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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株式会社大宇与山东李某制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鲁民四终字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鲁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株式会社大宇,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中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李某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莒南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国株式会社大宇(以下简称“韩国大宇”)因与山东李某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青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国大宇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平、苗佳,被上诉人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李某公司与韩国大宇约定由韩国大宇向李某公司提供制鞋原材料,李某公司负责加工制作成成品鞋。10月25日,韩国大宇向李某公司出具形式发票,承诺向李某公司发送价值为(略).40美元的制鞋原材料,原材料清单中包括橡胶大底等25种。10月28日,李某公司向韩国大宇出具供货单,承诺将加工完毕的(略)双、价值为(略)美元的运动鞋于1998年12月5日前发往智利,供货单中约定每双运动鞋的加工费为1.04美元。1998年11月9日,李某公司向中国银行临沂分行申请开立编号为(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为韩国大宇釜山支社,金额为(略).40美元。1998年11月29日,韩国大宇向李某公司发来制鞋原材料,并于1999年5月7日通过中国银行收取李某公司货款(略).20美元。韩国大宇提供的该批货物与10月25日原材料清单相比较,缺少(略)-(略)个,(略)(橡胶大底)(略)个。1999年1月18日,李某公司与韩国大宇以及另外两家韩国公司普里兰斯公司、根昊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短缺原材料于1999年1月25日发完,同时将信用证的日期进行修改。协议签订后,李某公司与韩国大宇多次通过传真协商短缺鞋材的供货问题,但直到李某公司提起诉讼,韩国大宇没有将剩余货物发给李某公司。由于原材料短缺,李某公司没有能够将上述原材料加工成为成品运动鞋。2000年9月21日,李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沂海关为该笔货物补缴税款人民币(略).91元。

1998年10月25日韩国大宇的形式发票、原材料目录及10月28日李某公司的供货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进料加工运动鞋的合同关系。韩国大宇的原材料目录、1998年11月29日给李某公司发货的全部单据,证明韩国大宇实际供应的原材料缺少两种—(略)-(略)、(略)(橡胶大底),各缺少(略)个。李某公司申请中国银行临沂分行开立的编号为(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及付款借记回单,证明李某公司已向韩国大宇支付了上述原材料的货款(略).20美元。1999年1月18日,李某公司与韩国大宇、普里兰斯公司、根昊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对原材料发货日期已予以变更。李某公司与韩国大宇往来传真证明双方为短缺货物的履行进行过协商。临沂海关代征进口关税及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六份证明李某公司为该笔货物补缴了税款人民币(略).91元。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2000年8月3日,李某公司起诉到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退还制鞋原材料,韩国大宇返还李某公司已经支付的材料款(略).20美元及利息,支付预期利润及利息,支付李某公司为该批原材料支付的仓储费。庭审期间,李某公司将预期利润的数额确定为(略).60美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韩国大宇支付李某公司为该批货物补缴的税款人民币(略).91元。韩国大宇辩称,在与李某公司进行的业务往来过程中,韩国大宇仅仅是代理人的身份,是代理普里兰斯公司和根昊公司与李某公司进行业务操作的。在整个业务操作过程中,韩国大宇并不存在过错。如果李某公司返还材料的请求能够成立,则不存在进口税费的问题,不是其必然发生的损失,其要求韩国大宇承担进口税与增值税的请求不应支持。李某公司要求韩国大宇承担预期利润没有合理的计算依据。李某公司要求韩国大宇承担仓储费并没有提供证据。

韩国大宇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材料两份。一份材料中,普里兰斯公司代表理事(略)中文名字李某元)证明该材料所附的普里兰斯公司、根昊公司与李某公司于1999年2月5日签订的约定书的中文及韩文复印件与原本一致并属实。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短缺的原材料由普里兰斯公司发货,李某公司将剩余材料货款信用证开给普里兰斯公司。该协议书的第二条规定:根昊、普里兰斯负责并保证将韩国大宇同意修改信用证和同意把(略).20美元材料信用证开给普里兰斯的同意书传真并将正本交给我们工厂。李某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明效力,同时认为普里兰斯公司代表理事李某元的证言仅能说明本人签字的属实,不能证明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某的真实性。韩国大宇还提交了四组货物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的复印件证明韩国大宇又向李某公司发送价值为(略)美元的货物,但没有提交李某公司收到上述提单和货物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所以应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加工承揽合同中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与该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李某公司作为加工承揽人,其营业所在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应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本案涉及的加工承揽合同成立于1998年,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审理该案。

韩国大宇向李某公司发出由其提供原材料制造运动鞋的要约,李某公司承诺将原材料加工为成品运动鞋,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韩国大宇主张只是普里兰斯公司、根昊公司的代理人没有证据支持。韩国大宇在与李某公司关于加工运动鞋的要约、承诺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并没有以其所主张的两家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从事民事活动。1999年1月18日,韩国大宇、李某公司及普里兰斯公司、根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仅就原材料的发送、信用证日期的修改作了约定,没有表明韩国大宇是普里兰斯公司、根昊公司的代理人。普里兰斯公司、根昊公司在协议书上签章的行为不能得出合同履行主体变更的结论,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韩国大宇与李某公司作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与加工承揽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韩国大宇作为定作人负有按照约定向李某公司提供加工制作成品运动鞋全部原材料的义务,但是,韩国大宇提供的制鞋原材料中缺少两种材料,尤其是缺少(略)(橡胶大底)(略)个,致使李某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完成运动鞋的加工,双方协商对短缺原材料的供货于1999年1月25日发完,但韩国大宇未能按期履行,韩国大宇的行为构成了违约。

