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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王××等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刘××、王×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刘××(亦系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李××与另外两个战友驾驶其弟李永峰的面包车从偃师市X镇X村回来,行至该镇X村西时,与王××厂的业务员寇文献相遇。寇文献以李××欠其厂有货款未还为由,打电话通知王××到场,二人要求李××还账。双方在交涉的过程中,刘××也到场;刘××以王×业务员的身份要求李××偿还欠王×的账。之后,刘××上到李××所开的汽车内,开动汽车,汽车撞到路边的墙上,汽车损坏,刘××受伤,寇文献将刘××送往医院治疗。后王××打电话让偃师腾飞汽车修理厂把李××所开的汽车拖走修理。后该修理厂将修车的费用造价后电话告诉了王××,王××表示同意。修车期间李××数次到修车厂查看,汽车修好后修理厂多次通知王××去交费取车,各方均未去取车。另查明,双方所争执的车辆在偃师市腾飞汽修厂已修好,修理费为2305元。问及汽车修理后如何办理提车手续时,称不是什么人拿钱来就能把车提走,来提车时我们要征求一下联系我们修车的人的意见。还查明,2006年、2007年偃师市汽车租赁市场面包车的日租金大约100元左右。

原审认为,李××驾驶其弟李永峰的豫x五菱小汽车,刘××为代王×讨账而驾驶该车将汽车撞坏、王××将汽车让腾飞汽修厂拖走修理又不明确告知修理后与李××联系、在腾飞汽修厂电话通知其取车时又不告知李××修理费用2305元之事实清楚。刘××称汽车系李××欠账自愿抵押其处,李××否认,刘××又不能提供李××自愿抵押的书面证据或双方协商一致的书面协议,应认定该车系刘××强行扣押。在强行扣押时,刘××又未妥善使用车辆,致使车辆损坏,修复费用应由刘××承担。在车辆损坏后,刘××又未明确表示还车,而是听任王××将车辆放置腾飞汽修厂,造成李××无法使用车辆;王××将车辆交付腾飞汽修厂后,在汽修厂多次电话通知其付款提车的情况下,也不告知汽修厂具体的提车联系人,致使汽车长期滞留腾飞汽修厂,该行为视为对刘××扣车行为的帮辅。刘××作为王×的讨账人员,在讨账过程中采取了不当措施,王×虽在事前未予授意,但事后王×明确表示认可该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王×承担。因刘××认可修车费自己承担,故修车费由刘××负担。王××、刘××二人的联合行为导致了李××长期无法控制、使用汽车,现李××要求王××、刘××、王×赔偿修车费及扣车损失,合法部分应予支持。李××主张车系租赁、日租金200元,因协议不合常理,其主张不予采信。参照当时偃师汽车租赁市场的行情,酌定扣车损失以每日100元计算为宜。车辆在修理厂维修期间,李××也多次到维修厂查看,在车已修好的情况下李××却不及时通过合法途径将车提回,致使损失无限扩大,李××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扣车损失计算至李××主张权利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给原告李××汽车修理费2305元,由李××将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腾飞汽修厂提回。二、被告王××、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扣车期间的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李××负担2100元,王××、王×负担400元。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他人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每日费用200元,而原审法院不考虑此情节,参照偃师市汽车租赁市场的行情,酌定每日100元,即使参照行情,偃师市汽车租赁行情每天也是200元。2、上诉人作为被侵权人,车辆被扣押,已经及时通过诉讼解决,根本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而作为被上诉方的侵权人,担负着在车辆修好后应该及时将车辆归还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却拒不履行此义务,就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扣车损失计算至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错误,上诉人的汽车在2007年10月30日被扣,截止目前为止,该车辆仍被扣在修理厂,被上诉人仍没有主动将车辆提出归还给上诉人,在此期间的扣车损失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来承担等,请求判令:1、依法变更(2009)偃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立即将上诉人租用之车辆恢复原状并归还给上诉人;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答辩称:1、上诉人长期拖欠答辩人货款拒不归还,答辩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是答辩人的货款。2、上诉人是主动把汽车交给答辩人,并非答辩人受王××指使“强行”扣押。3、上诉人把其汽车交给答辩人的行为虽然在性质上属质押,但该车仍由上诉人控制并处置。4、上诉人的租车协议不符合常理,明显属于伪造。5、要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答辩称:李××赖我货款长期不还,我委托刘××为我追讨,李××自愿将车交给我的委托人刘××却在刘××不熟悉车况出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了躲避债务肆意伪造扣车证据等,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王××、王×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追讨债权,其采取扣车的不当方式向李××主张权利,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对因此给李××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对其车辆被扣期间损失的扩大存在放任,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在由谁从偃师腾飞汽车修理厂提回车辆问题上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三项;

二、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偃师腾飞汽车修理厂提出后交付李××,修理费2305元由刘××负担;”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李××负担2000元,王××、王×各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李××负担1890元,王××、王×各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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