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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英诺威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汤某胜兴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英诺威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五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淑明,北京市普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普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汤某胜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维,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平,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英诺威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英诺威尔公司)与北京汤某胜兴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汤某胜兴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诺威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淑明,汤某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诺威尔公司起诉称:2007年,汤某胜兴公司与中国铁通集团甘某分公司(简称甘某铁通)签订了一份《交换集中网管工程合同》。此后,汤某胜兴公司委托我公司为其上述项目提供软件和技术服务。同年12月26日,汤某胜兴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软件合同》,从我公司购买名为“网管系统应用软件x.5版本”的软件,合同金额为5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0万元,签订初验证书7日内支付20万元,余款10万元在签订终验证书7日内支付;该软件仅授权其在甘某铁通的“交换综合网管”项目中使用,我公司负责在甘某铁通免费培训一次,负责自有软件的开通与调某。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10年10月29日,甘某铁通签署了《甘某铁通交换集中网管系统终验报告书》,通过了项目终验。根据我公司与汤某胜兴公司之间的约定,汤某胜兴公司应在终验后7日内付清全款。但汤某胜兴公司至今仅向我公司支付了35万元,尚有15万元合同款没有支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汤某胜兴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5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从2010年12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汤某胜兴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对于仍拖欠英诺威尔公司15万元合同款不持异议,但我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英诺威尔公司本身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软件合同》,英诺威尔公司除提供软件系统外,还负责软件的开通、调某、功能验收及培训;软件应在2008年1月31日前交付甘某铁通使用。但由于英诺威尔公司提供并安某的软件系统始终存在问题,一直没有通过验收。直到2009年7月31日才通过甘某铁通的复验,2010年10月29日才通过终验。由于该软件系统存在问题,导致工期延误,我公司为此向甘某铁通赔偿违约金2万元,此系因英诺威尔公司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根据《软件合同》,如英诺威尔公司逾期交货,每日应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交货部分货物总值的1%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逾期移交软件部分货款总值的15%为限度。因此,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英诺威尔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7.5万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英诺威尔公司针对汤某胜兴公司的反诉答辩称:首先,我公司向英诺威尔公司提供的软件系合格软件产品,且并未迟延交货,我公司不存在需要支付违约金的事项。其次,我公司仅负责提供软件及软件售后免费服务,汤某胜兴公司与甘某铁通之间约定的工程验收标准并不是涉案合同的验货标准,故甘某铁通迟延验收涉案工程项目,与我公司无关。第三,甘某铁通对汤某胜兴公司扣款2万元,是其双方之间协商的结果,与我公司无关,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汤某胜兴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英诺威尔公司原名“X”,该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

2007年3月8日,汤某胜兴公司与甘某铁通签订了一份《甘某铁通网管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甘某铁通从汤某胜兴公司购买数据库服务器、采集服务器、磁盘阵列、操作系统、数据库软件、图形软件、管理终端PC、交换网网络集中综合网管等软、硬件,总价款为115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0日内,安某、测某时间为到货后30日内完成。

同年12月26日,汤某胜兴公司(甲方)与英诺威尔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软件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一、合同标的。甲方同意从乙方购买、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的软件为网管系统应用软件x.5版本;提供的服务(属免费服务项目)为自有网管软件开通、调某、软件功能验收(包含在软件清单报价工程费中)和培训(网管现场免费培训一次)。

二、合同价格。合同总额为50万元,其中,项目所需要任何硬件乙方均不负责提供;软件名称为网管系统应用软件x.5版本,价格50万元。

三、付款结算方式。付款进度和结算方式如下:预付款20万元最后付款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初验款20万元最后付款日期为签订初验证书后七日内;终验款10万元最后付款日期为合同签订终验证书后七日内。

四、技术培训。具有技术培训要求的,双方另签协议,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五、交货及验收。发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即可发货,到货日期为收到甲方预付款后一周内货到现场;乙方提供的合同软件抵达甲方现场后五日内,双方应按照装箱清单开箱清点检验,并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六、安某、督导、测某和验收。

