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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王某、窦某、原审被告齐某、康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男。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相祖,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审被告齐某,男。

原审被告康某,男。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窦某、原审被告齐某、康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的〔2010〕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王某、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相祖,原审被告齐某、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22日,王某以襄樊才华包装有限公司(下称才华公司)的名义与孙某、齐某、康某、窦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才华公司等五方共同投资组建“才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总投资72万元。其中现金42万元,二手设备作价30万元,王某投资20万元,孙某以五成瓦楞纸板生产线设备投资,作价30万元,齐某投资10万元,康某投资10万元,窦某投资2万元;合作期限三年;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合作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投资到位,但“才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未登记注册。2009年4月19日,王某等五方又签订了一份《承包书》,该《承包书》主要约定:王某、窦某将五方共同组建的“才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发包给孙某、齐某、康某经营,期限为二年,从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其资产为价值30万元瓦楞纸生产线一条、锅炉一套、平房8间及流动资金,资产合计42万元;年承包费21.6万元,每月交纳1.8万元,承包期间,承包方承担房租、水电费及设备的维修,承包期满确保设备正常完好能正常使用;承包方不得将发包方注入的流动资金挪作他用,不得转移或抵押固定资产;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工伤事故等均由承包方负责;承包期间,承包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发包方不得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经营与管理;承包期间为保证发包方的资金不流失,承包方采取联合担保方式,承诺保证日库存原料价值不少于29万元,并同意发包方有权盘点、查账;孙某以五成瓦楞纸板生产线提供担保,齐某、康某各以10万元人民币提供担保。承包协议签订后,王某等五人于同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此协议约定:孙某、齐某、康某承包期间,每月上交承包费x元,其中王某得5000元、孙某得7500元、齐某得2500元、康某得2500元、窦某得500元;上述款项由承包方直接付给各投资方,各方的收据作为承包方履行合同的依据,该承包费作为“才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经营利润,各股东按月分配后,不再进行年终分配;孙某、齐某、康某作为承包方,王某、窦某是否收到承包费,是承包方是否履行合同的主要依据,若王某、窦某未收到承包费,有权追究孙某、齐某、康某的违约责任,并有权解除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孙某、齐某、康某开始承包经营。期间,孙某、齐某、康某向王某、窦某付承包费至2010年1月20日,金额为x元。截止至2010年8月20日,欠王某承包费x元、欠窦某承包费3500元。王某另收货款4289元,冲减其承包费后,尚欠王某承包费x元。二原告索款未果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二原告付清承包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齐某辩称“1、其作为“才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股东未分红;2、原告起诉其作为被告主体错误,应起诉孙某一人;3、王某干预公司经营,造成亏损,王某应当承担责任”,因齐某是否分红,与本案无关,本案处理的是承包纠纷;孙某、齐某、康某作为承包方,原告起诉齐某主体适格;王某是否干预公司经营证据不足。综上,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齐某、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承包费x元、向原告窦某支付承包费3500元;二、被告孙某、齐某、康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若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孙某、齐某、康某华负担。

上诉人孙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解除承包合同;上诉人不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的全部应收账款凭证和各项财务凭证、账本。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的诉讼主体不正确,被上诉人王某、窦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承包书》和《补充协议》是三原审被告与才华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主体是三原审被告和才华包装有限公司,并不是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多次违反双方所签《承包书》第四条及第九条的约定,操纵其指派的出纳,截留三被告现金挪作他用,并扣押三原审被告全部应收货款凭据,造成流动资金滞流,应收货款不能收回,无法正常周转经营;且多次用其私人轿车堵塞公司大门和发货车辆,干涉上诉人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大量客户流失,正常生产不能继续,直至停产关门X个月之久,各项经济损失达31.499万元。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并致使《承包书》和《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同时,被上诉人与三原审被告约定共同投资组建“才华包装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只有被上诉人王某和其子王某伟,并无三被告,属欺骗蒙蔽行为。

被上诉人王某、窦某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齐某、康某的辩称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齐某、康某在上诉人孙某提交的上诉状中有署名。经本院核查,此二人收受原审判决书的时间均为2011年6月14日,上诉状署明上诉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其署名时间已超过上诉期限。

还查明,上诉人孙某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两张照片,用以证明:在承包期间,被上诉人王某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x小车堵住大门,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被上诉人王某质证称:不认可其在承包期间堵过门,是在本案诉讼后,误认为对方有转移全体股东共同投入的资产时堵过门,后了解属法院执行公务活动后当即撤出。

针对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评判:

(一)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王某、窦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2009年4月19日《承包书》和《补充协议》明确记载了本案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王某、窦某以此契约向原审三被告主张权利,应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孙某及原审被告齐某、康某述称上列合同是其“与才华包装有限公司签订,而非被上诉人”,因“才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并未注册,上述《承包书》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合伙人共同将合伙体发包,承包人为原审三名被告,二被上诉人作为承包合同权利人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所签《合作协议》、《承包书》和《补充协议》,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约定亦不悖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原审认定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原审对于本案当事人各方的出资比例、资金到位状况、发包交接情况、实际已给付及未给付的的承包费用金额均予查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不持异议,故原审作出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二被上诉人付清承包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提出不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干涉承包经营、未按约定注册成立公司违约等上诉理由的审查。对于干涉承包经营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操纵其指派的出纳,截留承包资金”、“扣留应收账款凭证和各项财务凭证、账本”、“多次用私人小车堵塞公司大门”等行为,并称此等行为影响了经营,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则仅认可在本案诉讼期间“用车堵门”而不认可在合同承包期间堵过门,同时也不认可上诉人所提其他的“干涉经营行为”。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所列上述“干涉经营行为”,除其提交两张无拍摄日期的照片用以证明相对方“用车堵门”的证据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证据较为单薄不充分,相对方又不认可,故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所提“未按合同约定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的问题,其指向的是五方共同投资组建“才华包装有限公司”,经审查,本院认为,除2009年3月22日的《合作协议》约定有五方共同组建“才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约定组建上诉人所述称“才华包装有限公司”,何况即使有此约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也应属五投资人的共同义务,并非被上诉人的单方职责,上诉人由此指责对方违约,进而不愿担付承包费的合同义务,既无合同约定支撑,又无法律依据,所述理由及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聂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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