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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黄某甲诉黄某乙、姜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黄某甲之母。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成伟,襄阳市X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

上诉人李某、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姜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与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成伟,被上诉人黄某乙、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31日,李某之夫黄某先(黄某乙之弟)在福建省福清市融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位于四川彭山的成绵乐项目部工作期间死亡。黄某乙在得到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委托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波一同前往四川彭山与福建省福清市融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绵乐项目部协商解决此事。经协商,双方于2010年2月4日达成协议,由福建省福清市融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绵乐项目部一次性赔偿27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黄某先母亲湛华秀赡养费10万元,黄某先女儿黄某甲抚养费5万元。2010年2月4日下午5时许,福建省福清市融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绵乐项目部将27万元汇入户名为黄某乙在中国建行的卡上,帐号为(略)。黄某乙与姜某在彭山支付给刘波1万元代理费。李某对此表示认可。返回后,安葬黄某先及到四川彭山来往的差旅费共计费x元,李某认可1.5万元。黄某乙替黄某先、李某偿还借款1.5万元,李某也认可。黄某乙付给湛华秀10万元赡养费,下余1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李某同意,将福建省福清市融诚建筑劳务公司成绵乐项目部赔偿款打入黄某乙的帐户上。黄某乙先后支付的14万元(其中湛华秀的赡养费10万元,安葬费1.5万元,还借款1.5万元,代理费1万元)已被李某认可,应视为所得赔偿中的合理支出。剩余赔偿款双方的争议在代理费的多少,黄某乙和姜某前往四川彭山的工资及湛华秀治病的费用如何解决的问题上。综观全案,黄某乙与刘波律师联系,一同前往四川彭山解决赔偿问题属实。两证人证实律师按赔偿额的10%收费,因此下欠的1.7万元的代理费应由李某、黄某甲支付。黄某乙、姜某辩称,其到四川彭山解决纠纷应获得工资1.2万元,这一要求既没有双方约定,也与情理不符,更没有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黄某乙与姜某称黄某先母亲湛华秀治病花费,应从该款中扣除。李某与黄某甲主张湛华秀的医疗费主体不适格,且该问题的性质是赡养,不是本案的评判范围,因此黄某乙与姜某这一意见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黄某乙、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黄某甲现金11.3万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黄某乙、姜某共同负担165l.54元,李某、黄某甲共同负担24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某、黄某甲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来判决抵消本应返还上诉人的赔偿款是错误的:(一)从原审已查明事实可知:上诉人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关系始于2010年1月31日,到2010年2月4日各项赔偿款到账,并支付了代理律师刘波1万元的代理费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就已终止。回到南漳后,被上诉人本应及时将该赔偿款返还给上诉人,然而被上诉人却转移该款拒不归还,并随意处置而导致了本案的诉讼,故自2010年2月4日后被上诉人的一切对该赔偿款处分行为必须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或认可,否则就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或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找的“证人证言”和在没有上诉人任何授权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才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补签的委托代理协议,来强行认定上诉人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存在2.7万元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返还两上诉人赔偿款1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黄某乙、姜某答辩称:(一)本案不是抵销,而是基于授权,答辩人是在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1、本案是事实上的代理权关系,而不是财产所有权(返还产财)关系,更谈不上抵销。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上的代理权关系是正确的。3、基于代理权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是自相矛盾的,不能自圆其说。1、被答辩人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被答辩人称“上诉人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关系始于20l0年元月31日,止于2010年2月4日,各项赔偿款到帐,并支付了代理律师刘波1万元的代理费后,委托代理关系就已终止”。而事实是,因为被上诉人黄某乙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签订了委托协议,所以被答辩人才百般狡辩委托协议,试图将1.7万元律师费用转嫁给答辩人。同时,既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其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关系始于2010年元月31日,那么,委托协议载明律师费比例为10%,到2010年2月4日只支付了刘波1万元的代理费用,合同没有结算完毕,委托代理关系怎么能终止呢可见,被答辩人的诉求与事实自相矛盾。2、答辩人黄某乙代被答辩人支付律师费用2.7万元合理合法。在原审中,答辩人当庭例举的证据2、证据3可以证实,答辩人黄某乙请律师刘波及律师按10%的比例收费都是经被答辩人李某同意的。原审法院以书证与证人证言来认定,上诉人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与事实相符。(三)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转移和拒不归还赔偿款错误。答辩人为了早日将赔偿款返还给上诉人,先后于2010年3月20日、4月10日请中间人调解,都因上诉人只承认赔偿款的收入,不承认因索要赔偿款开支的费用而拒绝接收赔偿款结余的现金及存单,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的证人证言已证实了这一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共同处理完毕黄某先死亡赔偿事宜,回到南漳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款分配问题产生争议。2010年7月6日,上诉人向南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赔偿款13万元。2010年7月13日,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出具服务业发票一份,发票上载明的付款人为黄某乙(黄某先死亡赔偿案),金额为2.7万元。2010年8月29日,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在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黄某乙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补签了《委托协议》,并将委托协议的时间填写为建立委托关系的当时,即2010年1月31日。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受托处理完毕黄某先死亡赔偿事宜后,应当将其占有的属于上诉人的13万元赔偿款全部返还给上诉人。然而被上诉人却在上诉人李某已向法院起诉主张上述款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黄某乙未经上诉人同意仍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并再次从中支付律师代理费1.7万元,明显属于恶意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财产权益的侵犯,故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返还13万元赔偿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上诉人李某同意由黄某乙及时支付11.3万元,了结双方纠纷,均遭黄某乙拒绝,明显缺乏协商解决纠纷的诚意。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某乙、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李某、黄某甲的赔偿款人民币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合计2125元由被上诉人黄某乙、姜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代章)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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