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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通公司诉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金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住所:枣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奇先,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玉忠,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耿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永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耿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奇先,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忠,原审第三人耿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25日,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枣阳金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甲方)与耿某(乙方)签订一份《客车全额风险抵押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鄂x客车全额进行抵押,参与甲方枣阳至汉口线路的客运经营,经营期间,乙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期限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12月26日。在合同期内,乙方私自转让车辆或转让车辆经营权,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等。之后耿某经营该客车,客车在汽车站的票款收入由汽车站转入金利公司,由耿某从金利公司领取。2007年5月25日,耿某将其经营的车牌号为x客车及营运线路(枣阳至汉口线路)经营权转让给李某经营,随车手续、证件的使用权一次性作价65万元出售给李某。合同签订后,李某即开始经营该车。汽车站的票款仍从金利公司领取。2008年4月12日,金通公司以耿某擅自转让该客车属违约,从鄂x客车经营票款中扣下3万元作违约金。收据为“今收到耿某人民币叁万元系付转让”,落款盖有金通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07年12月25日,金利公司将鄂x客车线路经营权与梁成波签订经营合同书,由梁成波经营该车。梁成波对李某与金通公司诉争的3万元款,称不是扣其经营期间的款,与其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金利公司与耿某签订客车经营合同后,耿某又将客车转让给李某经营。金通公司通过扣取李某的经营收入作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诉求金通公司返还扣款3万元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金通公司或金利公司对第三人耿某的违约行为要让其承担3万元违约金的责任,应向合同的相对人耿某主张某乙利,金通公司辩称公司是2008年4月12日从鄂x客车经营票款中扣3万元作为耿某擅自转让客车的违约金,李某这期间没有经营该客车,不是扣李某经营票款收入,虽然该时间是梁成波经营期间,但梁成波在法院调查时称3万元不是扣其经营期间的票款收入,与其无关,第三人耿某称该3万元是梁成波的款,没有事实依据。李某诉称该款是自己经营期间的收入,被金利公司扣下后没有及时结算,2008年4月12日,金通公司才开此票据,结合〔2009〕枣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此3万元款是票款持有人李某享有的,金通公司在票据盖有财务公章,就是金通公司的行为,辩称是金利公司的行为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某x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金通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金通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万元系主体错误。其一、本案涉及的鄂x客车的经营合同,是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枣阳金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先后与耿某、梁成波签订,上诉人金通公司并非合同权利人。其二、耿某擅自违反合同约定,是金利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从鄂x客车经营收入中扣下3万元作为违约金,并将该3万元入了金利公司收入帐,由金利公司财务人员出具收据。2009年5月21日耿某与被上诉人为转让客车合同纠纷一案第一次开庭后,被上诉人持2008年4月12日金利公司出具的3万元收据要求金利公司加盖公章,工作人员误盖了金通公司财务章,该事实有被上诉人的诉状,陈述及生效的〔2009〕枣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为证。据此,一审认定“2008年4月12日金通公司以耿某擅自转让该客车属违约,从鄂x客车经营票款中扣下了3万元作违约金”没有合法根据,明显是金利公司扣取3万元,而一审却判决金通公司返还3万元,完全错误。(二)被上诉人对本案无诉权。其一、收据上标明收到耿某的3万元,并非被上诉人的;其二、2007年12月25日后由梁成波经营鄂x客车,2008年4月12日,金利公司从鄂x客车经营款中扣取3万元,被上诉人对此款显然没有所有权。其三、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其与梁成波是合伙经营客车,若此陈述成立,金利公司扣取的是合伙财产,被上诉人也无权以个人名义追索。据此,被上诉人李某对本案无诉权。(三)一审认定梁成波调查时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定。其一、被上诉人的调查申请不符合最高法的《证据规定》;其二、一审法院调查梁成波不符合《证据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其三、梁成波的调查证言材料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据此,一审判决采信调查梁成波的材料,不符合规定,据此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耿某答辩称:一审认定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所扣3万元票款与我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列被告“枣阳市金通运业有限公司”应为“枣阳金通运业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耿某违反其与金利公司的约定,擅自转让车辆经营权,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由金利公司追究耿某的违约责任。然而上诉人金通公司却在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出具收据收取被上诉人李某3万元票款用以抵扣耿某应负担的违约金,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金通公司上诉称收据上“枣阳金通运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误盖,但上诉人金通公司作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应当对其在收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上诉人金通公司收取被上诉人李某3万元票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此给被上诉人李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金通公司承担。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返还被上诉人李某3万元票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梁成波与耿某均否认与3万元票款有关,故被上诉人李某持上诉人金通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其个人名义向上诉人金通公司主张某乙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对本案没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梁成波系挂靠在金利公司名下经营,梁成波因客观原因不愿出庭作证,致使被上诉人李某无法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被上诉人李某申请调取梁成波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取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枣阳金通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正臣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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