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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28岁。

被告李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刘某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被告名称申请,申请将被告“李某健”的名字更正为“李某”,同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将损害赔偿金由2万元变更为5万元。经本院释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被告相关财产进行价值鉴定评估。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程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暴躁,便不愿与其结婚,但被告多次威胁要杀原告及其全家,无奈之下,原告于1996年4月11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5月18日仓促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变本加厉地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因被告的殴打,原告的第一个孩子流产。2007年被告又与其同事发生不正当关系,对原告打骂不断。2009年8月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右耳神经性耳聋,经郑州市X街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并因此住院治疗。原告在与被告十六年的婚姻生活中,遭受了严重的家庭暴力,现体弱多病,被告不但不管不问,还有婚外情。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女儿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83.2元、交通费1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x.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x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2、郑州市X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和询问笔录4份,证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殴打原告,受到行政处罚;

3、郑州市X区分局鉴定文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神经性耳聋,构成轻伤;

4、证明3份,分别由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运输部工会、郑州市X区妇女联合会、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长期遭到殴打;

5、短信证明1份6页,证明原告有婚外情。

第二组,证明1份,由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新安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婚生女李XX自出生至2004年的6年间一直由姥姥、姥爷抚养。

第三组,1、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1套,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后的伤情;

2、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住院12天;

3、医疗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6883.2元;

4、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共计1405元;

5、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共计1500元。

第四组,1、购车发票1张,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重庆长安铃木轿车一辆;

2、志高空调产品保修卡,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6日购买志高空调一台;

3、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发票1张,证明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系原、被告共同财产。

第五组,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诊断出患有子宫肌瘤,急需医疗费用;

第六组,证明1份,由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生活困难。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但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均不属实,不能作为判决离婚的依据;原、被告离婚时,女儿李XX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李某某的抚养费;原、被告闹离婚的四年多时间内,李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10年李某某上初中,一年花费两万多元,原告应支付这部分的教育费及抚养费的一半;李XX的存款大约1万元一直由原告保管,原告应返还给李XX,供上学使用。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明1份,由郑州市X区新建小学出具,证明被告品格优秀;

2、证据22页,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x元,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钱设立郑州市X区红建足疗店;

3、婚生女李XX书面意见1份,证明婚生女李XX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被告李某生活;

4、费用清单1份和收据4份,证明婚生女李XX自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共花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11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3月9日婚生一女取名李XX,现就读于郑州市郑中实验学校。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诊断为:1、头皮挫伤;2、下颌外伤;3、口腔裂伤;4、脑外伤综合症;5、听力下降。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用5751.4元。此事,经郑州市X区X路派出所处理,对刘某、女儿李XX和邻居周玉花进行了询问,并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处罚款500元。为此,双方矛盾激化,感情破裂,开始分居生活。其间,婚生女李XX一直跟随被告李某生活,李XX的生活、教育费用由被告李某负担。2009年10月2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后撤回起诉。2011年4月28日,原告刘某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诊断患有子宫肌瘤。现原告再次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女儿的抚养费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未果。

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幢X号(房产证号:X-X-X)房产一套和豫x长安牌x型轿车一辆,2011年11月3日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格分别为x元和x元,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

2008年9月4日被告李某以个人名义设立郑州市X区红建足疗店,被告称该店处于亏损状态,但原告称并未参与该店经营,也不知情。

其他财产:茶几一张、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冰箱一台和床一张(被告李某新购置),现存放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幢X号房屋内。

另查明,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月工资为2500元。

婚生女李XX书面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被告李某生活。

此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而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某、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长期分居,已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且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被告亦表示同意,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由于婚生女李XX一直跟随被告李某生活,并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被告李某生活,故婚生女李XX由被告李某抚养为宜,但原告刘某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依当地的经济条件并结合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予以酌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由于原告身患疾病,需要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故房产归原告刘某所有,豫x长安牌x型轿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所有,原、被告应按照评估价格支付对方一半的差价。另外,郑州市X区红建足疗店由被告李某经营。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由于公安机关在殴打事件发生后一年多才对被告李某作出行政处罚,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未确定被告李某对原告刘某实施暴力,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医院的诊断,原告事发当晚确实受伤,并住院治疗,且医疗费用由自己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作为原告的丈夫应当给予原告更多的体贴和照顾,但由于双方矛盾积怨较深,被告李某未能履行,故本院酌定被告李某给予原告刘某经济补偿1000元。关于被告李某要求原告支付女儿李XX自2010年始在郑州市郑中实验学校就读的教育费和抚养费的一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父或母都有义务对其子女进行抚养,如果符合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情形,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但本案系被告李某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要求原告返还女儿李XX一万元存款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主张开设足疗店的共同债务x元,因仅有被告自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XX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至李XX十八周岁;

三、财产:位于上街区X路X号院X幢X号(房产证号:X-X-X)房产一套和该房屋内的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和茶几一张归原告刘某所有;豫x长安牌x型轿车一辆、冰箱一台和床(被告李某新购置)一张归被告李某所有。郑州市X区红建足疗店由被告李某经营,该店相关财产权利和义务均归属于被告李某。

四、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房屋补偿款x元;同时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刘某车辆和经济补偿款共计x元。两项折抵后,原告刘某应支付给被告李某差额部分为x元。

五、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和财产评估费3500元,合计3800元,由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各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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