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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曾用名常某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0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10月28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0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男,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某,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会,刘俊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高某某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5年以来,被告人常某甲在李成收(已起诉)的组织、领导下,伙同李志刚、徐永国、钱战军、刘振华、李全喜(五人已起诉)、梁好强(在逃)等人进行聚会并且预谋,以能带领他们挣钱为由,要求参加聚会人员出资贿选,帮助李成收竞选村长。上述聚会人员写下“要是李成收当上村长,都要听村长的话,有活一起干,有钱大家一起挣,挣了钱平分,永不变心,如变心不是亲娘生的”一类的誓言。后李成收和聚会人员采用贿选的方法竞选上了史庄村村长。以李成收为组织者的人员为达到其非法敛财的目的,实现他们写下的誓言,遂以村委会的名义成立了该村巡逻队,巡逻队成立后采用暴力、威胁、滋扰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史庄村及四三二处的建筑工程中实施非法行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该组织犯罪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李成收为组织、领导者,以常某甲及其他人员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他们通过低价收购高某出售,乱收费等手段聚敛钱财,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实施了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敲诈勒索罪

2007年7月份,被告人常某甲伙同李成收等人因曾帮助本村村民常某乙非法拘禁安阳市的韩爱军而被判刑,被告人常某甲及其他人为活动此事花了十几万元为借口,要求常某乙赔偿损失。常某乙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常某甲他们的损失费用。后在李成收的组织下,纠集被告人常某甲等十几余人,在李成收家汇总对常某乙采用辱骂,殴打等威胁手段,后迫使常某乙写下x元钱的欠条。

案发前,被害人常某乙已向常某甲等人交纳了x元,被告人常某甲等人已将此款按比例予以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甲已将所得赃款1000元退出,归还被害人。

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常某甲主动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为是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与李成收等人也不构成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常某甲有投案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5年以来,被告人常某甲在李成收(已起诉)的组织、领导下,伙同李志刚、徐永国、钱战军、刘振华、李全喜(五人已起诉)、梁好强(在逃)等人进行聚会并且预谋,以能带领他们挣钱为由,要求参加聚会人员出资贿选,帮助李成收竞选村长。上述聚会人员写下“要是李成收当上村长,都要听村长的话,有活一起干,有钱大家一起挣,挣了钱平分,永不变心,如变心不是亲娘生的”一类的誓言。后李成收和聚会人员采用贿选的方法竞选上了史庄村村长。以李成收为组织者的人员为达到其非法敛财的目的,实现他们写下的誓言,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2008年6月5日,被告人常某甲借李成收的现代轿车给贾熙鹏开,贾熙鹏在路上和大呈乡郭胜生驾驶的一辆三轮车追尾,常某甲赶到后让郭胜生将车开到史庄面粉厂,在李成收和常某甲的要求下,郭胜生赔偿6000元交给李成收,才将三轮车开走。

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甲驾车与李成收老婆张光红去辉县沟西庄,使曾被李成收讹诈钱财的被害人方红新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改口供。

2008年10月份左右,刘金华的公司承建四三二处的仓库改造工程中的空间钢结构工程,李成收和常某甲要求刘金华,给其公司运输工程用的钢架部件,并令刘金华被迫接受运输价格。

被告人常某甲等人,在犯罪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李成收为组织、领导者,以常某甲及其他人员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李成收、李志刚、徐永国、钱战军、刘振华、李际勇供述,证人方XX、郝XX、朱XX、刘XX、孙XX、郭X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罪

2007年7月份,被告人常某甲伙同李成收等人因曾帮助本村村民常某乙非法拘禁安阳市的韩爱军而被判刑,被告人常某甲及其他人为活动此事花了十几万元为借口,要求常某乙赔偿损失。常某乙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常某甲他们的损失费用。后在李成收的组织下,纠集被告人常某甲等十几余人,在李成收家汇总对常某乙采用辱骂,殴打等威胁手段,后迫使常某乙写下x元钱的欠条。

案发前,被害人常某乙已向常某甲等人交纳了x元,被告人常某甲等人已将此款按比例予以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甲已将所得赃款1000元退出,归还被害人。

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常某甲主动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某甲供述、被害人常某乙陈述、同案犯李成收、徐永国、李志刚、贾熙鹏、钱战军、刘振华、李际勇的供述,证人田XX、张X、李XX、桑XX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欠条,收条,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甲积极参加聚会预谋李成收组织的黑社会组织,实施了一定的犯罪活动,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生活秩序,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辩解,被告人在敲诈勒索中的行为属民事纠纷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虽然给其出具了一定数额的欠款条,只能证明其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足以影响被告人常某甲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常某乙实施敲诈勒索共同犯罪的事实,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泽海

审判员李四先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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