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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冯某乙均系淇县X村人。2011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与冯某乙在本村北头因口角发生纠纷,冯某甲将冯某乙的手指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冯某乙右手第一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冯某甲供述;2、被害人冯某乙陈述;3、证人李XX、冯XX、王XX、葛XX、李XX、冯XX证言;4、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6、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冯某甲赔偿被害人冯某乙经济损失4500元;7、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冯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冯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冯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冯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和利强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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