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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健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12月20日12时许,陈某在蒙山县X组侯某某的家里参加林改签名会议时,因兰某某说陈某乱砍她屋背岭的杉木,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兰某某又说陈某拉别人妻子之类的话,陈某怒气之下用手打了两巴掌兰某某嘴巴,并用脚踢兰某某腹部和小腿处,陈某拿起一张木板凳欲打兰某某时,被在场的群众拦住。兰某某被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T12压缩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2、2010年12月20日21时许,蒙山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停放在陈某家旁边道路上,准备接兰某某去医院治疗,因陈某不让车辆停放路边而与吴某、陈某发生争执,陈某即用手对吴某、陈某进行殴打,致吴某海的左下颌骨骨折,陈某的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吴某的损伤构成轻伤,陈某的损伤不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

(1)兰某某陈某了于2010年12月20日,夏宜乡X组长家商量林改的事情,其因陈某以前砍其林木而与他发生争执,陈某就踢了其两脚,其就讲了陈某拉别人的老婆做坏事,陈某就拿凳子要砸其,后来被群众拉开。其脚部和腰部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的事实。

(2)吴某陈某了于2010年12月20日21时许,其从陈某家门前走过,见到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停在陈某家附近的路边。当时,陈某讲不准救护车停在那里,其就讲:这是公家的路。陈某和其他人送兰某某上救护车后,陈某也对陈某讲:“这里不是你的地方,是公家的车路”。陈某就过来把其打倒在地,其被打中了面部。陈某见其被打,就走过来,又被陈某打了一拳摔倒在地,不醒人事;其爬起来后,陈某又打了其面部两拳,后其被群众拉开。其被打伤了头部,左下颚骨骨折的事实。

2、书证

(1)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蒙山县公安局文圩派出所于2010年12月20日19时30分接到陈某电话报案称:今天中午12时许,夏宜乡X组长侯某某家召开确定山林地界签名会议时,陈某和兰某某发生是非口角,陈某将兰某某打伤,要求处理。当天22时30分左右,蒙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罗某某电话报案称:今天22时许,120救护车停放在陈某屋边的大路上准备送兰某某去医院时,陈某与本组的陈某、吴某等人发生争执,陈某将吴某、陈某打伤,要求处理。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24日对某某及吴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

(3)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对其打伤兰某某、吴某、陈某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兰某某、陈某辨认出打伤其的人是陈某。

(4)抓获经过,证实蒙山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7日在蒙山县X组陈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的身份情况,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3、证人证言

(1)陈某陈某了于2010年12月20日晚上,因其母亲被陈某打伤,县X乡X村X组,准备接其母亲兰某某出蒙山治疗。当时救护车停在陈某家旁边,陈某不准车停在那里,讲是他的地方,其与吴某都说这里是公家的地方,其与吴某等人送母亲上救护车后,陈某就过来把吴某打倒在地,又冲过来打了其头部,其被打后就晕倒在地的事实。

(2)黄某甲证实了于2010年12月20日12时许,夏宜乡X组长侯某某家商量林改的事情,不知道兰某某和陈某因什么吵起来,陈某就用脚踢了兰某某的腿,并从地上拿起凳子要打兰某某,其就把陈某拦住并推到门口,陈某就走了的事实。

(3)侯某某证实了于2010年12月20日12时,其叫本组所有户主到自己家召开森林改革签字会议,当时户主没签好字,其就在厨房做饭,听到陈某和兰某某吵架声音很大,其从厨房出来时,他们己停止争吵,其问兰某某有被打伤吗她说被踢了几脚,被凳子打了几下的事实。

(4)吴某甲证实了于2010年12月20日,夏宜乡X组长侯某某家商量林改签名的事情。中午十二时多,兰某某因陈某砍她家的杉木吵起来,陈某拿起小木凳要打兰某某,其就赶忙拦住陈某,黄某甲就抢下陈某手中的木凳,陈某用脚踢了两脚兰某某的小腿,其见到兰某某的右脚小腿黑了一块。晚上9时多,救护车停在陈某屋边路上接兰某某去医院,陈某骂:“你们还不快走,这是我家地方”。吴某和陈某都讲“这是公众道路,哪里是你的”,然后双方发生争吵。救护车刚走,陈某就与吴某、陈某打起来,其见到陈某受伤倒在地上不醒人事的事实。

