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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与城南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华阴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阴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南村委会”)。

代表人王某某,城南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陕西省华阴市X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选举,华阴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城南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张晓荣;被告城南村委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锋、李选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200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城南村河东土地23亩,承包期限30年,从2008年9月1日至2038年9月1日。原告将承包费一次性交清后即开始耕种该宗土地,后因道路规划需要,上述土地被征用,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在地里栽植的50棵桐树被毁。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承包费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赔偿损坏原告的树木损失2500元(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南村委会辩称,原告以“郭某乙”之名起诉被告,而在2008年9月1日签订《城南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乙方却是“郭某乙林”,在2008年5月28日《收款收据》所载明的交款人又是“郭某乙林”,原告对被告当庭提出的以上质疑始终未作任何解释;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在人民法院对其调查时,陈述其姓名郭某乙,曾用名“X”,声称先交承包款、后签订承包合同系城南村委会公告决定,完全系毫无根据并有利于自已的自认之词,依法不能成立和采信。本案涉及合同系城南村委会原任主任郭某乙修利用职权,擅自以城南村X组X亩土地以合同形式承包给根本不存在的郭某乙林(郭某乙林),与原告郭某乙毫无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城南村委会、郭某乙林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城南村土地承包合同书》。

(2)城南村委会于2008年5月28日给郭某乙林出具的X号《收款收据》。

原告郭某乙当庭提交的证据:

(3)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1)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城南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原告胞兄郭某乙修(时任城南村X村委会名义将城南村X组土地承包给其弟,不能视为城南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承包方签名与原告身份证姓名不符,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的交款人为郭某乙林,与原告身份证姓名不符,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郭某乙修将不属于城南村委会的土地承包给其弟,表明原告以假证据进行诉讼;其他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对“郭某乙林”、“郭某乙林”以及先交款、后签订合同的合理解释。

被告城南村委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5月4日调查郭某乙的《调查笔录》。

原告郭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城南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原告陈述其姓名郭某乙,曾用名“X”,不能作为自认证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城南村X村张贴公告。

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

原告郭某乙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城南村委会(称“甲方”)、郭某乙林(称“乙方”)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城南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城南村X组河东土地23亩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30年:自2008年9月1日至2038年9月1日;土地承包费每亩每年60元,合计x元,由乙方一次交清,不予拖欠等。该合同甲方由城南村委会、郭某乙修加盖印章,乙方由郭某乙林签名。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证据(2)能够证明郭某乙林于2008年5月28日给城南村委会交付河东23亩土地30年承包款x元,城南村委会给其出具X号《收款收据》,具有证明力。证据(3)系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08年5月28日,城南村委会收取郭某乙林(郭某乙)河东23亩土地承包款x元。2008年9月1日,城南村委会经召开会议,与郭某乙林(郭某乙)签订《城南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城南村委会将位于华阴市长涧河以东(紧靠长涧河东河堤)、华阴市X村西北方向耕地23亩发包给郭某乙林(郭某乙),该23亩耕地属城南村X组所有。2010年9月30日,城南村委会在王某某召集下召开城南村X组代表会议,讨论长涧河河堤东机动地承包及耕种事宜。2010年10月上旬,城南村X村民代表按照2010年9月30日专门会议决定,组织本组村民以旋耕机将上述23亩耕地内的玉米杆全部旋耕,并播种小麦,后由华阴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该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008年5月28日向城南村委会交付承包款x元的“郭某乙林”、2008年9月1日同城南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郭某乙林”为郭某乙,且有“郭某乙林(郭某乙)”、“郭某乙林(郭某乙林)”的明确表述,故应予认定;该民事判决已判令涉案《城南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故前述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综上所述,证据(3)具有证明力。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相应有效证据佐证的部分具有证明力。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5月28日,郭某乙给城南村委会交付河东23亩土地30年承包款x元,城南村委会给其出具X号《收款收据》。2008年9月1日,城南村委会(称“甲方”)、郭某乙林(即郭某乙,称“乙方”)签订《城南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华阴市长涧河以东(紧靠长涧河东河堤)、华阴市X村西北方向耕地23亩(属城南村X组机动地)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30年:自2008年9月1日至2038年9月1日;土地承包费每亩每年60元,合计x元,由乙方一次交清,不予拖欠等。该合同甲方由城南村委会、郭某乙修加盖印章,乙方由郭某乙林(郭某乙)签名。

2010年9月30日,城南村委会在王某某召集下召开城南村X组代表会议,讨论长涧河河堤东机动地承包及耕种事宜。2010年10月上旬,城南村X村民代表按照2010年9月30日专门会议决定,组织本组村民以旋耕机将上述23亩耕地内的玉米杆全部旋耕,并播种小麦。该23亩耕地后由华阴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城南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收取原告土地承包款x元,本应如数返还,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承包款x元,应以其请求数额为限。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费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相应利息,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坏其树木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属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阴市X村村民委员会返还郭某乙土地承包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30元,由华阴市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贤

审判员雷鸣

审判员王某民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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