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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投资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工业供销总公司、上海联合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5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投资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办公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苏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咪、林某,上海市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工业供销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昆强,上海市宏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合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平,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投资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联合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咪、林某,第一被告原委托代理人俞焕祥,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曾与第一被告签订美金300万元“进口信用证项下授信额度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年期循环性授信额度,总额美金300万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根据第一被告与浙江省华越国际贸易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华越)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和与乐华贝特(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华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并按第一被告申请,为第一被告开具了三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并已支付完毕该三笔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向第一被告交付了提单。但被告未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故诉请判令第一被告归还L/(略)、L/(略)、L/(略)信用证贷款美金(略).67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被告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其未曾办理过美金300万元“进口信用证项下授信额度协议书”的担保,授信额度申请人与开证申请人不符,第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L/(略)和L/(略)信用证款项不是上述协议书项下的信用证贷款,与本案无关,并对原告诉称其向第一被告的代理人交付了提单持有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经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进口信用证项下授信额度协议书、第二被告出具的担保函、第一被告与华越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合同和与乐华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华越公司开立的编号为L/(略)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及相应的信用证、乐华公司开立的编号为L/(略)和L/(略)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及相应的信用证(二份)、通过国际电传系统((略))的付款凭证(五份)、第一被告与联诚公司签订的委托书(二份)、进口信用证单据通知书(四份)、利息计算表贷款合同、放款凭证、贷款转存凭证等证据,进行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证实如下事实:1997年3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进口信用证项下授信额度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进口信用证项下一年期循环授信额度为美金300万元;结算方式为第一被告在支付前三个工作日内将所需支付的资金划入原告帐户,以供原告付款;如原告先支付,第一被告未能在七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垫付的资金,贷款利息按原透支利息上加息20%。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函,承诺为第一被先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且作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担保如下:第一被告按期向原告偿还授信额度项下的本金、利息和所发生的费用,并与第一被告连带承担上述义务;第二被告保证在收到原告付款通知后14天内,无论第二被告对此通知是否有异议,都无条件地将付款通告所列款项汇入原告指定帐户。1996年12月27日,第一被告与华越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合同,由华越公司代理第一被告进口货物。1997年4月10日和8月10日,第一被告与上海联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公司)签订委托书各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委托联诚公司代理申请进口信用证项下授信额度协议书和担保书下的循环授信额度之信用证,代办信用证相关的一切事宜。该二份委托书载明信用证申请人分别为华越公司和乐华公司。1997年8月10日,第一被告与乐华公司又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乐华公司代理第一被告进口货物。嗣后,第一被告向原告递交了三份开立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其中一份申请人为华越公司,另两份均是乐华公司;信用证编号分别为L/(略)、L/(略)、L/(略);受益人分别(略)、(略)、(略)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为美金(略)元、(略)元、(略)元;通知行为汉城纽约银行、阿姆斯特丹.鹿特丹银行新加坡银行;到期日为1997年9月14日、1998年1月15日、1998年1月15日;第一被告和联诚公司在该申请书上盖章确认,并将与华越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合同和乐华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并交给原告。原告于8月1日,12月17日开具了与申请书相符的三张信用证,通过国际电传结算系统((略)),为第一被告于1998年5月4日,议付L/(略)和L/(略)信用证号货款利息美金(略).01元,于6月10日、6月15日,议付L/(略)信用证货款美金(略).67元,于7月20日议付L/(略)信用证货款计美金(略)元,议付/(略)信用证货款美金(略)元,原告为上述三份信用证支付货款、利息合计美金(略).69元,后第一被告归还本金美金(略).01元,尚欠原告本金美金(略).67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遂涉讼。

庭审后,第二被告提供了联城公司、华越公司、乐华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的企业登记表、第二被告公章使用登记表、上海银安律师事务所致第二被告的函,以证明联诚公司、华越公司、乐华公司无进出口代理权,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担保期限在1998年1月8日,而不是3月4日。

