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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潘,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5001。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侠于2012年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略)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从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租金为每月1400元。目前该房屋租期已到,原告通知被告若要继续租赁,要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房租,但是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腾退房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略),判令被告从2011年11月6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之子张某与被告陈某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略)蟠龙路房屋出租给陈某,租期一年,从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租金为每月1400元,一年期满,双方提前一个月,重新评估出租房屋价格,如果双方满意,可以续定一年,如果双方分歧过大不能接受,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到期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之子张某于2011年11月7日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由于双方对房屋租金未达成一致意见,出租方不同意将该房屋续租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将租赁房屋腾退交付给出租方,并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从2011年11月6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通知发出后,被告一直未将租赁房屋腾退给出租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略)蟠龙路X号房屋,判令被告从2011年11月6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位于(略)蟠龙路X号的房屋所有人为原告杨某,原告杨某对其子张某与被告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报警记录、照某、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张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该租赁合同涉及的出租房屋的所有人为原告,但是原告对其子张某与被告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租赁合同在权利人(本案原告)和承租人(本案被告)之间发生效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某定履行交付出租房屋给被告等义务,被告应该按照某定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将出租房屋返还原告。但是本案中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原告向其发出腾退房屋通知的情况下,拒不搬出房屋,此行为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略)蟠龙路X号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房屋占用使用费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因此应该参照某方原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宜,即每月1400元支付从合同到期之次日起(2011年11月6日)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略)蟠龙路X号房屋给原告杨某。

二、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400元的标准向原告杨某支付从2011年11月6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支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代理审判员张春侠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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