韩国大宇抗辩李某公司与普里兰斯公司、根昊公司于1999年2月5日签订协议书变更了合同的履行主体,为证明其观点,韩国大宇提交了协议书的复印件,并提供了普里兰斯公司代表理事的证言证明该协议书的中文、韩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证言。但韩国大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公司收到了上述同意书。从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书的履行是附条件,因为条件没有成就,所以该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从证据效力的角度来看,韩国大宇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普里兰斯公司代表理事的证言仅能证明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李某公司代表签字的真实性,该协议书的复印件在韩国大宇没有提供原件且李某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韩国大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韩国大宇主张其向李某公司发送价值为(略)美元的货物,由于李某公司主张没有收到货物且韩国大宇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证明,韩国大宇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韩国大宇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向李某公司提供加工成品鞋的全部原材料,致使李某公司无法加工制作成品运动鞋,韩国大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韩国大宇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李某公司提供短缺原材料,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该合同应予以解除。韩国大宇应当将已收取的原材料款(略).20美元返还给李某公司,李某公司应将已收取的原材料返还给韩国大宇。由于合同的解除是因为韩国大宇违约造成的,李某公司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韩国大宇予以赔偿。李某公司已支付原材料款的利息损失是由于韩国大宇违约造成的,韩国大宇应当予以赔偿,该损失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李某公司履行该合同的预期利润损失也应当由韩国大宇赔偿,加工费扣除工人报酬等经营成本后是预期利润,李某公司没有提供预期利润的准确计算依据,单纯以加工费作为计算依据是不合理的,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公司因补税造成的损失是韩国大宇违约导致中国山东临沂海关就该批原材料补征了税款,因此,该损失应当由韩国大宇承担。韩国大宇主张该损失如果在原材料重新出关后并不是李某公司必然发生的实际损失,该抗辩理由因韩国大宇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某公司与韩国大宇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韩国大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公司原材料款(略).20美元,李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将收到的货物返还给韩国大宇,返还货物而产生的相应费用由韩国大宇负担。二、韩国大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某公司原材料货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自付款日1999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韩国大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某公司已缴纳的海关税款人民币(略).91元。四、驳回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李某公司负担4586元,韩国大宇负担(略)元。

韩国大宇上诉称:1、韩国大宇与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韩国大宇在本案涉及的业务中仅仅是代理人的身份,韩国大宇不应对李某公司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韩国大宇应当向李某公司支付已经缴纳的海关关税的认定是错误的。李某公司缴纳的关税不是必然的损失,李某公司可以根据货物的最终处理情况,得到相应的退税补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韩国大宇不承担任何责任。李某公司口头答辩称,韩国大宇提出的两个上诉理由在一审期间已经提出,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外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确定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从而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是正确的。因合同成立于1998年,《涉外经济合同法》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1998年10月,李某公司与韩国大宇就双方合作开展来料加工鞋类业务达成合意,明确了双方在合同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公司与韩国大宇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付款、发货、收货。1999年1月18日李某公司、韩国大宇、普里兰斯公司、根昊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原材料的发送、信用证日期修改作了约定,没有表明韩国大宇是普里兰斯公司、根昊公司的代理人,也没有约定变更合同履行主体。韩国大宇提供了李某公司、普里兰斯公司、根昊公司于1999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复印件,并提供了普里兰斯公司代表理事李某元的证言证明该协议书的中文、韩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以此主张该协议书实际变更了合同的履行主体。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短缺原材料由普里兰斯公司发货,李某公司将短缺原材料的货款的信用证直接开给该公司。约定协议在李某公司收到韩国大宇的同意书之后履行。因为:一,韩国大宇提供的是协议书复印件,李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普里兰斯代表理事李某元仅能证明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而不能证明李某公司代表签字的真实性。二、该协议的履行是附条件的,韩国大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公司收到了其同意书。三、协议内容与韩国大宇所主张的其在加工承揽合同中是代理人身份无关。综上,韩国大宇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在李某公司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协议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协议内容与韩国大宇主张无关的情况下,无论是证据的表现形式还是证据的实质内容均不能对韩国大宇的主张起到证明作用。韩国大宇上诉称其在本案中只是代理人身份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某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略).20美元货款。1998年11月韩国大宇发送给李某公司的制鞋原材料缺少数量为(略)个的(略)(橡胶大底)等两种材料,致使李某公司无法完成来料加工业务,韩国大宇的行为构成违约。因韩国大宇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提供短缺原材料,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合同应予以解除。韩国大宇应当将已收取的原材料款(略).20美元返还给李某公司,相应地,李某公司也应将韩国大宇发送的所有原材料返还。韩国大宇没有依约提供原材料的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韩国大宇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韩国大宇在上诉中提到的李某公司补缴的海关关税是否必然发生问题。因为李某公司进口的制鞋原材料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沂海关要求其补缴关税及增值税税款人民币(略).91元,李某公司已经缴纳,因此李某公司的税款损失已经实际发生。韩国大宇认为本案合同解除后双方互相返还,实际等于进口没有成功,不应收取关税,此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是用尚未发生的事实进行推理,具有不确定性。韩国大宇要求免除其因未全面履行合同而应当承担的税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某公司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包括货款利息损失、关税损失都应当由韩国大宇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韩国株式会社大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一

代理审判员李某禄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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