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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孔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斌,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曾用名孔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曾用名李X),女。

法定代理人孔某(李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禄,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原审被告唐某,男。

原审被告兰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某、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系原告孔某丈夫,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父亲。2010年8月24日晚,李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蒙山县X镇回家,被告唐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蒙山县X镇方向行驶,在G321线x+400M路段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越过中心线会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驾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兰某,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赔偿了x元给原告。桂x号二轮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1555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4元、精神抚慰金x元,摩托车修理费1555元,合计x.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x.95元给原告,被告唐某、兰某赔偿不足部分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生前居住在广西蒙山县X组X号。广西蒙山县X组位于蒙山县X村。原告户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唐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李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的事实存在。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越过中心线会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驾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因此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唐某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唐某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兰某,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唐某,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兰某、唐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性质,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合理,并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支持。李某生前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居住在蒙山县城中心。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遭受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x元、丧某损失为x元。原告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尚需抚养-104个月,遭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x.67(104×x÷12÷2)元。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55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x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支持x元。综上,原告遭受的损失合计x.6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x.67元,由被告唐某承担x.93元。由于被告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93元,扣除被告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尚应赔偿x.93元。被告唐某已赔偿的x元,可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底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某、李某甲、李某乙因李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损失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某、李某甲、李某乙因李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损失x.93元。案件受理费40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公司负担3500元,原告孔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599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交强险分项赔偿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审判决上诉人在12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在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在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没有严格审核合同条款,没有扣除相应的免赔率,侵害了保险人的利益;3、本案受害人为农业人口,应以农业人口计算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孔某、李某甲、李某乙答辩称:1、原审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2、原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3、受害者居住在蒙山城中村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递交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判在交强险限额内判令上诉人进行赔偿是正确的。在第三者责任险方面,原判是在扣除唐某已支付的x元后再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上诉人认为应扣除相应免赔率的,可在与唐某进行结算时予以扣除。由于受害者生前土地已被征收且居住在蒙山县X镇人口计算各项损失与实际相符。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0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金玲

张芷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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