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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南光兆利进出口公司申请民事执行案

时间:1999-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执字第174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沪一中执字第X号

申请人,北京南光兆利进出口公司

申请人北京南光兆利进出口公司诉被申请人宁波保税区金名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作出的(1997)沪裁(经)字第X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北京南光兆利进出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十二月九日立案执行,并于次日向被执行人发生执行通知,限令其于同月十四日之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据此,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依法传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杰到庭。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被执行人存放于中国外运钱塘公司X号库内960套汤姆斯(略)型助动车”。据此,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将上述助动车全部予以查封。同年一月二十一日,被执行人辩称其公司用于进口汤姆斯助动车货款,均系上海金名企业公司所付,后因上海金名企业公司催讨货款,故将上述助动车抵充给上海金名企业公司。现查明,本院查封的960辆汤姆斯(略)型助动车,已由上海金名企业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八日抵押给中国投资银行上海浦东分行,且于同月十日在本市虹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期间,上海金名企业公司因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投资银行上海浦东分行诉至本院。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日,本院作出(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根据抵押优先受偿的原则,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将查封的960辆汤姆斯(略)型助动车予以解封,并于同月十四日通知申请人,但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因未付清全部货款,故尚未取得该助动车的产权,且提货单亦不在被执行人处,因此上海金名企业公司对上述助动车无权设定抵押,据此对启封助动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对查封的助动车予以解封并无不当,而申请人所提被执行人对助动车没有产权,抵押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鉴于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不同意对被执行人的资产情况进行审计。本院经过调查也未查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仲裁委员会(1997)沪裁(经)字第X号裁决书中止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奚强华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傅钧

执笔人奚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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