影下载”登录x网站后,在首页的资源列表某点击“《永不消逝的电波》更新至38集”,所进入页面上依次显示有“永不消逝的电波01.rmvb”至“永不消逝的电波38.rmvb”的剧集列表。按照页面及软件提示将上述文件下载至本地电脑,在下载完成后,逐一点击播放,全部视频文件均可正常播放。经比对,所播放内容即为《永》剧的内容。

上述过程,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全程公证。

诉讼中,乐视网公司提交了一份x网站备案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该网站的主办人为石诚若,备案信息审核通过时间为2011年6月9日。此外,乐视网公司表某该公司从未许可x网站使用《永》剧。

四、快车网推荐x网站的相关事实。

上述公证过程中,乐视网公司还申请公证机关对快车网“客服论坛”中对网友提出问题进行解答,向网友推荐x网站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其中涉及如下内容:

2010年7月15日,网友“(略)”发问“快车资源网站什么时候好”,身份标注为“管理员”的“快车管理员”回复“感谢你对快车的关注和支持。www.x.com”。

2010年7月27日,网友“x”发问“给几个快车好下的网址”,身份标注为“管理员”的“x”回复“www.x.com”。

2010年7月29日,身份标注为“快车技术高手”的“江南才子”发帖“疯狗资源网址变更原www.x.com更改为www.x.com请大家相互转告,谢谢!”。该帖子中还注明“本主题由快车管理员于X-X-X置顶”。此后,有网友“x”先后发帖问“到那里有下载链”、“电影页面怎么没啦”,身份标注为“高级斑竹”的“x”分别回复“谢谢反馈,由于搜索下载的网址域名更换了,请直接登录x.com进行下载”、“看置顶主题,已经更换域名了x.com”。

另,该论坛的相关页面显示“管理员”和“高级斑竹”的管理权限为“全论坛管理”;“快车技术高手”为用户组权限,包括发表某题、发表某复、发表某动某。

以上事实,有DVD光盘、授某、(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和(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乐视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是否为快车网及快车软件的经营者;三、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逐一进行阐述。

关于焦点一,乐视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永》剧中注明的版权信息和署名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北京唐德公司和八一电影制片厂为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八一电影制片厂向北京唐德公司出具的授某以及北京唐德公司、东阳唐德公司依次出具的授某,乐视网公司合法取得了《永》剧在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对于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提出乐视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是否为快车网及快车软件的经营者。

对于快车网、快车软件经营者的认定,应结合快车网的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标示的信息以及快车软件中载明的版权信息等方面内容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铭智飞扬公司为快车网备案的主办单位;快车网在2010年9月显示的更新后的“公司地址”北京市X区工人体育场北路X号院三里屯x座X室的承租人系该公司。故可以认定铭智飞扬公司为快车网的经营者。虽然铭智飞扬公司提交了其与趋势媒体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维护合同》以证明快车网与其无关,但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上述网站信息备案时间和租赁合同签订之前,二者明显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

其次,快车网“新年专题”页面下方标注的版权信息为“北京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x—2010版权所有x.com”,而网际快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所谓“北京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确实存在;且快车网在2010年9月时显示的联系电话与网际快车公司在本案所留的联系电话相同。据此,可以认定快车网页面上标示的“北京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为网际快车公司。

第三,从不同时间下载、安装的快车软件版本不同的事实来看,快车软件是一款具有多个版本的软件,且在不断升级、产生新的版本。根据下载、安装该软件2.4版、迷某时许可协议中的信息,可以认定网际快车公司为该软件的版权人。虽然网际快车公司本案中提交了与其独资股东趋势媒体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计算机软件转让合同》,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所转让的快车软件为何种版本,且2010年9月下载、安装快车软件迷某时,显示的版权人仍为网际快车公司,该事实与上述转让合同明显不符,同时考虑到网际快车公司与趋势媒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特殊关联关系,故对上述转让合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三个方面并结合快车网为快车软件官方网站的事实,可以认定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存在合作关系,通过快车网对外推广快车软件及提供下载,故二者系快车网和快车软件的共同经营者,均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焦点三,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涉案《永》剧的下载过程来看,下载《永》剧时是先通过快车软件产生的快捷图标“最新电影下载”登录x网站,然后通过快车软件从x网站下载《永》剧,尚无证据显示《永》剧实际存储在快车网或快车软件的服务器上。并且,根据乐视网公司自身提交的x网站备案信息,该网站的主办人并非网际快车公司或铭智飞扬公司。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为网络用户下载《永》剧提供链接服务的行为。

