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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诉贝某丙、贝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告韦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告韦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贝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辉,昭平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贝某丙、贝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裕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宗波、叶志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家阳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韦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韦某乙、委托代理人董胜学,被告贝某丙、贝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出庭,其本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2010年2月17日21时15分,原告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巩桥往黄姚方向行驶至县道723线0公里+200米处,超越同向行驶由被告贝某丙驾驶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碰刮,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D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贝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0年2月17日至2010年5月7日分别在昭平县人民院和广济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药费x.2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的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Ⅱ级(二)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贝某丙的肇事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且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所以,被告不但要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还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弥补原告的巨大精神伤害。被告贝某丁作为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在管理上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被告贝某丙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x.2元、取内固定物手术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40元/天×48天=1920元、营养费40元/天×48天=1920元、住院护理费63.36元/天×48天=3041.28元、出院后护理费63.36元/天×165天=x.4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年×20年×80%=x元、残疾赔偿金3980元×20年×90%=x元、误某63.36元/天×213天=x.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x.56元。肇事车辆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没有缴纳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贝某丙应当在交强险12万元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对超出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则再按事故责任比例30%由被告贝某丙连带赔偿x.76元;另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x.76元;被告贝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户某、身份证复印件共七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韦某乙系其父亲,莫某某系其母亲。

2、2010年3月10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D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基本情况;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贝某丙负次要责任。

3、昭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贺州市广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收费明细清单、昭平县人民医院证明各1份、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以及需要一人陪护。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左锁骨中段骨折;右额叶挫伤术后左侧肢体偏瘫;取内固定物需要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x.2元。

4、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Ⅱ级伤残;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5、鉴定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的鉴定费为1500元。

6、《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800-2008)一份。证明(人身损害护理依赖赔付比例b)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

7、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贺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车主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贝某丁、贝某丙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韦某甲酒后开车造成的且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贝某丙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规定的12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的机动车没有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费,只能由公安机关处以2万元罚款;取内固定物手术费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不应当赔偿;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证明,不应赔偿;医疗费应当按发票计算而不能根据昭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以及住院病人收费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营养费要有相关证据证明;误某、护理费每天按63.36元来计算,金额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要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确定有护理等级;本次事故是原告韦某甲造成的,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贝某丁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贝某丁、贝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2010年3月10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D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贝某丙负次要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贝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贝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要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按发票计算而不能凭昭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以及住院病人收费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医疗机构没有出具需要陪护的证据,因此护理费不应当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出院时没有交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昭平县人民医院没有与原告进行医疗费结算。昭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以及住院病人收费明细清单是对原告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情况所作出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客观上需要陪护,原告主张需要一人陪护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需要一人陪护以及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6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没有确定护理等级。本院认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是护理等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贺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判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贺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D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本院认为,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D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贝某丙负次要责任是正确的。

案经开庭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7日21时15分,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巩桥往黄姚方向行驶至县道723线0公里+200米处,超越同向行驶由被告贝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碰刮,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7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D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贝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支付了医疗费500元;2010年2月18日,原告被送到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28日出院,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x.63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被送到贺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7日出院,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4248元。因此,原告在医院住院47天,总共用去医疗费x.63元。2010年9月3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韦某乙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致残程度及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2010年9月21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Ⅱ级。2011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贝某丙先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万元,超出责任限额的则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赔偿原告x元和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x.76元。

另查明,被告贝某丙驾驶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系贝某丁,该车没有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3月28日原告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x.63元。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5月7日,原告在广济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4248元。因此,原告在医院共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x.63元,因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天×40元=1880元;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在2010年2月,赔偿应按照2009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而不是按照2010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且行业日工资应当除以365天而不是除以250天,因此,误某、护理费每天按63.36元计算,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误某、护理费的计算是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某、护理费的计算一般分别计算到定残日前和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定残日前和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的误某、护理费如年度不超过25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如构成残疾,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根据受害人的依赖程度,还要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天数按年度365天计算。2010年2月18日到原告伤残确定日的2010年9月22日共215天,误某为215天×63.36=x.4元、护理费为215天×63.36=x.4元。2010年9月21日后的二十年护理费应为x元/年×20年×80%=x元;原告的伤构成Ⅱ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980元×20年×90%=x元;鉴定费为1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500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到昭平县人民医院和贺州市广济医院治疗是乘坐交通工具,需要支付交通费,结合原告的身体受伤的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营养费要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构成残疾,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需要营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身体构成Ⅱ级伤残,虽然造成原告精神上的创伤,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取内固定物手术费5000元,因医疗机构未确定具体费用,是原告对必然发生的费用的一种估计,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必须依照《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道路行驶机动车的必须投保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强制险,是对受害人的特殊保护,而且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一方即使没有过错,也要对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一方违反不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行为,导致受害人得不到保险公司这种法定的特殊保障,机动车一方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被告贝某丙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责任主要由原告造成,因此在责任承担上承担10%比较合适。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获得本院支持的费用为:医疗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误某x.4元、定残前护理费x.4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43元,被告先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余款x.43元承担10%即x.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元,尚应支付x.94元。被告贝某丁把自己的车辆借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贝某丙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韦某甲身体损害受到的损失,被告贝某丁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贝某丙赔偿原告韦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x.94元。

二、被告贝某丁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贝某丙负担3230元,原告承担17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则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裕锋

人民陪审员钱宗波

人民陪审员叶志明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家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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