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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韩某与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辉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某、韩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鄢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某、韩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艳,被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辉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13日,丁某与贾品高合伙经营舒可满豪健身器材。2009年10月23日,欧某与丁某签订《产品合同书》,购买老伴D型治疗床一台,产品单价为x元,预付定金3000元,双人床垫一床作为赠品。后韩某又支付给丁某3100元,下欠8700元出具了l份欠条,约定明年上半年前一次付清。后经多次索要货款未付,2010年10月21日,丁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欧某、韩某支付货款8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与欧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韩某出具欠条欠货款87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是欧某、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11月30日判决欧某、韩某欠丁某货款8700元由其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欧某、韩某负担。

上诉人欧某、韩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所购产品属于医疗器械,销售此产品应当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治疗床不具备包治百病的功能,丁某在销售中进行了欺诈,故《产品合同书》效力存在严重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并由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丁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丁某与贾品高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创办经营舒可满豪健身器材销售部,出资比例各50%,按出资比例承担风险和享受权益,由贾品高出面申请证照,由丁某主持日常经营活动。宜城市舒可满豪健身器材销售部经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许可经营医疗器械,经营范围系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许可期限自2007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按摩温热治疗机由沈阳舒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具有企业法人执照及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其生产的MN-x、MN-x型按摩温热治疗机经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为医疗器械。2009年,欧某、韩某到宜城市舒可满豪健身器材销售部体验后,于当年10月23日与丁某签订《产品合同书》一式四份,预付定金3000元,购买老伴D型治疗床1台,单价为x元,另赠送双人床垫1床。后韩某又支付给丁某3100元,并出具金额为8700元的欠条,在欠条上注明明年上半年一次付清。后经多次索要货款未果,2010年10月21日,丁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欧某、韩某支付货款8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丁某经营的宜城市舒可满豪健身器材销售部销售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具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欧某、韩某从该销售部经丁某手购买的按摩温热治疗机具有产品合格证与使用说明书,产品使用说明书记载该机适用于颈椎病、腰间盘突出的辅助治疗。无证据证明欧某、韩某与丁某约定所购产品的质量标准包括具备包治百病的功能。《产品合同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丁某要求欧某、韩某履行该合同的义务,支付剩余货款,该请求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欧某、韩某上诉请求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某、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涂晶晶

审判员李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章)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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