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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诉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章某与被告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鸿创、黄建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家阳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在2009年5月间,原告在广西梧州市做宝石加工生意,当时被告也在梧州市做宝石加工生意,经被告兄弟全某樟介绍与被告认识,之后,被告就到原告处赊销价值人民币x元的宝石原材料回去进行加工,然而被告没有把加工好的宝石材料交回给原告,而是私自卖去了,货款也没有给原告。201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亲笔写下欠条一张,欠到原告人民币x元,并定于2010年10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还款,被告就是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及时还款。

原告章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9月27日欠原告人民币x元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

被告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予以确认。

综合全某证据及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间,原告在广西梧州市做宝石加工生意,当时被告也在梧州市做宝石加工生意,经被告兄弟全某樟介绍与被告认识,之后被告就到原告处赊拿一批宝石原材料,价值x元人民币回去进行加工,然而被告没有把加工好的宝石材料交回给原告,而是私自卖去,货款没有给回原告。201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亲笔写下欠条一张,欠到原告人民币x元,并定于2010年10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全某因赊拿原告章某的宝石原材料,加工后私自卖去而与原告章某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全某亲笔写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全某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全某支付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某向原告章某支付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被告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60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征

人民陪审员周鸿创

人民陪审员黄建宝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林家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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