(5)黄某甲甲证实了于2010年12月20日,夏宜乡X组长侯某某家商量林改签名的事情。12时许,兰某某与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陈某就站起来用手扇两巴掌兰某某嘴巴,用脚踢兰某某胸腹部和小腿处,并拿起一张木板凳子向兰某某打去,被在旁边的吴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等人拦住,兰某某没有被板凳打中的事实。

(6)何某某证实了于2010年12月20日,夏宜乡X组每户派代表到组长侯某某家开林改签名会。12时许,兰某某说陈某乱砍她屋背岭的杉木,为此他俩就吵起来,兰某某说陈某拉别人妻子之类的话,陈某就用脚踢两脚兰某某的腹部并从地上拿起凳子想打兰某某,其怕被打中就走出门外去的事实。

(7)陈某证实了于2010年12月20日中午,因山界和是非口角的事情,兰某某被陈某打伤。约22时,“120”救护车来接兰某某去医院检查,车停在陈某屋边,陈某、陈某抬兰远荣上车,陈某在车尾处大声指责说:“你们快点开车走,不要阻我的地方”。救护车刚开走,其就听到吴某说这地方不是其(指陈某)的,陈某就说:“关你什么事”并打一拳吴某面部,当场打翻吴某在地,在旁的陈某去阻拦又被陈某打翻在地的事实。

(8)罗某某证实了于2010年12月20日22时30分,其与吴某乙、陈某路过陈某屋边时,发现“120”救护车停在陈某屋边,护士要求帮忙抬病人兰某某上车,其就帮忙抬兰远荣上车,陈某在屋边处大声指责说:“你们快走,这地界不是你们的。”吴某和陈某论理,陈某就过来用手推了一掌吴某,把吴某推翻在地,吴某站起来又被陈某打一拳面部,吴某又被打翻在地,陈某去阻拦又被陈某打一拳头部翻倒在地,陈某的头部被打出血,其即用手机报“110”的事实。

(9)黄某乙证实了于2010年12月20日21时许,兰某某的儿子叫来救护车接兰某某去治疗,救护车停在陈某屋边道路上,陈某说这是他家的地方,叫救护车赶快开走,陈某和吴某都说这是公共道路,为此他们发生争吵,陈某挥拳将吴某打倒在地,后来其又见陈某睡在地上,头部出血,但陈某被打时,其没有看见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一)位于蒙山县X村民侯某某住宅正屋厅屋内;现场(二)位于蒙山县X村X路处。

5、鉴定结论

(1)蒙山县公安局蒙公伤检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吴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2)蒙山县公安局蒙公伤检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兰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3)蒙山县公安局蒙公伤检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陈某的损伤不构成轻伤。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陈某供述了于2010年12月20日10时左右,夏宜乡X组长家商量林改的事情,因兰某某说其拉别人的妻子进竹林处等一些难听的话,感到很气愤,就当场用手打了两掌兰某某的嘴巴,又用脚踢了两脚兰的小腿,其从地上拿起凳子想打兰时,被在场的吴某甲、黄某甲等人拉开。约22时,其从家中出来见到自家地坪有一辆救护车,就喊了一些话,其当时有六七成酒气了,具体喊什么话记不起了。吴某走到其面前打了其一拳脖子处,其就打了吴某一拳下巴,陈某、陈某就过来把其放倒在地,后来旁边的群众就拉走陈某,其就起身回家的事实经过。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认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兰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陈某上诉提出:(1)其作案后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2)本案被害人吴某一方亦有过错,应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量刑。陈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兰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原审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陈某提出其作案后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当天,公安人员接到第一次报案后即去到陈某家中调查了解陈某殴打兰某某一事,当场警告陈某不准再打架,并要求陈某在次日上午10时到派出所接受处理,但公安人员离去后不久,又发生了陈某殴打吴某、陈某,并致吴某轻伤的事实,陈某既没有投案自首的意愿,也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其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陈某提出本案被害人吴某一方亦有过错,应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材料均无反映吴某存在过错,陈某该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超登

代理审判员钟康安

代理审判员陆万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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