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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李某与郑某、方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干某,

原告李某,女,干某,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海伟,莆田市X区X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干某

被告方某,男,干某

原告林某、李某与被告郑某、方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某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海伟、被告郑某、方某(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李某诉称:原、被告四人均系莆田市X区X街道某磨居委会凤达山庄X号楼住户,原告二户居住在被告二户楼下。2011年2月28日,两被告借装修为名,擅自利用原告林某房屋外某在五层往六层拐弯处设立防盗门一个、在消防窗出口设置防盗网并在套房五层往六层左手扶梯处设置防盗网及楼梯上空悬挂钢铁网各一个。严重侵犯了原告二人对建筑物所有权享有的权益,并影响原告的出入通行及卫生间窗户的通风、采光。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拆除违章设立的防盗门及附属的防盗窗及防盗网共四处,停止侵害、排某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郑某、方某辩称:在原、被告房屋之间设立防盗门及附属的防盗窗、防盗网是因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楼下没有安装防盗门,是为居住安全而设置的,且小区物业也从未提出异议。该幢楼通往屋顶开发商原设计是封闭的,没有出口,原告原本就无法某入屋顶,故没有影响原告的出入及通行。若原告认为出入不便,被告可变通将防盗门位置改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李某的房屋分别坐落在莆田市X区X街道某磨居委会凤达山庄X号楼X、502房和503、504房(户型均为套房结构)。被告郑某、方某分别居住在该幢楼的601房和603房(户型均为楼中楼结构),两被告为两原告的楼上住户。2011年2月28日,被告郑某、方某在该幢楼房五层楼通往六层楼的楼梯拐弯处,擅自利用原告林某套房的西外某,设立高度为2.2m、宽度为1.03m的防盗门一扇,在消防窗口处设置防盗网一个(高度为2.97m、宽度为2.35m),并在房屋五层楼往六层楼左手扶梯处设置防盗网一个(面积为5.23)及在六层楼楼梯上空悬挂钢铁网罩一个(长度为2.85m、宽度为1.22m)。因原告林某、李某认为被告设立的防盗门发出声响影响其休息及附属的防盗窗及防盗网遮挡卫生间窗户的通风、采光等,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某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被告的房屋规划未设计通往屋顶的出口。该房屋底层门口没有安装防盗门。原告林某原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郑某、方某赔偿因设立防盗门给其造成西外某墙体损失人民币5000元,后又申请撤回该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李某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和《房产证》四本、现场照片六张、原、被告住所地城厢区X街道某磨居委会凤达山庄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到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图一张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某若干某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通道某于业主共有部分,任何业主不得擅自占用公共通道。现被告郑某、方某在公共通道某安装防盗门及附属的防盗窗、防盗网,侵犯了原告林某、李某的共有权益,并影响原告正常的居住及通风、采光。故原告请求被告拆除该防盗门及附属设施,停止侵害、排某妨碍、恢复原状,于法某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安装防盗门及附属设施并未影响原告的相邻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某若干某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设置在莆田市X区X街道某磨居委会凤达山庄X号楼X梯五层楼通往六层楼楼梯处的防盗门、消防窗口防盗窗、五层通往六层左手扶梯处防盗网及六楼楼梯上空的钢铁网罩各一个。停止侵害、排某妨碍、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50元,被告郑某、方某负担200元。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阮志娟

代理审判员凌林某

人民陪审员陈琴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霞附:本案相关的法某法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某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某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某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某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某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某、法某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某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某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某、法某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某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某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某人民法某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某若干某题的解释》

第三条除法某、行政法某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某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某、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某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某、绿地占地除外。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某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某应予支持。

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某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某、法某、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某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某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某益的行

为”:

(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某、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某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某;

(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某、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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