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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新怡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12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蚌埠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龚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怡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协泰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蚌埠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被告新怡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龚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信谊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古北路X-X号信谊大厦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于1997年9月13日停工,被告未作出任何补偿及处理意见,至1998年2月18日才向原告发出书面停工通知,但仍未作出处理意见。原告于1998年2月22日函告被告商谈停工损失及善后工作,但被告置之不理。经原告一再要求,被告于1998年11月6日出具了《关于停工损失认可的签证》,承认了停工责任并认可了有关停工损失数额及计算方法。嗣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也未采取复工措施。至今原告共垫付工程款(略)元,被告只支付了(略).86元,尚欠工程款(略).14元。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信谊大厦建设施工协议书》、支付工程欠款(略).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赔偿停工损失费(略)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1997)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997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信谊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协议书各一份、补充协议三份。证明原被告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由原告承建信谊大厦施工工程。(二)长宁区劳动局审核的开工报告,证明原被告办理了开工手续并于1997年3月进场施工。(三)1998年1月22日的会议纪要、1998年2月18日的停工通知及1998年2月22日原告回函,证明1997年9月13日工程已停工,被告迟至1998年2月18日才发出停工通知及原告要求被告商谈停工损失及善后处理。(四)1997年9月13日原被告所签之补充协议、1998年11月3日的地下室墙、板、车道费用表及地下室底板签证费用表、1998年11月5日的信谊大厦费用表及1998年11月6日的施工图结算,证明±0.00线以下工程量不实行优惠让利以及工程结算造价为(略)元。(五)1998年11月6日的关于停工损失认可的签证、原告的停工损失清单等,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被告亦承认了停工责任并认可停工损失数额及有关具体的计算方法。被告对以上第一至第三部分证据无异议,对第四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合同价而非中准价结算工程造价,对第五部分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停工损失的签证系出于原告胁迫所签,并非真实意思之表示,关于停工损失清单等因无法核对亦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原被告协议的内容主要是抢险工程,根据协议被告已付工程款647万余元。因原告未提供有关资料,工程未经验收,故保留反诉的权利。“关于停工损失认可的签证”是原告纠集多人来被告处,被告在原告逼迫之下出具的,故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的索赔没有依据,被告不予同意。

庭审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一)1997年2月4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复函,证明信谊大厦由四建公司承建,不具备再发包条件。(二)1999年3月1日新虹桥大厦保卫部的情况说明及附1998年11月6日的值班记录,证明原告方管理人员及民工前往被告处,滞留至深夜2点多,停工损失之签证是当天处于胁迫签下的。原告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市高院的民事裁定书相矛盾,对第二份证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暴力胁迫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信谊大厦工程项目系由被告投资开发。1995年12月10日,经招投标后,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四建公司承建信谊大厦工程。工程开工后,因工程进度延误,被告于1997年1月13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四建公司的合同关系,同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称因基坑挖土工程结束,如不连续施工,将导致塌方事故。市高院于1997年1月17日作出(1997)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新怡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采取措施,以保证工程连续施工。

1997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书,由被告新怡房产公司委托原告进行信谊大厦的施工,具体施工条件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书予以明确。同日,原被告签订《信谊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信谊大厦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底板以上土建总承包、室内一次装修、室内水电通风空调等安装工程及被告委托原告施工的其他项目。同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协议书一份及补充协议三份,其中协议书确定了双方代表,三份补充协议对预付款的支付作了变更并约定了±0.00线以下工程款的支付。另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原告系根据(1997)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精神组织施工,在高院未就本工程出具其他文件前决不停工,如高院就本工程发出新文件,则按新文件精神执行。如法院要求原告退场,被告同意原告干到何部位结算到何部位。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3月进场施工,1997年9月13日施工至±0.00线后工程停工,原被告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0.00线以下工程量按九三定额标准取费,不实行优惠让利。1998年2月18日,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暂停工程施工并做好善后工作。1998年11月,原被告就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被告认可按中准价结算金额为人民币(略)元,中准价高于合同价之差额(略)元在后期损失中扣除。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略).86元。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信谊大厦施工许可证的总包施工单位为四建公司。1997年2月被告申请再次发包时,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复函称在被告与四建公司合同解除前,信谊大厦的合法施工单位只能是四建公司,不具备再次发包条件。以上事实的认定证据如下:(1997)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997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信谊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协议书各一份、补充协议三份;1997年3月15日的开工报告;1997年9月13日的补充协议;1998年2月18日的停工通知及1998年2月22日原告回函;会议纪要;1998年11月原被告有关工程的结算费用表;施工许可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复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关于原告提供的停工损失签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签是1998年11月6日晚原告方管理人员及其民工多人前往被告处,滞留至次日凌晨2点多,被告系出于胁迫所签,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提供了新虹桥大厦保卫部的情况说明及1998年11月6日晚的值班记录为证。原告承认于1998年11月6日晚有原告方人员及民工等前往被告处滞留至次日凌晨2点之情节,但否认有胁迫之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停工损失签证系出于胁迫所签的依据尚不足,但原告方人员在被告处滞留至次日凌晨2点多乃属事实;该签证虽有被告盖章,但原告未就该签证所列损失数额提供相应之证据,庭后原告虽提供了塔吊租赁协议、钢模租借协议等为佐证之材料,但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仍不足以证明该签证所列之损失数额;而停工损失清单仅有原告单方所列之损失明细表,无相应的单据印证以及损失计算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司法审计的申请,但遭原告拒绝,故本院对此无法确认,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四建公司签有信谊大厦的工程承发包合同,并办理了招投标手续及施工许可证,双方由于履行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而致工程停工。为防止危险,(1997)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新怡房产公司自行采取措施,保证工程连续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内容应限于裁定书规定的范围,被告与四建公司尚未解除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无权就整个工程另行签订承包合同,故超出该裁定书规定的部分内容无效。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属明知,均有过错。现抢险工程已结束,双方应按实结算,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原被告已进行了结算并已盖章确认,被告认为应按合同价结算并在结算价中扣除(略)元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47万余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应以原告确认的数额为准,现被告未按结算价付清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停工损失费人民币(略)元的诉讼请求,系以停工损失签证之数额为据,但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该签证所列损失数额成立之依据,而该签证签订之日,原告方人员在被告处滞留至次日凌晨2点多亦属事实,现被告对该签证及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并提出司法审计申请,原告又拒绝通过审计确认损失的处理,故其主张的巨额损失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略).1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从1998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02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原告承担(略)元,被告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侯伟清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敖颖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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