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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XX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男,47岁。2011年12月18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在家。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小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韦小红酒后驾驶渝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重庆市X区X路黄泥堡向西大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西大街X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韦小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6mg/x。被告人韦小红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前述事实,被告人韦小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报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韦小红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小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小红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小红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氡名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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