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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北大道中段北侧X号。

法定代表人麦某。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燕丽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杨某又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付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款协议书两份、收条三份,证明被告杨某共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用自有的桂x中型自卸货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5、证人罗某证言,证实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某,内容真实,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所证实的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对此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出具了《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现金借款(大写)零拾叁万伍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x.00元整。罗某作为见证人也在收条上签名;2010年2月11日和同年2月26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5000元,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从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和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协议还约定贷款利息,自发放贷款之日起,以数额按月利率计算,按月结息。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4%;借款到期后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原告有权用被告的抵押物清偿或原告有权向借款担保人清偿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借款担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被告不能按时付息的,必须经原告同意,且每天要付给原告应付利息10%作为违约金等内容。罗某作为见证人均在协议上签名。签订协议书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还分别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并用其自有的桂x中型自卸货车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还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付息。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别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某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共x元,被告在得到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x元,对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归还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杨某应向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8日计起;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1日计起;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26日计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0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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