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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珠影网络文化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珠影网络文化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X栋。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小龙,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802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璐。

原告广州珠影网络文化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珠影网络公司)与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我乐信息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千钧网络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影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小龙,我乐信息公司、千钧网络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影网络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依法拥有电影《梅花巾》的独家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自2007年起就擅自在其共同经营的网站www.x.com(简称56网)上向公众传播电影《梅花巾》,同时还在影片播放页面及影片中大量植入广告。2010年9月上旬,国家版权局曾明确发出通知,要求包括56网在内的多家视某网站进行版权自查,要求其停止使用未取得授权的电影。在这种情况下,二被告仍然擅自传播涉案作品,侵权故意明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乐信息公司、千钧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其中为诉讼支出500元。

我乐信息公司答辩称: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和所有者为千钧网络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珠影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千钧网络公司答辩称:首先,珠影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我公司只是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电影视某由网友上传,我公司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涉案视某是侵权内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珠影网络公司主某的实际损失没有合理依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珠影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电影《梅花巾》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出品的国产电影,曾于1982年获得第一届马尼拉国际电影节金鹰荣誉奖,于1983年获得第七届开罗国际电影节金象荣誉奖。2009年,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电影《梅花巾》的DVD光盘,该光盘封套上标明“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珠江电影制片厂摄制”。播放上述DVD光盘,片头亦署名“珠江电影制片厂”。

珠江电影制片厂于1985年更名为珠江电影制片公司。2006年4月,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经广东省工商局核准又更名为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简称珠影制片公司)。

2009年3月31日,珠影制片公司向广州珠影网络电视某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影《梅花巾》的独家、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后者,并授权其有权对侵犯该影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律师进行维权,授权区X区,授权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

2010年10月8日,广州珠影网络电视某息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珠影网络公司。

56网在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备案的主某单位是千钧网络公司,并由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共同经营。2010年9月29日,在网络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http://www.x.com登录56网。56网首页上方显示有首页、视某、直播、空间、我贴等标题以及原创、娱某、影视、游戏等栏目分类。在网站上方的搜索栏内输入“梅花巾”进行搜索,可以搜索到多个含有“梅花巾”字样的搜索结果,每个搜索结果均显示有视某的缩略图、时长、上传会员名称、发布时间及播放次数。点击其中显示有“发布:X-X-X”信息的视某,进入播放页面,可正常播放电影《梅花巾》,视某时长为101分38秒。播放画面左上角显示有“x”的标识,影片刚开始播放时显示有片名“梅花巾”和影片编剧、导某、主某等人员姓名以及“珠江电影制片厂”的署名。播放画面右侧显示有“播放:x”、“觊哥上传于X-X-X”、“类别:电影”和“标识:电影”等视某简介信息。对上述操作过程,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为此一并出具了(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千钧网络公司为证明56网已删除了涉案视某提交了一份(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2010年12月29日在56网上已搜索不到电影《梅花巾》的视某。珠影网络公司认可56网已经删除了涉案电影,并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另查,珠影网络公司为公证涉案影片在内的多部影视某品共支出公证费4000元。珠影网络公司表示本案中仅主某公证费150元,其余诉讼开支是为取证购买光驱花费100元及给予律师补贴250元,为此提交了购买光驱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梅花巾》DVD光盘,批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变更记录,授权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电影《梅花巾》DVD光盘上载明的信息以及署名情况,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珠江电影制片厂系该影片的原始著作权人。该单位经两次更名,现名称为珠影制片公司。珠影网络公司经珠影制片公司授权取得了电影《梅花巾》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56网上电影《梅花巾》的视某系网络用户上传,56网属于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珠影网络公司主某其未许可他人在56网上传播涉案电影,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网络用户在56网上传播该剧获得了授权,故网络用户在56网上传播涉案电影的行为侵犯了珠影网络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应符合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本案的焦点在于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信息存储空间传播涉案侵权视某是否明知或者应知,是否存在过错。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以其经营活动的内容、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在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明知系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应知则指因存在着明显侵权行为的事实或者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

本案中,首先,56网设置了原创、娱某、影视、游戏等详细的分类。涉案侵权视某归属的类别为电影。通常来讲,影视某品的著作权人不太可能允许网络用户在互联网上免费、匿名传播其作品,普通网络用户获得授权的可能性更微乎其微。因此,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网络视某业务的经营者对于其网站上被归类为电影的视某应当施加较高的注意义务,以避免不当侵害他人的著作权益。其次,虽然涉案电影属于年代较早的影片,但该影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该视某的长度、片头显示的信息来看,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完全能够意识到该视某系电影视某,而非网友自行制作的内容,只要稍加注意就应当知道该视某系侵权视某。故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存储空间实施侵权行为在主某上具有过错,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当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珠影网络公司认可56网已经删除涉案电影,其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经实现,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理,但二被告应当采取措施避免针对涉案电影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珠影网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将根据涉案电影的具体情况、二被告的侵权情节、主某过错程度以及珠影网络公司所主某诉讼开支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珠影网络文化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珠影网络文化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州珠影网络文化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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