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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号X幢X-3,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孙某,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21,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江北区X村X号的青青雅舍X幢X-3的房屋,合同约定被告2009年4月10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房屋总价为x元;在交房后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如因被告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原告不退房,允许延长60天办理期限,如60天内仍未办理,自第61天起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办理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交付房屋,被告在2010年4月26日才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09年8月9日起至房管部门收件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7069.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规定,从2009年4月10日起120天内被告应在此期间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截止日应为房管部门出具的受理单载明的日期为止;另被告延期办证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很小,根据规定,违约责任应以损失来确定,故请求调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X村X号青青雅舍X幢X-X号房屋;购房款由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付清首付x元整,余款x元整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应于2009年4月10日前,将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原告使用;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合同登记备案和《房地产权证》,由被告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如由单方办理的,另一方应予以无条件配合。如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取得房产证的,原告不退房,允许延长60天办理期限,如60天内仍未办理(即未取得产权机关收件单),自第61天起,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办理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全部购房款。200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0年2月9日,重庆市X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受理权属登记的业务受理单。2010年4月26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的违约责任计算至产权机关收件单上载明的时间。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地产权属证书、重庆市X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业务受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收到产权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收件单即履行完毕办证义务,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审理中,被告请求调低违约金标准。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一般原则是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违约金虽然具有惩罚性,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违约金主要是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补偿,这决定了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是绝对的,可依法作调整。对于减少违约金问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标准适当减少。可见违约金是否过高是以违约金是否超出损失的30%为标准的,如超出30%,则应认定为过高,应酌情调整到30%以内;如超出损失但未超出损失的30%,则不认定为过高,无需调整。问题的关键是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应当遵循民法的公平原则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确定损失,既符合我国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又比较公平合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在违约责任承担上的公平性和对等性。因此,如确需减少违约金,一般可减少至按该标准计算。根据(银发[2003]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是参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从2009年8月9日算至2010年2月9日,违约185天,可按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指导利率计算。根据人民银行2010年10月20日公布的最新调整的利率标准,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56%,在此基础上上调50%,年利率为8.34%,日利率为万分之二。而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一,低于上述标准。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030.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5030.39元。

二、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静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倩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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