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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卢某某申请执行三门峡莘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卢某某,男。

被申请人三门峡莘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某某,董事长。

异议人三门峡市交通局。

本院在执行卢某某申请执行三门峡莘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三门峡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于200年3月3日裁定送扣留莘野公司在市交通局的工程款80万元,并向市交通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时市交通局称尚欠莘野公司工程款大约200万元,具体数额还没有结算。2009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莘野公司偿还卢某某借款本息共计74.4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x元。判决生效后,莘野公司未按期履行,卢某某于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卢某某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之规定,于2009年8月3日向市交通局送达了(2009)湖法履通字第X号履行通知,要求市交通局停止支付莘野公司的到期债务80万元,并于15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市交通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2009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湖法(2009)执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划拔市交通局的银行存款,并从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路支行扣划市交通局的银行存款32.8万元。市交通局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再向莘野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与莘野公司工程款正在决算,具体欠款数额尚未确定,认为不应对市交通局采取强制扣划措施。

本院认为,市交通局欠莘野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市交通局以此未予否认,且市交通局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莘野公司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市交通局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裁定扣划其银行存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市交通局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门峡市交通局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员陈华

执行员郭鹏

执行员柴念鱼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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