6.1甲方和乙方商定,甲方确保软件环境、安某条件都具备后七日内开工,安某地点在兰州,采取督导调某方式。

6.2工程调某。调某期间,甲方应积极配合提供开局所需相关数据,最终使用客户的配合协调。

6.3工程准备。在开工前,甲方按规定的机房安某环境条件进行准备,若不满足规定的机房安某环境条件,乙方有权推迟开工日期,直到满足该条件为止。

6.4安某。工程施工的进度计划由甲方和乙方协商确定于2008年1月31日前交付甘某铁通使用;乙方派遣技术人员,按双方商定的日期完成合同软件的安某调某,并对用户维护人员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和培训;甲方负责整个工程进度和硬件安某质量,负责协调某决乙方督导人员提出的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工程延误责任和费用;乙方负责委派技术人员指导硬件安某、监督工程质量、进行软件安某调某以及协助甲方进行工程的初验、割接和终验,并对甲方维护人员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和培训。

6.5测某和验收。6.5.1系统测某:由甲方负责组织系统测某,乙方进行技术实施,保证软件正常稳定运行,用户运行维护部门技术人员应介入测某工作,以便乙方技术人员对其进行现场技术培训;6.5.2初验:系统测某完毕,乙方协助甲方进行初验,如初验测某结果符合要求,甲方拿到用户签署的《系统初验证书》,视为甲乙双方合同达到初验结果;6.5.3试运行:指初验完成之日起合同软件连续运行三个月。6.5.4终验:软件试运行期满前一周内,甲方负责组织用户终验并书面通知乙方进行协助,终验须在试运行期满后两周内完成。终验后,甲方和用户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如果用户拒绝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甲方应于一周内书面通知乙方,说明具体理由,乙方配合达成解决方案。如果甲方未能以书面形式说明用户拒签理由,只要测某结果符合乙方全国铁通统一的终验标准,乙方将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并提交给甲方,如甲方在一周内仍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生效。

七、品质保证及服务承诺。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的软件是全新的、数量是完整无缺的、质量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软件的质量保证期为初验证书签署之日起的十二个月。

八、知识产权。本合同软件乙方只授权甲方在甘某铁通的“交换综合网管”项目(该项目合同为甲方和甘某铁通在2007年签订)上使用。

九、违约责任及索赔。9.1乙方的违约责任:如乙方逾期交货,则乙方应从规定交货日五天后的次日起,每日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以逾期移交软件部分货款总值的15%为限度。9.2甲方的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支付合同软件款,则甲方应从应付款之日五天后的次日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的1%计算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15%为限度。

合同签订后,汤某胜兴公司于2008年1月4日向英诺威尔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0万元。此后,汤某胜兴公司又于2009年7月21日向英诺威尔公司支付了15万元合同款。

诉讼中,英诺威尔公司表示其向汤某胜兴公司销售的软件系该公司已经开发完成的合格软件,就此提交了相应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上述证据显示该软件于2006年9月8日获得了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于同年9月13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2008年1月9日,甘某铁通出具了一份软件收货签收单,内容为:“网管系统应用软件x.5版本,已经安某完毕。”同年1月24日,汤某胜兴公司向甘某铁通递交了系统初验申请书,称该公司关于甘某省网管系统工程已具备初验条件,申请进行初验。

同年5月13日,甘某铁通向汤某胜兴公司以传真方式送达了一份《关于“甘某铁通集中交换网管初验工作函”的回复》,称该公司与汤某胜兴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16日共同对“甘某铁通集中交换网管系统”进行了初验,初验以工程系统招标书技术要求以及验收测某手册为技术依据;通过初验测某,集中交换网管系统还存在一些技术问题,具体问题详见附件“本系统软件提供的功能尚不完善的有关问题”和“本次工程招标书要求但本网管系统功能暂无法实现的部分”。汤某胜兴公司在收到上述函某后,以书面方式回复了甘某铁通。

