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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范某、勾某、刘某、肖某、高某某、许某、时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曾用名范X,男,生于1985年,住址(略)。

被告人勾某,男,生于1988年,住址(略)。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86年,住址(略)。

被告人肖某,男,生于1991年,住址(略)。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被告人许某,男,生于1986年,住址(略)。

被告人时某,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范某、勾某、刘某、肖某、高某某、许某、时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许某、时某、范某、勾某、刘某、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与赵某、霍某、孙XX四人在“飞龙宾馆”一房间进行赌博时,高某某输x元现金。事后高某某认为赵某、霍某、孙XX在赌博过程中有作弊行为,遂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许某,并让许某联系人到襄县帮忙将其在赌博中被骗的钱要回。2011年2月7日晚9时某,高某某与赵某等人在“襄城宾馆”X房间赌博过程中,被告人许某、肖某、范某、刘某、勾某、时某等人持刀进入该房间,将赵某、霍某、孙XX、张某丁等人拘禁在房间内,要求赵某、霍某、孙XX三人退赔高某某在两次赌博中的损失。在霍某、孙XX二人当场分别退还5000元现金后,又先后将赵某、孙XX带至平顶山进行控制。次日凌晨三、四时某,赵某在写下x元借条后,才与孙XX脱离控制。在拘禁过程中,高某某等人对赵某、孙XX、张某丁进行殴打,并造成赵某、孙XX、张某丁轻微伤的后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看验笔录、书证。范某、勾某、刘某、肖某、高某某、许某、时某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范某、勾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勾某、刘某、肖某、高某某、许某、时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肖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肖某当庭认罪,且系从犯,建议法庭在十个月以下对肖某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与赵某、霍某、孙XX四人在“飞龙宾馆”一房间进行赌博时某某灿输x元现金。事后,高某某认为赵某、霍某、孙XX在赌博过程中有作弊行为,遂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许某,并让许某联系人到襄县帮忙将其在赌博中被骗的钱要回。2011年2月7日晚9时某,高某某与赵某等人在“襄城宾馆”X房间赌博过程中,许某组织肖某、范某、刘某、勾某、时某等人持刀进入该房间,将赵某、霍某、孙XX及在场人张某丁等人拘禁在房间内,并要求赵某、霍某、孙XX三人退赔高某某在两次赌博中的损失。在霍某、孙XX二人当场分别退还5000元现金后,高某某等人又先后将赵某、孙XX带至平顶山进行控制。次日凌晨三、四时某,赵某在写下x元借条后才与孙XX脱离控制。在拘禁过程中,高某某等人对赵某、孙XX、张某丁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赵某、孙XX、张某丁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勾某、刘某、肖某、高某某、许某、时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赵某、孙XX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霍某、张某丁、高某X、李某、张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借条、取款信息、范某、勾某、肖某、刘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勾某、刘某、肖某、高某某、许某、时某为索取高某某输掉的赌资,采用扣押的强制方法,非法拘禁多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许某、肖某、时某、范某、勾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应予支持。高某某、许某、肖某、时某、范某、勾某、刘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高某某、许某、肖某、时某、范某、勾某、刘某积极实施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故肖某的辩护人辩称肖某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范某、勾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肖某、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高某某、许某、肖某、时某、范某、勾某、刘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肖某的辩护人辩称肖某当庭自愿认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五、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六、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七、被告人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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