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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诉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沈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1,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1,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核桃湾X-57,组织机构代码(略)-3。

负责人: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杨某,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11年2月12日16时40分左右,王某丙驾驶渝x号思域轿车由南岸区X街X路方向行驶,至美心洋人街X路段时,与车行方向道路X路边同向行走的刘正亮、赵某乙、何素蓉和刘力铭等4名行人接触,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石欢欢驾驶的渝x号马自达轿车相撞,造成刘正亮、赵某乙、何素蓉和刘力铭等4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7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正亮、赵某乙、何素蓉和刘力铭等4人无责任。

赵某乙受伤后,产生医疗费x.81元、续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1500元、护某1350元、误工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丙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我是渝x号思域轿车的驾驶员,车主是我父亲王某丁,平时我们是住在一起的,但父亲王某丁很少在家,事故发生当天是我借用父亲的车到重庆来耍。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现无经济能力。

被告王某丁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我是渝x号思域轿车的车主,驾驶员王某丙是我儿子,该车是我全额出资购买,平时也是我在使用,事故发生当天是王某丙借车到重庆来耍。

被告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渝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限额x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6时40分左右,王某丙驾驶其父亲王某丁所有的渝x号思域牌轿车由南岸区X街X路方向行驶,至美心洋人街X路段时,与车行方向道路X路边同向行走的刘正亮、赵某乙、何素蓉和刘力铭等4名行人接触,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石欢欢驾驶的渝x号马自达轿车相撞,造成刘正亮、赵某乙、何素蓉和刘力铭等4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7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石欢欢无责任,刘正亮、赵某乙、何素蓉和刘力铭等4人无责任。2010年5月31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乙因车祸受伤,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右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占双上肢旋转功能丧失50%,构成X(10)级伤残;右手丧失功能占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乙因车祸受伤,其后续某疗费约需人民币x元(大写壹万肆仟元)左右。

赵某乙受伤后,于2011年2月12日至2月18日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1内脏损伤;2、创伤性休克;3、右侧尺骨、桡骨多发骨折,左足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腹腔积液,产生医疗费x.91元;于2011年2月18日至3月10日在重庆市X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右桡神经深支损伤,左足拇趾近节趾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住院医疗费x.7元,门诊费94.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x.81元。庭审中,王某丙、王某丁、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续某,赵某乙请求x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王某丙、王某丁、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某乙请求864元(32元/天×27天)。庭审中,王某丙、王某丁、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营养费,赵某乙请求1500元。庭审中,王某丙、王某丁、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护某,赵某乙请求1350元(50元/天×27天)。庭审中,王某丙、王某丁、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误工费,赵某乙请求6480元(1800元/月÷30天×108天)。庭审中,王某丙、王某丁、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残疾赔偿金,赵某乙请求x元(x元年×20年×14%),并提交了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构成三个十级伤残;2、重庆市X区分局新跃派出所和重庆市X村街道办事处以及重庆市X村街道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乙与刘正亮系翁婿关系,赵某乙在职期间偶尔居住在大堰一村X号附X号;3、青川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赵某乙于2009年外出务工;4、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途汽车配件行营业执照和证明,证实赵某乙于2009年12月至2011年2月受聘于该商行,负责劳务及夜间店内货品看管,工作期间固定工资1800元/月;5、证人邓少臻证词,证明赵某乙在其经营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途汽车配件商行”工作期间,夜间负责店内货品看管,长期居住在商行。庭审中,王某丙、王某丁、某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

关于交通费,赵某乙请求500元。庭审中,王某丙、王某丁、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某乙请求5000元。庭审中,王某丙、王某丁、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鉴定费,赵某乙请求1300元。庭审中,王某丙、王某丁、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以上费用中,王某丙已支付6135.91元。

另查明,渝x号车在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某疗费、整容费、营养费)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次事故系王某丙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致赵某乙受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了赵某乙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赵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王某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王某丙使用的是登记在其父亲王某丁名下的车辆,但其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故其驾驶父亲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王某丙与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赵某乙请求的医疗费x.81元,王某丙、王某丁、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赵某乙请求的续某x元,王某丙、王某丁、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赵某乙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王某丙、王某丁、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赵某乙请求的营养费1500元,王某丙、王某丁、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赵某乙请求的护某1350元,王某丙、王某丁、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赵某乙请求的误工费6480元,王某丙、王某丁、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赵某乙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虽然赵某乙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融入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赵某乙的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故本院对赵某乙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

对于赵某乙请求的交通费500元,王某丙、王某丁、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赵某乙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某丙、王某丁、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赵某乙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王某丙、王某丁、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中,王某丙已支付6135.9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刘正亮、赵某乙、何素蓉和刘力铭四人受伤,各方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但庭审中刘正亮、赵某乙、何素蓉、刘力铭、王某丙、王某丁、某支公司均同意交强险医疗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全部赔偿给刘力铭,本院予以准许。故就本案看,赵某乙请求的经济损失共计x.81元,由王某丙赔偿,王某丁对王某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乙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81元,由王某丙赔偿(已支付6135.91元,余款x.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王某丙承担(此款由赵某乙垫付,王某丙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王某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鞠&x

人民陪审员刘成惠

人民陪审员何有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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