2008年5月23日,甘某铁通致函某姆胜兴公司,要求其主动派员达到现场,对现场实际问题进行准确分析后,解决存在的问题,使之尽快满足并达到试运行条件要求,当系统问题得到解决并达到测某手册要求后,将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系统功能进行复验。2008年9月23日,甘某铁通再次向汤某胜兴公司发出《关于处理甘某铁通网管工程交换集中网管有关问题的函》,其中包含如下内容:甘某分公司网管工程于2007年5月23日完成承载DCN平台安某调某后,各业务网管系统具备了开通调某的条件,其中交换集中网管系统合同的安某调某由中标单位汤某胜兴公司完成。……由于汤某胜兴公司人员频繁调某,工程调某计划不断延期,致使现状不能满足招标书技术要求。……汤某胜兴公司会后书面承诺2008年1月31日前完成系统安某调某并交付使用,否则承担合同中规定的违约处罚。同年11月19日,甘某铁通还曾就网管工程交换集中网管有关问题致函某姆胜兴公司。

2009年6月18日,汤某胜兴公司(甲方)与英诺威尔公司(乙方)签订了《甘某铁通交换综合网管初验说明》,主要内容如下:关于甘某铁通交换综合网管系统初验问题,甲方和乙方经过共同沟通确认,达成一致意见:1、乙方保证在协议签定后一个月内(7月18日前)按照附件的答复方式解决附件中的问题;2、在乙方解决附件中的问题后,甲方负责组织验收,乙方必须负责现场技术支持及初验培训工作,合计时限为一周;3、在甲方与铁通协调某收时,乙方需派商务负责人参加;4、如甲方在乙方落实完附件问题后的一个月内仍不能完成项目初验,乙方将不负责初验前的责任,并一周内支付初验合格后应该支付的余下款项;5、在乙方解决附件中的问题后,如甲方及时完成项目的初验,在甲方支付乙方相应款项后一周内,甲乙双方就下一步工作继续进行协商,尽快完成项目的终验工作。该说明附有题为“甘某铁通交换集中网管项目初验前问题汇总”的附件,内容为具体的问题及答复内容。

2009年7月31日,甘某铁通出具了《交换集中网管系统复验报告》,同意交换集中网管系统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期为6个月,但同时指出了在现场测某中发现的问题,并要求汤某胜兴公司在终验前解决。

2010年10月29日,甘某铁通出具了《交换集中网管系统终验报告》,通过了交换集中网管系统的验收。该报告显示验收范围是交换网管系统硬件设备、软件系统及功能,项目总投资为115万元。

此后,甘某铁通与汤某胜兴公司共同确认了一份《关于对汤某胜兴公司工程合同违约的处罚意见》,主要内容如下:2007年3月8日,甘某铁通与汤某胜兴公司签订了《甘某铁通网管工程合同书》,按合同约定,工期50天,工程竣工时间为2007年4月29日;由于汤某胜兴公司工程施工组织不力以及技术等问题,多次不能通过验收测某,致使工程工期延误,造成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经汤某胜兴公司多次对工程进行整改,2010年10月29日通过了工程终验;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对汤某胜兴公司工程合同违约责任作出如下处罚:工程不能按期竣工由汤某胜兴公司负违约责任,汤某胜兴公司向甘某铁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万元,赔偿金在合同价款中扣减。

2011年8月23日,甘某铁通还出具了一份《关于甘某铁通网管工程项目实施情况》,其中含有如下内容:合同签订后,汤某胜兴公司利用大连华信公司提供的网管软件,由于技术等问题,不能满足铁通网管系统需要,大连华信公司退场后,由英诺威尔公司提供网管软件,并于2008年1月派人进场,进行“网管系统应用软件x.5版本”的售后安某调某及技术服务,于2010年10月29日通过终验。

诉讼中,汤某胜兴公司认可仍拖欠英诺威尔公司15万元合同款,但表示未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英诺威尔公司提供并安某的软件系统始终存在问题,导致工期延误,故英诺威尔公司依约应向其支付违约金7.5万元并赔偿其因此向甘某铁通支付的违约金2万元。

