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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邓某诉被告平安江北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x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北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华新西普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安江北保险公司员工,住(略)-2。身份证号:(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某、邓某诉被告平安江北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某、邓某诉称:二原告系龚某的父母。2011年5月3日晚21时许,被告陈明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重庆市X区方某行驶。行至南岸区腾龙大道AK线腾龙湾小区大门处时,该车与在其前行驶的,由张燕驾驶的渝x号小客车追尾相撞,随后渝x车驶向东安路X路左侧人行道上的电灯杆接触,致使电灯杆倒地过程中与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龚某接触,造成龚某当场死亡,渝x号车内乘车人夏科良、齐某、胡天平受伤,两车及电灯杆受损的事故。根据重庆市X区分局交某警察巡逻支队出具的公交某(2011)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龚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由驾驶员陈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方某,龚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陈明承担全部责任,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平安江北保险公司应当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某以下证据:

1、重庆市X区分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

2、交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3、鉴定文书,渝公南(物)鉴(尸)字[2011]X号;

4、原告户口证明,死者身份证明;

5、死者收入证明;

6、死者单位的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

7、死者死亡证明;

被告平安江北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有交某险,但是本案事故中的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明确保险公司对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对原告方某交某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19时40分许,陈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X区方某行驶。行至南岸区腾龙大道AK线腾龙湾小区大门处时,该车与在其前行驶的,由张燕驾驶的渝x号小客车追尾相撞,随后渝x车驶向东安路X路左侧人行道上的电灯杆接触,致使电灯杆倒地过程中与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龚某接触,造成龚某当场死亡,渝x号车内乘车人夏科良、齐某、胡天平受伤,两车及电灯杆受损的事故。根据重庆市X区分局交某警察巡逻支队出具的公交某(2011)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陈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0年8月12日在平安江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陈明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龚某系城镇户口,龚某、邓某系龚某的父母。2011年6月21日,龚某、邓某与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协商,龚某死亡后的经济损失为x元(包括:龚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整容费x元、交某、住宿、伙食费669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某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某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因此龚某死亡后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平安江北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负全部责任的陈明赔偿。

对平安江北保险公司关于陈明系无证驾驶而拒赔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平安江北保险公司以陈明无驾驶资格而拒赔,不符合交某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平安江北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中,由于涉案交某事故致龚某死亡给龚某、邓某造成的损失总额已超过交某险条款所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二原告损失的项目及金额,本院不作具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龚某、邓某因龚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承担。(此款系龚某预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直接给付龚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全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杏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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