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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卢某、李某乙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楚某某,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丙,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李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卢某、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被告人卢某通过张某丁×等人认识了张某丁,并以能为张某丁融资为由,骗取张某丁的信任后,要求张某丁支付20万元融资保证金。之后,卢某邀被告人李某乙一起到濮阳市与张某丁谈融资业务,并明确告知李某乙准备将张某丁交纳的20万元融资保证金强行拿走;又委托张某丁×找到齐相×、刘敬×、田庆×,让田庆×驾驶别克商务轿车,带着几人一同赶至濮阳市。2010年3月16日上午8时许,卢某、李某乙到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建设路分社后面的家属楼梅清×的办公室内,与张某丁、梅清×、杨夫×、张某丁×等人商谈融资具体细节,同时,卢某又安排张某丁×、齐相×等人驾车在附近等候。张某丁将20万元保证金交给卢某后,卢某和李某乙共同给张某丁出具收条,并且卢某利用事先安排的暗号通知张某丁×等人,让几人赶到楼下。当张某丁等人准备与卢某、李某乙到宾馆签合同,行至楼道口时,被事先等候的张某丁×、齐相×、刘敬×持刀截住,被威胁而不敢动,卢某、李某乙趁机携款逃离现场。事后,卢某分给李某乙3万元,分给张某丁×等四人1万余元,剩余现金卢某自肥。案发后,卢某的家属主动将20万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张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卢某、李某乙供述,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梅清×、杨夫×、张某丁×、张某丁×、齐相×、田庆×、刘敬×、王绍×、张某丁×、韩×证言,卢某出具的收据,濮阳市森源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还本付息借款保证函、银行借款保函操作协议书、承诺书。濮阳市X区分局抓获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后,为窝藏赃款,而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均已犯有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卢某、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卢某在将被害人张某丁的20万元现金骗到手后,又指使多人持刀威胁被害人,协助自己携赃逃跑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转化型的抢劫犯罪,构成抢劫罪,故卢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乙事前明知卢某具有非法占有张某丁现金的故意,但其事后仍继续配合卢某,参与实施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卢某上诉提出:本人与张某丁之间是合作关系,张某丁一方不能提供银行保函,至合同无法签订,本人不存在欺骗他人的故意和行为。本人的公司属投资咨询性质的中介机构,原判无权推断没有融资能力。本人依约出据合法收取了20万元的现金。威胁阻拦张某丁等人的人,是安排保护本人的,不是实施抢劫、携赃款逃跑的行为,没有实施抢劫的目的。另已积极联系张某丁退回了20万元的保证金,取得了张某丁谅解。一审判决本人是为窝赃诈骗财物而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五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丁与卢某之间是一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卢某的行为不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卢某为窝赃诈骗财物而实施使用暴力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提出:本案属民事纠纷,本人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更未使用暴力不构成转化抢劫。原判决定性不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属民事纠纷,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不仅证据不足,认定李某乙犯有抢劫罪的证据前后矛盾。应该判李某乙无罪或发回重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自己具有融资能力,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在取得被害人给付的保证金后,为窝藏赃款,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卢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卢某、张某丁之间是正常的融资业务,卢某是依约合法收取了20万元的保证金,因张某丁未出具银行保函,未能签订合同,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卢某没有履行能力。经查,由卢某、李某乙的供述及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可证实,卢某从主观上明知张某丁极小可能或几乎不可能出具银行保函,而收取20万元保证金,并在收取前就做好能带走就带走,带不走就让张某丁×等人以暴力手段相威胁,把钱抢走的准备,并且在骗取20万元保证金后,当场由张某丁×等人持刀实施了上述暴力威胁行为,卢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20万元保证金的目的。卢某供述为张某丁融资联系过韩×不能得到证实,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卢某在收取20万元保证金前后,为履行5000万元融资合同实施了筹集、联系资金的行为,即没有证据证明卢某或其大智公司具有能够履行5000万元融资合同的能力。卢某在取得诈骗所得赃款后,为窝藏赃款,指示他人当场对张某丁等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卢某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卢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乙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李某乙只是与卢某到濮阳市做业务,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更未使用暴力不构成转化抢劫。经查,卢某、李某乙供述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李某乙知道卢某来濮阳要将张某丁的20万元保证金强行带走,即明知卢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其仍继续配合卢某,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且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李某乙的行为同样构成抢劫罪,故李某乙的上述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审判员吕冰

审判员魏某忠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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