以上事实,有《甘某铁通网管工程合同书》、《软件合同》、汇款凭证、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收货签收单、函某、《甘某铁通交换综合网管初验说明》、《交换集中网管系统复验报告》、《交换集中网管系统终验报告》、《关于对汤某胜兴公司工程合同违约的处罚意见》、《关于甘某铁通网管工程项目实施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英诺威尔公司与汤某胜兴公司签订的《软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软件合同》的约定,英诺威尔公司向汤某胜兴公司销售网管系统应用软件x.5版本软件并附带提供软件开通、调某、软件功能验收以及培训等服务,软件提供方式为直接给英诺威尔公司的客户甘某铁通安某该软件;汤某胜兴公司的合同对价为50万元,该笔费用分批支付,即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0万元,签订初验证书7日内支付20万元,签订终验证书7日内支付剩余10万元。现英诺威尔公司已经将上述软件提供给甘某铁通,甘某铁通已经实际使用,且甘某铁通已经于2010年10月29日签署《交换集中网管系统终验报告》,通过了项目终验。因此,汤某胜兴公司应在上述终验日期之日起7日内向英诺威尔公司付清全部款项。现汤某胜兴公司仅向英诺威尔公司支付了35万元,尚有15万元合同款没有支付,故汤某胜兴公司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英诺威尔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合同款1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英诺威尔公司要求汤某胜兴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从2010年12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汤某胜兴公司提出因英诺威尔公司提供的软件存在问题导致涉案项目延期,英诺威尔公司构成违约,应向其支付7.5万元违约金、赔偿2万元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技术转让合同纠纷,英诺威尔公司依据《软件合同》销售给汤某胜兴公司、授权其在甘某铁通涉案项目中使用的软件是已经开发完成的软件,并非基于汤某胜兴公司的特定要求开发软件,英诺威尔公司只是为甘某铁通使用涉案软件提供有关的安某、测某、验收等服务。其次,涉案软件属于甘某铁通交换集中网管项目的组成部分,汤某胜兴公司在与甘某铁通就该项目签订合同后,从英诺威尔公司采购其中的网管系统应用软件并由英诺威尔公司直接提供给甘某铁通并提供有关服务。从甘某铁通在验收过程中发给汤某胜兴公司的函某来看,汤某胜兴公司在英诺威尔公司介入以前即已经存在工程延期、不能满足甘某铁通要求等问题,且甘某铁通进行验收的技术依据是招标书技术要求以及验收测某手册,但该验收标准只是汤某胜兴公司与甘某铁通之间约定的标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将之作为判断涉案软件是否合格的依据。因此,不能因甘某铁通迟延验收即推定英诺威尔公司提供的涉案软件存在问题。第三,汤某胜兴公司主张7.5万元违约金的依据是《软件合同》9.1款的约定,但该款约定的内容是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根据《软件合同》,双方在“交货”部分约定的到货日期为收到汤某胜兴公司预付款后一周内货到现场;在“安某”部分,约定2008年1月31日前交付甘某铁通使用;在“测某和验收”部分还约定测某及验收的相关事项。综合上述约定,英诺威尔公司应在2008年1月31日将涉案软件送达甘某铁通并进行安某。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软件在2008年1月9日已经安某完毕,故英诺威尔公司在交货及安某方面均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汤某胜兴公司据此要求英诺威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汤某胜兴公司主张2万元的损失。一方面,汤某胜兴公司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英诺威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面,根据甘某铁通于2008年9月23日发给汤某胜兴公司《关于处理甘某铁通网管工程交换集中网管有关问题的函》以及甘某铁通与汤某胜兴公司共同确认的《关于对汤某胜兴公司工程合同违约的处罚意见》的内容,汤某胜兴公司承担该笔违约金是因为其违反了与甘某铁通之间的《甘某铁通网管工程合同书》,其在与英诺威尔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经存在工程迟延问题,其不能证明承担该笔违约金系因英诺威尔公司所致。综上,汤某胜兴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汤某胜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英诺威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十五万元;

二、北京汤某胜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北京英诺威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北京汤某胜兴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汤某胜兴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3300元,由北京汤某胜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北京汤某胜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张刚

人民陪审员张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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