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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某某、吕某股票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9-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77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丽巍,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慈玲,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无效股票买卖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荣律师、徐丽巍律师,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慈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吕某于1996年5月将其股票帐户中(略)股山东黑豹股票以每股3元的价格卖于他人,并将其股权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愿意卖出股票于他人的字条加盖手印后一并交给受认方。该些股票几经转手,周某某于同年8月以每股6.20元的价格购入,未办理过户手续,同年9月18日,周某某委托汪少渊至山东证券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票股权登记,领取了股东编号为A(略),股东姓名为吕某的股票帐户卡,并将其中可流通的2600股山东黑豹股票抛出,尚余(略)股山东黑豹股票属非流通股,存于该股票帐户内。嗣后,股票帐户内的山东黑豹股票,因送、配、转增股后,至1998年12月,增至(略)股。期间,周某某为股票配股,交付了配股款。1998年7月,周某某得知,吕某与刘某某于1997年9月离婚,编号A(略)、姓名为吕某的股票帐户内(略)股山东黑豹股票由法院作为吕某,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逐要求吕某,刘某某将现有(略)股山东黑豹股票过户给周某某,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吕某卖出其名下股票,该股票几经转手,由周某某购入,此一系列私下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证券管理的有关规定,应确认无效。鉴于(略)股山东黑豹股票系吕某、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吕某有权处分其名下的该笔股票,吕某自愿将该股票以相应价款卖出,周某某给付相应价款购入后,实际控制了该股票,承担了股票的投资风险。嗣后,通过周某某的运作及投入的钱款,完成了股票的送、配、转增的过程,使该股票数增至(略)股,故事实上本案系争股票所有权已转移至周某某。据此判决,确认周某某与吕某之间股票买卖行为无效;吕某与刘某某帐户内的山东黑豹股票(计至1998年12月31日止为(略)股)过户至周某某股票帐户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略)元,由周某某、吕某各负担7265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诉称:1997年9月30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股票已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对涉案股票的所有权,原审法院不应再对此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不是吕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故无法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文登市人民法院驳回了被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文登市人民法院(1997)文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94年吕某借款(略)元,购买山东黑豹股票(略)股,后于96年5月左右以(略)元卖掉,还清借款,该院认为,有关股票已被吕某出卖花销掉,刘某某要求合理分配,不予支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94年吕某借款(略)元,购买山东黑豹股票(略)股,吕某股票帐户上有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开设的吕某股票帐号(略)上的山东黑豹股票(略)股,该院认为,吕某股票帐户上的股票属主要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文登市人民法院(1998)文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外人周某某于1998年7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称该股票系其所有,但所分割的股票股东姓名是吕某,并非周某某所有,因此驳回异议。1999年2月9日,上诉人刘某某将配股款(略)元交至文登市人民法院,该院将款项发还吕某。

本院认为,吕某、周某某场外私下转让股票的行为,扰乱了证券交易市场,违反了有关证券管理规定,应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吕某和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某有权买卖其名下的股票,吕某卖出股票后亦取得了相应的价款。虽然由于吕某、周某某的买卖手续不合法,导致涉案股票在周某某付出相应价款,并承担投资风险的情况下,股票仍在吕某名下,但应认定该股票已非吕某、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吕某和周某某之间尚有多个买卖环节已无法查清的实际情况,本案不简单适用无效行为的双方返还原则,应认定周某某对涉案股票具有所有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应向有关法院另行申诉解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

二、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周某某买入及吕某卖出股票行为无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潘明华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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