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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诉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女。

上诉人时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樊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26日,时某向廖某借款x元,同时某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廖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叁个月还清,欠款人:时某,2007.3.26。后廖某的丈夫在欠条的左下角添注:如不按期归还按2%年息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廖某多次向时某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廖某与时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时某不按约定时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欠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廖某的丈夫自行添注,且时某也未予认可,因此,该借贷行为视为不支付利息,廖某要求时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以廖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廖某多次向时某索款,引起诉讼时某中断,时某辩称廖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廖某借款x元,并自20l0年8月9日起按借款x元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廖某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廖某负担l200元,时某负担1100元。

上诉人时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多次向上诉人索款,引起诉讼时某的中断,上诉人辩称廖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此认定无事实依据支撑。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未拿出任何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在欠款诉讼时某届满前,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已经失去了本案的胜诉权。结合本案而言,上诉人于2007年3月2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07年6月26日还款,但是在此后长达三年多的时某内,被上诉人未通过任何渠道和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超过诉讼时某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来处理。一审法院对超过诉讼时某债权的保护明显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廖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依法维持。(二)一审中,被答辩人多次采取无赖手段拖延时某,态度极其恶劣,严重缺乏诚信。先是否认欠条系其书写要求鉴定,拖延数月后,又拒绝缴纳鉴定费。一审判决后,被答辩人明知判决结果,又以种种理由拖延签收时某,致使答辩人在收到判决书后近三个月申请执行时,被答辩人才提出上诉。(三)答辩人一直在向被答辩人追讨债务,并于2010年5月5日答辩人自行扣押被答辩人汽车,导致被答辩人在高新区法院起诉返还汽车。而且,答辩人一审还提交了同行追讨欠款的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明答辩人所诉债务的诉讼时某未过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某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某,诉讼时某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廖某虽然未提供能够引起其债权诉讼时某中断的直接证据,但是从被上诉人廖某为追索欠款,采取强行扣留上诉人车辆这种过激行为看,被上诉人廖某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结合被上诉人廖某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廖某曾多次找上诉人时某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廖某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某,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其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需要强调的是,法律设置诉讼时某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某使权利,不能成为债务人故意拖延以达到逃避债务即“赖账”的手段。本案中,在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廖某扣车索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时某仍拒绝还款,明显缺乏诚信,属典型的故意拖延赖账行为,亦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借款时某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审判决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当,有损被上诉人廖某的合法权益,由于被上诉人廖某对此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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