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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管某丙、管某丁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戊,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

(一)201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伙同管某己(已判刑)等人驾驶豫x黑色越野车,行至南乐县X村东南吴潢公路东边的一个小桥上,将被害人任某停靠在此处货车上价值400元的两块电某卸走。在卸电某过程中被任某发现,其欲下车查看时,管某丙等人对任某进行恐吓不让其下车,管某丁用木棒某任某货车上的车门玻璃打坏,然后驾车离开现场。管某丙等人行至南乐县X村时,将程××停放在王某门前吊车上的两块电某盗走,在盗窃过程中被王某发现,王某制止时被管某丙等人恐吓,管某丁并用啤酒瓶将王某的窗户玻璃打烂,后管某丙等人离开现场。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两块电某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任某陈述;2、被害人程××陈述;3、证人王某证言;4、被告人管某丁供述;5、被告人管某丙供述;6、同案人管某己供述;7、被告人管某丁、管某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8、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9、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ll)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管某己被判刑。

(二)2010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管某丙伙同管某己等人携带撬杠、棒某、手某等工具,由管某丙驾驶豫x黑色越野车,窜至台前县X镇X路东方通讯门市部,窃取了总价值为x元的40部手某和15张手某内存卡。该门市老板耿某听到报警器响赶到现场制止时,管某丙、管某己等人持棒某威胁并追打耿某,后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耿某陈述;2、被告人管某丙供述;3、同案人管某己供述;4、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5、台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6、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1)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管某己被判刑。

二、盗窃罪

(一)2010年9月份某日夜,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伙同管某己等人驾驶黑色越野车,在南乐县X村,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安济公路旁边的玉米穗偷走25袋。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玉米穗价值7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2、同案人管某己供述;3、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供述;4、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5、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1)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管某己被判刑。

(二)2010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伙同管某己、管某飞驾驶黑色越野车,窜至清丰县X乡唐庄加油站,将停在三叉路口东侧的被害人王某货车上的两块电某偷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偷的两块电某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2、被告人管某丁供述;3、同案人管某己供述;4、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1)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管某己被判刑。

(三)2010年10月上旬某日夜,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伙同他人驾驶黑色越野车,携带管某、手某、棒某、木棍等工具窜至南乐县X村,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其移动交费点门市前面洒水车上两块价值700元的电某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陈述;2、被告人管某丙供述;3、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四)2010年10月17日夜,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伙同他人驾车窜至南乐县X村东,将位于安济公路旁被害人代某存放在院内价值1440元的60余袋玉米穗和一个价值320元的千斤磅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代某陈述;2、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供述;3、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4、被盗物品千斤磅照片;5、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五)2010年10月19日夜,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伙同他人驾驶长安牌面包车窜至南乐县X村五楼道班西100米,将安济公路旁被害人运某存放在自家院内的玉米穗窃走8袋,后又窜至韩张镇X村加油站旁,将被害人贾某存放在该处的玉米穗偷走111袋。当日晚,管某丙、管某丁等人又驾驶面包车窜至韩张镇X村,将被害人赵某庚×放在自己家的玉米穗窃走15袋。三被害人被盗玉米穗总价值359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运某、赵某庚、贾某陈述;2、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供述;3、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4、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六)2010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伙同他人驾驶长安牌面包车,窜至清丰县X村东,将被害人左某存放在自己粮食收购点价值840元的28袋玉米穗窃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左某陈述;2、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供述;3、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4、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证明;5、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某窃取他人手某、手某内存卡、电某、玉米穗等财物,并在盗窃手某、手某内存卡、部分电某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应当以盗窃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丙参与抢劫3次,价值x元,属多次抢劫,并且数额巨大;其多次盗窃,价值884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管某丁参与抢劫2次,价值800元;其多次盗窃,价值8844元,数额较大。二人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管某丙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管某丙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管某丁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管某丁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管某丙上诉提出:未参与原判认定的抢劫犯罪,除判决书认定的第1起、第6起盗窃外,其余盗窃未参与,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管某丁上诉提出:自己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抢劫犯罪,请求依法改判。

管某丁的辩护人辩称:原判对上诉人犯抢劫罪的量刑畸重,上诉人系从犯,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两次抢劫均是临时起意,由盗窃转化成了抢劫,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管某丙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抢劫犯罪,也没有参与除第1起、第6起以外的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管某丙参与第1起抢劫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任某、被害人程××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其本人供述和上诉人管某丁供述,同案人管某己供述,其本人和上诉人管某丁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同案人管某己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管某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管某丙参与第2起抢劫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耿某陈述,其本人供述,同案人管某己供述,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台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同案人管某己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管某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管某丙参与第2起盗窃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陈述,上诉人管某丁供述,同案人管某己供述,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管某己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管某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管某丙参与第3起盗窃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陈述,上诉人管某丙供述,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管某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管某丙参与第4起盗窃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代某陈述,其本人和上诉人管某丁供述,二上诉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被盗物品千斤磅照片,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管某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管某丙参与第5起盗窃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运某、赵某庚、贾某陈述,其本人和上诉人管某丁供述,二上诉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管某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管某丁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抢劫犯罪,其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管某丁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任某、程××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其本人和上诉人管某丙供述,同案人管某己供述,其本人和上诉人管某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同案人管某己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管某丁及其辩护人就抢劫犯罪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管某丙、管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管某丙、管某丁伙同他人在盗窃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抢劫罪,上诉人管某丙参与抢劫3次,属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上诉人管某丁参与抢劫2次。对二上诉人应以盗窃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上诉人管某丙、上诉人管某丁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巧霞

代某审判员张瑛

代某审判员郭某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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