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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乙、许某、毕某丙、李某与被告朱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乙,男,1933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兼原告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毕某丙,男,1990年出生,汉族,向阳集团员工,住(略)。

原告:许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鄞州城乡公交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李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宁波海曙正晴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朱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某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某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毕某乙、许某、毕某丙、李某为与被告朱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毕某丙、李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秦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乙、许某、毕某丙、李某起诉称:2011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朱某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金达路X路口,与毕某乙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毕某乙2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确认过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四原告系毕某乙2的近亲属,为此四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毕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亲属办理丧葬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合计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

被告朱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属实,事后被告已支付了x元,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约为1000元,要求依法处理。

审理中,各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某、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朱某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金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路路口,与在富强路自东向西由毕某乙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毕某乙2死亡、电动自行车报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朱某在夜间雨天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经路口时疏忽大意,但事故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关键事实无法确认。事后,被告朱某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

另查明,毕某乙2系被征地人员,原告毕某乙系毕某乙2的父亲,许某系毕某乙2的妻子,毕某丙、李某系毕某乙2的子女。毕某乙共有五个子女。被告朱某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电动自行车系毕某乙2于2011年1月以2100元价格购买。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时与毕某乙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毕某乙2死亡、车辆损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相关各方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方主张某丁损失即: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毕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交通等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电动自行车损失由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上述各项合计x元。被告朱某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交通法规,存在一定过错;毕某乙2是否存在过错没有证据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原告的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优先受偿),被告朱某应当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乙、许某、毕某丙、李某损失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优先受偿);

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毕某乙、许某、毕某丙、李某各项损失x元;该款扣除其已付的x元,余款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37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6393元,由原告毕某乙、许某、毕某丙、李某负担700元,被告朱某负担469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某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项宇龙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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