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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池,重庆市X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蒋某(曾用名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泽举、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1981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与我很少恋爱,受父母包办,逼迫于1986年1月31日在原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蒋某。我与被告虽然认识时间长,但从未恋爱,双方很少在一起,对对方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大,婚后无法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我长期在家务农,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从不关心家庭,更不尊重我,猜疑我有外遇,使我伤透了心。2010年2月,我外出重庆打工,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分居生活至。2010年8月,被告无端将我打伤不能行走。今,很少通话往来。2011年11月14日,我找到被告沟通夫妻感情问题,又被被告打伤无法行走,并将我的衣服扯烂受屈辱,还将我的手机、身份证抢去至今未还给我,并多次要杀死我,严重威胁我的生命,不敢与被告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失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清偿。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状况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我与原告恋爱六年,不是包办婚姻,夫妻感情尚好,我与原告发生过抓扯,但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1月31日,原、被告自愿在原合川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蒋。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抓打。2009年,原、被告均在贵阳一起务工。2010年2月,原告回到重庆市X区务工期间,被告认为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事后将原告接回合川大石自己家里生活。几天后,原告又离开合川去重庆务工。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协商离婚无果。2011年12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被告蒋某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评判标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原告认为其是包办婚姻,但原告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抓打,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情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理解,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培荣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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