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杨礼X与被告朱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X村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陈X、雍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XX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X村X号附X号。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号X幢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汤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XX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X区XX大道X号X幢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号X楼。组织机构代码:x-X

代表人郑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礼X与被告朱X、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重庆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小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陈X、雍X,被告朱X,被告重庆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保重庆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X年X月X日X时,朱X驾驶重庆XX公司所有的渝XX轻型货车由重庆往X方向行某,与我驾驶的x轿车发生追尾,造成我的车辆严重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某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认定,朱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将渝XXXX轿车拖到雪佛兰4S店维修,共用去修理费x元。2011年8月19日,朱X向维修厂支付了修理费x元,当时我要求朱X支付剩余的修理费9033元,但朱X以定损金额为x元为由拒不支付该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朱X、重庆XX公司连带赔偿我汽车修理费余款9033元,太保重庆XX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朱X、XX公司、X保重庆X支公司承担。

被告朱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通知了保险公司来定损,定损金额为x元,拖车费为1000元,共计x元。车辆修复后,修理费却超出了定损金额,超出部分的修理费9033元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重庆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初次定损时,我公司驾驶员、保险公司及杨X均在场,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和拖车费,我公司将x元交给朱X,由朱X支付给了维修厂。我公司只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定额,超出的修理费不予赔偿。

被告X保重庆X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总损失应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来确定,杨X多出的修理费9033元,是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擅自更改维修方案造成的损失,其费用应由其自行某担。

经审理查明,重庆XX公司系渝x轻型货车所有人,朱X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X保重庆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201X年X月X日,朱X驾驶渝x轻型货车由重庆往XX方向行某,10:05时,当其行某至XX高速公司XXXX千米+XXX米处时与由杨X驾驶的渝x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以及施工标志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某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认定为:朱X负全部责任,杨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将渝x轿车拖至雪佛兰4S店(即重庆XX汽车有限公司上海通用雪佛兰售后服务中心)维修,共产生修理费x元。朱X于201X年X月X日将在重庆XX公司领取x元支付维修厂后,对剩余修理费9033元,以超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重庆公司)的定损金额为由拒付。

201X年X月X日,X保重庆公司、朱X以及维修厂三方一起对渝x轿车进行某定损,定损总金额为x元,定损单上无杨X签字。庭审中,杨X认为X保重庆公司不是定损评估机构,其定损金额只能约束对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不认可定损金额。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查询记录、行某、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保重庆X支公司承保的由朱X驾驶的渝x轻型货车发生致本车以外车辆渝x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X保重庆渝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对渝x轿车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重庆XX公司作为渝x轻型货车所有人,应对渝x轿车所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朱X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某有重大过失,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朱X、重庆XX公司、X保重庆X支公司提出的应以太保重庆公司的定损金额作为支付修理费的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元。

二、重庆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元。

三、朱X对重庆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25元,由重庆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已由杨X向本院缴纳,重庆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某述赔偿义务时直接给付杨X25元,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小蓉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庆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