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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与被告卓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女,住重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古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XX,男,住重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伟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古XX,被告卓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6月13自行认识,2周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初我们感情尚可,后来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1月13日,我与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同年2月9日又登记复婚。2009年12月28日,我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再次登记离婚,2010年3月26日又再次登记结婚。2010年11月8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子卓XX。婚后被告行为不检点且经常无端辱骂我,给我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卓X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卓XX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X-X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我20万元房屋补偿款;夫妻共同经营的君悦旅店由被告继续经营,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费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卓XX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双方多次离婚和结婚系因为双方太年轻,不够成熟。我与被告多次离婚但最终均能和好,这也能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在婚生子卓XX不满1周岁,离婚对其成长不利,坚决不同意离婚;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X-X的房屋是我婚前个人财产;君悦旅店是我和我的父母共同经营的,也是我个人的财产;前述财产不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自行认识,7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来由于生活琐事,双方常发生矛盾。2009年1月13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09年2月9日,双方登记复结婚。2009年12月2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再次登记离婚。2010年3月26日,双方又再次登记复婚。2010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卓XX。现何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2010年9月2日,被告注册成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君悦旅店。2010年11月1日,被告与重庆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X-X号房屋。庭审中,何XX坚持要求离婚,卓XX坚持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何XX与卓XX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在性格、思想观念和生活习惯上存有差异,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多进行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何XX与卓XX均应看到自己的不足之处,及时改正,双方共同努力搞好夫妻关系。故对何XX要求与卓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何XX要求与卓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鲍伟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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