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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覃某、邓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甲,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邓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1年1月12日由岑溪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覃某、邓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1)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宇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某、覃某、邓某,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林某借款人民币x元给李某某,由于李某某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归还本息,林某便吩咐管某某寻找李某某并要求李某款。2010年9月29日17时许,管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邓某、覃某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找到李某某,由于李某有钱还款,林某便指使管某某将李某某押回岑溪。之后,管某某等人将李某某关押在岑溪市金玉满堂宾馆X号房,由邓某、覃某等人看守,并叫李某某用手机联系家人筹钱还款。后因李某某家人没有筹到钱,林某强迫李某某写了一张x元的借条。10月4日,由于李某某向家人透露了其被关押的地点,管某某等人便将李某某转移到岑溪市红五星宾馆X号房看守。次日,邓某、覃某听说李某某家属已报警即逃离现场,李某某即到公安机关报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反映其因欠林某的钱没有归还,于2010年9月29日17时许,被林某使的几个年轻人从广东中山市X镇捉回岑溪,并关押在岑溪市金玉满堂宾馆X号房。后林某来到宾馆,叫其打电话给家人要钱,并要求不能说出其所在住处。由于家人没有借到钱,林某便逼其写了一张x元的借条。10月4日,其不小心泄露住处,后被转移到红五星宾馆X号房。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实2010年10月3日下午2时许,其儿子李某某在电话中称因欠别人x元钱,被债主从广东捉回来,并被人看管着,叫其帮筹钱还债。后其与债主通了电话,对方自称“林某”的事实。

(2)证人李某丙证实其大哥李某某在电话中称于2010年9月30日因债务被林某派人从广东抓回岑溪,对方不让外出,只能通过手机联系亲朋好友筹钱来赎。并叫其筹到钱后到岑溪市X路“林某酒庄”找林某联系的事实。

3、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岑溪市金玉满堂宾馆X号房搜查到几张写有“今借到林某人民币现金4万7千元正”等字样的纸片。

(3)结帐单、收款收据,证实覃某于9月30日至10月4日入住岑溪市金玉满堂宾馆的情况及管某某于2010年10月4日在岑溪市红五星宾馆支付住宿费150元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覃某、邓某分别在广东省深圳市X区、郁南县被抓获。

(5)借条复印件,证实卢某某(林某妻子)提出两张借条载明李某某分两次向林某借款人民币x元、x元,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11月8日、2010年7月10日及一张写有“借到林某现金4万7千元”字样的纸条。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林某、覃某、邓某分别对非法拘禁李某某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林某供述其借x元钱给李某某,李某还了9000元利息外,再没有还本息,其便叫管某某找李某某还钱。后来,管某某将李某某从广东中山押回岑溪,其去到宾馆叫李某钱,由于李某没有钱还债,其就叫李某一张x元的借条的事实。

(2)被告人邓某、覃某对以上查明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起因、经过相互吻合,并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邓某、覃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林某为了讨回欠款,指使管某某等人扣押、拘禁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的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某、邓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邓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之规定,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覃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林某以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触犯法律,且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林某没有指使他人拘禁被害人,且对被害人被拘禁并不知情;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林某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对林某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覃某庭审中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

原审被告人邓某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覃某、邓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林某是起主要的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某、邓某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原审被告人林某、覃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和林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宣告其缓刑等意见,经查,林某、覃某、邓某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幅内量刑,原判根据林某、邓某、覃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并对邓某宣告缓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林某犯罪的事实和情节,林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上述意见,不应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林某没有指使他人拘禁被害人,且对被害人被拘禁并不知情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卓贤

审判员雷振霞

代理审判员钟康安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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