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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重庆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朱xx(朱某之子),男,汉族,经商,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唐xx。

被告重庆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yy,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重庆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朱xx、唐xx、被告重庆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yy、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德国产“凯宴x”越野车,交接车辆时,该车路码表显示已行使里程为400公里。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是2011年9月27日由广东省东莞市一家汽车销售公司开出的。2011年10月12日上户,现牌照为渝x。2011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昆明行驶中,因安全气囊报警灯报警,原告当即进入昆明一家4S点检查咨询,发现该车在2011年6月29日之前就已经行使了4288公里,原使用牌照为粤x。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甚至推说根本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隐瞒该车已经上牌照并且使用过的真实情况欺骗原告,原告用新车价款购买了一辆被使用过的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按购车发票价双倍赔偿给原告。

被告重庆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9月,原告意欲购买“保时捷”汽车一辆便与被告联系,因被告无该品牌汽车,便联系到成都品信汽车销售公司,并代其支付定金6万元,后又代其支付了其余车款175.66万元,因而被告与原告之间明为买卖,实为代理原告购买车辆,开具发票和发车的是东莞捷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并且该车交付时显示的里程为400公理,也顺利地办理了汽车牌照,说明原告购买的汽车手续全部合法,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意欲购买“保时捷”汽车一辆便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达成口头购车协议:被告以184.1万元价格销售“凯宴x”越野车一辆给原告,其中:车价155.3万元(包括增值税)、配置28.8万元。达成协议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交付购车定金40万元给被告。2011年9月22日,被告与成都品信汽车销售公司签定销售合同,由该公司以181.66万元价格销售同品牌同型号汽车一辆给被告,被告当日通过网上转帐方式支付定金6万,余款175.66万元于9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付。2011年10月8日,被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购车款60.6万元,其余83.5万元购车款通过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完毕。车辆交付后,由被告代原告办理了渝x汽车行使证和汽车按揭贷款手续。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系广东省东莞市捷运汽车销售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开具,发票价为155.3万元(含增值税)。2011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昆明行驶中,因安全气囊报警灯报警,原告当即进入昆明一家4S点检查咨询,显示该车在2011年6月29日之前就已经行使了4288公里。原告告诉被告这一情况后,被告公司的副总江yy在车辆验收单(交车卡)上注明:客户接车时实际公理数为400公里。另查明:该车于2010年4月23日从德国运抵上海海关,4月28日办结进口手续,5月27日办结出入境检验检疫手续。“保时捷”汽车4S店的车辆历史记录显示:该车在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悬挂粤x汽车号牌共行驶了x;在此期间前后7次到4S店进行了14项检查、维修。粤x号牌系广东省东莞市捷运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途观SV汽车号牌。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汽车买卖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的权利就是按照约定支付对价后获得约定的新车,被告的义务就是在收取对价后交付约定的新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对价,被告也按照约定交付了汽车。虽然该车在交接时显示已行驶了400公里,但也符合车辆销售的一般规律,并已得到原告的认可,如果没有新情况的出现应无纠纷产生。但客观情况却是:该车在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套牌粤x汽车号牌共行驶了x;在此期间前后7次到4S店进行了14项检查、维修,才导致纠纷产生。被告虽不是该车的专营专卖店,但汽车并不是国家规定的专营专卖商品,因而被告在购买该车后进行再次销售是合法的,并且也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代原告购车,因而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的规定,因此,被告辩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有责任也有义务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来发现车辆存在的瑕疵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保证自己销售的汽车是无质量问题、无瑕疵的新车。因而,根据双方的约定,交付原告的车辆理应为无瑕疵的新车,但现有证据却表明,原告购买的汽车已经套牌行驶了4288公里而不是接车时的400公里并且前后7次在4S店进行过检查、维修,说明该车存在瑕疵,故应认定被告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已构成欺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承担车价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发票价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车已顺利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测,取得了机动车行驶证,说明该车本身并无质量问题,可以继续行使,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该车可由原告所有和使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渝x汽车归朱某所有和使用。

二、由重庆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朱某损失155.3万元。

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依法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重庆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厚权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史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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