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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三星汽车企业集团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行政处罚案

时间:1999-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行初字第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沪二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湛江三星汽车企业集团公司,地址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北一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湛江三星汽车企业集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忠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地址本市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关长。

委托代理人陆敏,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工作人员。

原告湛江三星汽车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称三星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以下称浦江海关)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所作(98)沪关查调字第X号处罚决定,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七月十二日立案。立案后,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被告浦江海关于同年七月十四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送达了答辩状,并于当日对原告、被告进行了诉讼前的指导及主持双方证据交换。在此期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忠臣、尹某某,被告浦江海关法定代表人卞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敏、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江海关处罚决定认定,三星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十月运抵上海的二十辆铭牌为三星((略))十二座旅行车,实为调换铭牌的原装韩国产双龙(略)十二座旅行车。三星公司无法提供上述车辆的合法进口证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规定,没收上述二十辆(略)十二座旅行车。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执法主体,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本院对双方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如下:

被告浦江海关当庭提供其作出处罚决定职权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对查获的走私车辆和无进口证明的汽车,有权作出处罚决定,被告执法主体依法有据。

被告浦江海关对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三星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尹某某询问笔录、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伟民询问笔录,二份询问笔录证明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星公司将二十辆铭牌为三星((略))十二座旅行车运抵上海,准备销售。同时,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伟民认为二十辆十二座旅行车是组装车,无需向海关提供进口证明。

2.运抵上海准备销售的旅行车照片三张、发动机拓印二十张,证明二十辆旅行车的铭牌为三星公司,型号为(略)十二座旅行车。

3.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3103技字第(略)号检测鉴定报告,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接受海关委托,对二十辆铭牌为三星((略))十二座旅行车进行现场查验,确认上述二十辆铭牌为三星((略))十二座旅行车系调换铭牌的原装韩国产双龙(略)十二座旅行车。同时,二十辆十二座旅行车除一辆底盘号(型号为(略),发动机号为(略))未被打磨掉外,其余底盘号均已被打磨掉。

原告三星公司对被告浦江海关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运抵上海的二十辆十二座旅行车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销售的进口散件组装车,并对证据3提出了相反证据材料:

1.香港海关《申请放行授权书》十六份,以上十六份申请放行授权书盖有香港海关确认印章,证明香港力高公司向香港海关提出申请,要求将奔驰(略)汽车送往买家或拆毁,香港海关批准了上述申请。

2.出口到中国的四百辆车辆底盘编号、引擎编号目录((略)./(略).(略)),证明运抵上海二十辆车的底盘号、发动机号在目录清单中,现底盘号未被打磨掉车辆的发动机号同目录中与该车辆底盘号相对应的发动机号不一致,从而证明二十辆运抵上海的十二座旅行车是经拆散后组装的车辆。

3.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江门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单及江门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证明三星公司经江门海关进口了一百二十四辆十一座面包车车身。

4.湛江海关报关进口发动机、轮胎报关单复印件(预录入编号(略)-3),证明三星公司经湛江海关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申报进口美国产发动机一百六十八台、美国产轮胎八百四十条。

5.湛江海关报关单复印件(预录入编号(略)-2),证明三星公司经湛江海关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申报进口美国产前轴、弹簧、制动盘、后轴。

原告三星公司在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经被告浦江海关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据2、4、5的真实性被告提出质疑:认为证据2没有经香港海关确认,不能证明运抵上海的二十辆十二座旅行车在此目录之内,以及从香港出口到中国的事实;认为证据4、5原告已作涂改,对此在庭审中出示了湛江海关报关单、税单、消费税单正本件的复印件(均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关证明专用章),证明三星公司经湛江海关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申报进口的是产于美国的七人座太空面包车发动机、轮胎、面包车零配件,单证上发动机排气量为(略),而原告提供的报关单上关于七人座太空车的内容均作了涂改,美国产七人座太空车不仅与运抵上海的二十辆十二座旅行车外型不同,且发动机排气量亦有所不同。

本院认为,被告浦江海关在庭审中所举证据1、2,经原告质证予以认同,并无异议,证据调查收集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经原告质证,证据真实性有被告浦江海关庭审中对原告三星公司所举反证出示的相应反驳证据证明的内容所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浦江海关认定原告三星公司无合法进口证明,进口原装韩国产二十辆十二座旅行车由其庭审中所举证据1至3所证实。原告在庭审中所举证据2因未经香港海关确认,不能作为从香港出口到中国四百辆车辆引擎号和底盘号目录证据材料,亦不能作为《申请放行授权书》的附件;证据4、5因部分内容作了涂改,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必备要件。据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4、5不予采信。

原告三星公司在庭审中所举证据1仅证明香港力高公司向香港海关申请将奔驰(略)汽车送往新买家或拆散,而不能证明原告将上述车辆拆散,更不能证明将拆散车辆的零部件重新组装。原告所举的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三星公司进口十一座面包车车身的事实,而不能证实进口十二座面包车车身的事实。原告三星公司庭审中所出示的江门海关、湛江海关报关单、税单凭证,除部分内容作了涂改,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形式要件外,同时反映原告三星公司所进口车辆的车身、发动机排气量、产地等,与被告浦江海关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三星公司运抵上海二十辆韩国产旅行车的车身、排气量、产地等不符,因此,原告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所争议的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浦江海关认定原告三星公司一九九七年十月运抵上海的二十辆铭牌为三星((略))十二座旅行车,实为调换铭牌的原装韩国产双龙(略)十二座旅行车,无法提供合法进口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浦江海关当庭提供其作出处罚决定前的行政处罚告知单(98)沪关调告字第X号,证明其处罚前告知原告三星公司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辩和陈述的权利,原告三星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浦江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被告浦江海关当庭提供其作出处罚所适用法律规范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X号)规定,上述规定与其处罚决定所适用规定一致,原告三星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浦江海关当庭提供作出没收原告三星公司运抵上海二十辆铭牌为三星((略))十二座旅行车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X号)第二条,海关、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查获的走私车和无进口证明的汽车,应一律没收,不得罚款放行的规定。据此,被告浦江海关作出没收上述二十辆旅行车(总价为人民币五百八十万元)的处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浦江海关对原告三星公司所作处罚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被告浦江海关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运抵上海的二十辆铭牌为三星((略))十二座旅行车,为调换铭牌的原装韩国产旅行车,原告未提供合法进口证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三星公司作出没收上述二十辆旅行车处罚依法有据。被告浦江海关作出处罚前事先告知受处罚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辩和陈述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浦江海关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的(98)沪关查调字第X号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九千零一百元,由原告湛江三星汽车企业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廷家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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