鉴于乐视网公司明确表某并未许可x网站使用《永》剧,也无其他证据显示x网站传播《永》剧存在合法授某,故可以认定x网站上传播的涉案内容属于侵权内容。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此,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仍提供链接的,即便权利人未向其发出通知,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断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对通过快车网及快车软件为网络用户下载涉案侵权内容提供链接服务是否明知或应知。

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快车软件与x网站的链接系由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主动某置的固定链接关系。根据涉案公证过程,无论通过点击快车软件界面“帮助”菜单中的“资源中心”,还是点击快车软件安装过程中自动某成的“最新电影下载”快捷图标均可以进入x网站,并且二者在指向上具有同一性和唯一性。同时,在该网站上点击涉案侵权内容弹出的提示框上还有下载快车软件最新版本的提示。上述事实表某快车软件与x网站之间的链接是一种固定指向的链接,而这种链接是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主观选择、设置的结果。其次,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向网友推荐x网站,引导网友使用快车软件从该网站下载影视作品。从快车网“客服论坛”中网友的提问以及具有“管理员”或“高级斑竹”身份的人员的相关回复或发帖中,可以看出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通过快车网引导网友通过x网站下载影视作品。同时,在快车软件安装过程中直接生成x网站的快捷方式,并将该快捷方式命名为“最新电影下载”,亦足以说明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的上述意图。第三,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明知x网站传播的内容为侵权内容。x网站是以影视作品为主要传播内容的网站,但在乐视网公司进行公证时,该网站上没有标注任何合法备案或获得许可的信息,且明确标示该网站是为网友提供交流的平台,所发布的信息来自互联网等,以上信息表某x网站属于非法传播他人影视作品的网站。但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在设置该网站与快车软件的链接时面对如此明显的侵权信息,仍故意将之设置为与快车软件固定链接的唯一资源网站。并且,《永》剧此时尚处于热播期间,《永》剧的侵权内容置于x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不可能注意不到涉案侵权内容的存在。综上所述,可以认定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属于明知链接作品是侵权作品仍然为网络用户提供链接服务的情形,应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具体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市场影响、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铭智飞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乐视网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乐视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网际快车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审法院判决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乐视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本案中,根据涉案电视剧上的署名,可以认定北京唐德公司和八一电影制片厂是著作权人。根据八一电影制片厂向北京唐德公司出具的授某及北京唐德公司、东阳唐德公司出具的授某,乐视网公司对涉案电视剧取得了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铭智飞扬公司是“快车网”的备案登记的主办单位,且“快车网”上记载的内容显示其“公司地址”为“北京市X区工人体育场北路X号院三里屯x座X室”,而该地址的承租人即为铭智飞扬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铭智飞扬公司是“快车网”的经营者,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铭智飞扬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快车网”上的版权信息显示“北京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x—2010版权所有x.com”,其中“北京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仅相差“北京”二字,且网际快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北京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另一家公司,而2010年9月时“快车网”上显示的联系电话即为网际快车公司的联系电话。另外,“快车软件”中许可协议记载的版权人即为网际快车公司,“快车网”是“快车软件”的官方网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网际快车公司与铭智飞扬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是“快车网”和“快车软件”的共同经营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网际快车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电视剧并未存储于“快车网”的服务器内,而是链接自x网站,故网际快车公司与铭智飞扬公司的涉案行为是提供链接服务的行为。

鉴于乐视网公司明确表某其从未许可x网站传播涉案电视剧,亦无其他证据证明x网站传播涉案电视剧已取得合法授某,本院据此认定x网站传播涉案电视剧是未经许可进行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根据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快车软件”与x网站之间的链接是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主动某置的固定链接,“快车网”上对于x网站进行了推荐,且当时涉案电视剧正处于热播期间,而涉案电视剧处于x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在明知x网站未经许可提供涉案电视剧而进行链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市场影响、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网际快车公司和铭智飞扬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由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铭智飞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铭智飞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韩某枫

代理审判员杨静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妍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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