第二被告还提供了原告于1998年4月17日致第二被告信用证欠款清单、于1998年4月22日由原告、第一、第二被告、上海中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一起召开的四方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1998年6月17日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致第二被告函、中天公司于1998年1月10日致第一被告函。其中,欠款清单和会议记要分别载明L/(略)、L/(略)、L/(略)、L/(略)、L/(略)五笔信用证贷款合计美金(略).02元,该款项由上海(广州)联合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和中天公司偿付,原告、第一、第二被告、中天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但广州公司未盖章。第二被告据此认为:该五份信用证贷款,属本案授信额度协议书项下的贷款,而原告贷款金额和诉讼金额已超过第二被告的担保范围,故本案L/(略)和L/(略)信用证欠款不属本案进口信用证授信额度协议书项下的贷款,与本案无关。本案还款义务人(即L/(略)信用证贷款)

应是广州公司和中天公司,而不是第一、第二被告。

第一被告根据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变更了原来的答辩,认为L/(略)信用证贷款偿还义务,已转让广州公司和中天公司,其不应承担该笔贷款偿还义务,并提供了其与广州公司签订等协议(三份)和往来信函(四份)。

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之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就授信额度协议书项下,原告除为本案三份信用证提供贷款外,还为第一被告编号为/(略)、L/(略)信用证提供贷款,其金额分别为美金(略)元、(略)元,该两笔信用证贷款的纠纷,已由本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案处理,并已判决生效。第二被告提供的欠款清单和会议纪要中所载明的其中L/(略)和L/(略)信用证贷款,金额分别为美金(略).28元和(略).94元,该两笔贷款属编号98(投沪信)字第(略)号贷款合同项下的信用证贷款纠纷,已由本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案处理,并亦已判决生效。该节事实由本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042、X号判决书、98(投沪信)字第(略)号贷款合同为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和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L/(略)信用证贷款的偿还义务是否转让。原告与第二被告除与以上争议相同外,其他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与第二被告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授信额度申请人与开证申请人不符,第二被告是否可免除承担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L/(略)和L/(略)信用证贷款是否超过第二被告担保责任承担的范围。为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不仅应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而且应经受让人认同。四方会议纪要虽经原、被告盖章确认,但因债务受让人之一广州公司未能盖章确认,事后又无追认之证据,该会议纪要所约定的事项实际未成立,且原告亦未明确放弃对被告所欠债务的追偿,两被告仍应对L/(略)信用证欠款承担偿付责任。两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载明,鉴于原告同意向第一被告提供授信额度美金300万元,第二被告同意为上述授信额度承担全额担保责任,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并由第二被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某。该担保函虽未具明出具日期,但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合法,担保事实确凿,故应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第二被告以自行制作的其公章使用登记表之证据,辩称其未向原告提供担保,其证明力和辩称理由,不足以推翻本案担保之事实,故第二被告应承担本案三份信用证贷款的担保责任。

三、本案所涉的三份信用证申请人虽非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为该三份信用证贷款,曾向原告出具其与开证申请人华越公司、乐华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和协议,第一被告此举旨在通知原告,其委托华越公司和乐华公司进口有关货物和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且三份信用证申请书均经第一被告盖章确认。按照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三份信用证申请行为,应视为系第一被告行使的行为,第一被告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据此支付三份信用证款项,并未违反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未损害两被告任何利益。第二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信用证贷款共有五笔。本案三份信用证贷款(包括支付的利息),计美金(略).69元,还有L/(略)和L/(略)信用证贷款计美金(略)元(该两笔信用证贷款纠纷,已由本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案判决生效),五份信用证贷款合计美金(略).69元,未超过本案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约定贷款金额美金300万元范围。L/(略)和L/(略)信用证贷款,属编号98(投沪信)字第(略)号代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院已以(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案处理,并已判决生效。第二被告以原告贷款金额和诉请金额已超过其担保范围,L/(略)和L/(略)信用证欠款不属本案授信额度协议书项下的贷款之辩称,与事实显然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五、至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虽真实有效,但因对本案事实不具证明力或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也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归还L/(略)、L/(略)、L/(略)三份信用证贷款,合计美金(略).67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诉请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亦未提供曾向第一被告催讨归还借款之证据,故原告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因第一被告获得了收取贷款的利益,并占用至今,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处理,两被告对此应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人与某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工业供销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资银行上海分行归还欠款美金(略).67元,并支付该款项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其中(略).67元、(略)元、(略)元,分别自1998年6月10日、1998年6月15日、1998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外汇贷款利息计付)。

二、被告上海联合发展总公司对被告上海工业供销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工业供销总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给本院。(本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汉钧

代理审判员黄英

代理审判员朱国华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单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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