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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华书店总店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武子文、郭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乙一审起诉称:董某在2002年8月16日向张某乙借款3万元,经张某乙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董某偿还借款x元;判令董某偿还利息x元;由董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董某一审答辩称:张某乙所述事实理由是真实的,董某不认可张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张某乙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16日,董某向张某乙出具借条,写明:今从张某乙这里借人民币办理书照叁万元整;董某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张某乙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董某对此未予认可;张某乙称其曾多次向董某催要借款,董某对此未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董某向张某乙借款,并就此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借款日期约定明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借款日应视为债权成立之日,张某乙作为出借人可以自债权成立之日随时请求借款人董某履行,但应给出借款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该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确定的还款准备时间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审理中,董某不认可张某乙曾向其主张某乙还借款,张某乙就其主张某乙未提交相应证据,现张某乙将董某诉至该院,要求董某履行,故董某针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限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张某乙与董某对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故张某乙要求董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董某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不应拖欠,故对张某乙要求董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乙借款三万元;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董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间借贷诉讼时效为两年,张某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张某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董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董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董某向张某乙出具借款借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董某向张某乙借款没有约定返还时间,现张某乙以诉讼方式向董某主张某乙权,合法有据。董某在不否认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以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抗辩其应履行的债务,于法无据,董某应向张某乙及时偿还借款。

综上,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七元,由张某乙负担一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董某负担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四元,由董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审判员武子文

审判员郭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邢绍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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