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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杭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盛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枣营北里X号伯宁花园B座(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区司法局职员,住址(略)。

被告杭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杭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北京盛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巨公司)诉被告杭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子文担任审判长,法官申小琦、人民陪审员周毓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盛巨公司诉称: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恒盛公司因经营需要先后分14次从盛巨公司处借款共计(略)元整,用于公司经营。2010年6月30日盛巨公司向恒盛公司出具了对帐单,恒盛公司于同年7月盖章对上述借款予以核实并确认。后恒盛公司因资金某缺、内部管理混乱致使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经盛巨公司多次催还借款,恒盛公司称无力偿还。为了维护盛巨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盛公司偿还盛巨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略)元整;2、恒盛公司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1年8月17日为人民币x.4元;3、恒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恒盛公司辩称:一、恒盛公司向盛巨公司借款人民币(略)元是实际需要而借的。恒盛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公司,主要在杭州开发高档住宅项目。恒盛公司借用盛巨公司的款项主要用于项目工程建设及交纳土地出让金。目前开发的项目是旧城改造、造福当地百姓的优质项目,受到当地政府的极大关注和支持。二、恒盛公司虽有偿还能力但流动资金某难。目前项目在建工程和土地等资产市值约5个亿,资产大大超过债务。但因工程尚未完工,因项目规划还有一些问题未能得到规划部门的批准,无法及时销售。现在房地产业行情不好,阻碍了恒盛公司融资变现的能力。恒盛公司流动资金某张,暂时无力偿还欠款并非是恶意不还。恒盛公司也正在筹措资金某准备解决问题,希望盛巨公司给予一些宽限时间。

经审理查明:盛巨公司和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汪某,恒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恒盛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盛巨公司借款,盛巨公司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先后分14次通过银行向恒盛公司汇款共计(略)元。双方于2010年7月2日签订《对账单》,对往来每笔借款的日期、金某、收据编号进行了核对确认。盛巨公司和恒盛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恒盛公司经营困难,其在2010年和2011年向杭州市工商局递交了暂缓年检申请。目前恒盛公司未能偿还盛巨公司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对帐单》、恒盛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收条、单位汇款委托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某机构经营金某业务。盛巨公司不是国家金某机构,其不能从事贷款等金某业务,故盛巨公司与恒盛公司之间的资金某借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应认定无效。恒盛公司因无效行为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给盛巨公司。考虑到盛巨公司和恒盛公司的过错,恒盛公司应向盛巨公司支付一些利息,对盛巨公司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盛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九千九百七十五万三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以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O九年八月五日起、以人民币七百万元为基数,自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起、以人民币五百万元为基数,自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以人民币三百三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以人民币一百九十七万元为基数,自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起、以人民币五百万元为基数,自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以人民币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起、以人民币一千万元为基数,自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以人民币一千七百七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起、以人民币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以人民币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起、以人民币二千九百零八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以人民币七百六十三万元为基数,均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四万三千一百六十六元,由杭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按照不服判决部分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武子文

审判员申小琦

人民陪审员周毓茜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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